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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孟素仙相 對 人 陳石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第三人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因不服0000 調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000 迄未給付資遣費及未依法提繳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差額,經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12月25日前給付資遣費15,333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1,888元,合計37,221元,雙方並於101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又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勞方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時,始得依該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系爭勞動契約係成立於聲請人與000 之間,並經聲請人申請

主管機關為其與000 間之資遣費爭議,進行調解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惟101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當日,000 並未派員到場參與調解,僅第三人000 代表相對人出面參加調解,並以相對人名義承諾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共37,221元,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2年2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4日非與雇主成立調解,亦即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之客體並非系爭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事項或調解事項爭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調解結果即不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之相同效力,自無從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裁定准允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相對人為000之前任負責

人,願以自己名義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經徵得兩造同意後,始作成調解成立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可知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4日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並承諾給付聲請人37,221元,是該調解紀錄仍具備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契約內容,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履約,並於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准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