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薛嘉文相 對 人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薛嘉文102 年6 月份6 天薪資6,500 元整,資方同意於10
2 年7 月10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2 年
6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7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2 年6 月份6 天薪資新台幣(下同)6,500 元並附薪資明細,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可證。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薛嘉文102 年
6 月份6 天薪資6,500 元整,資方同意於102 年7 月10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部分,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並附薪資明細」部分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