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向雅君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融被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文訴訟代理人 許振隆
陳金泉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儲運辦事員職務,負責儲運鋼瓶收發等工作,嗣因服務滿25年,於101 年3 月24日退休。而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基本工時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除有輪值外,週休2 日,每日工時8 小時。然原告自96年起因收發鋼瓶工作量增加,致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單據分類整理及核對工作,故有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延長工時之必要,以完成上開工作,惟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下稱系爭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68萬6,48
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其次,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1年,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5 條規定,於97年7 月至12月、98年、99年及100 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26天、27天、28天及29天,扣除已領特休工資日數及已休日數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前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應依其「員工休假及加班規定事項執行辦法」,補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書狀稱特別休假代金)7 萬7,017 元。再者,被告規定女職員應輪值鋼瓶收發、儲運代辦及接聽電話等事,並於輪值後給予等同值班時數之補休時數。惟原告因工作繁重致未能補休,被告自應依正常時薪補發如附表三所示補休時數之工資(下稱補休工資)計2 萬6,990 元以代補休時數。末者,被告因未給付上開加班費及補休工資,致未將此二項工資計入平均工資內,造成平均工資短少8,798 元,並短少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計35萬1,920 元,自應就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給付之。爰依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 條第4款、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4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2,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伊之高雄廠,擔任儲運辦事員職務,負責鋼瓶收發工作,於101 年3 月24日止,因服務已滿25年,自請退休並領取153 萬4,640 元退休金。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有就造價昂貴之鋼瓶收發點收上職務違失,數次遭懲處,然被告仍給予改善機會。另原告屢與同事、客戶口角,更於上班時間打瞌睡且遲滯職場,時任伊高雄廠廠長○○○數度口頭請其改善,並積極找尋方式處理,例如原告稱其工作繁重,即為其找工讀生協助,復減少其工作量2 分之1 ,更曾請其同事即訴外人○○○連續5 日從事其職務工作,○○○並得準時下班,顯見應無延長工時加班始能完成工作,自難認原告有加班必要。又伊規定員工加班須事先申請,原告亦知此規定,且身處職場時間,亦不當然是工作時間,是原告自不得以其下班打卡離去之時間,逕謂為加班之工作時間。其次,原告係自請退休,若有特別休假,理應俟休假完畢後方離職;又特別休假並非讓勞工另獲取工資為目的,伊亦鼓勵員工休假,並明令自101 年起不再發放未特別休假工資,是原告如未自請特別休假,即難歸責於伊,伊亦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義務。再者,原告明知伊之高雄廠多年來均有值班制度,並經公告、宣導員工值班時,應依廠內安全會議暨會議附件之休假行使規範,原則上於值班當月補休方式處理,原告應受工作規則拘束而儘速行使補休,不得以補休換取工資,原告先前並有補休先例,是其在得行使補休情形下而未行使,自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給付補休工資義務。準此,伊並無短付加班費及補休工資之情,自亦無短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對伊之值班補休與特別休假之制度均未異議,在職及領取退休金時,亦未曾主張有短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休工資及退休金等事,竟於退休後提起本訴,顯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ꆼ原告自76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儲運
辦事員職務,負責儲運鋼瓶收發等工作,嗣至101 年3 月24日止,因服務滿25年而自請辦理退休,於101 年3 月24日退休生效,於101 年4 月24日自被告公司領取153 萬4,640 元退休金。
ꆼ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基本工時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 點
至下午5 點,中午休息1 小時;除有輪值外,原則上週休2日,每日工時8 小時。被告之員工於每日上、下班時,會依公司規定程序,完成打卡,打卡紀錄如攷勤表所示。打卡鐘所示之下午下班之打卡時間,為員工離去公司時之打卡時間。又員工加班時應填寫加班申請單記載加班時間。員工加班後之打卡位置,可在如原證一攷勤表之下午欄位下班欄或加班欄處打卡。原告先前任職期間曾提出加班申請,有部分經獲准加班。
ꆼ原告先前任職期間曾提出補休申請,並獲准補休。
ꆼ對於本院前往現場保全之考勤卡、特休假卡及補休假卡等證據,均不爭執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休工資、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ꆼ系爭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96年起因收發鋼瓶工作量增加,致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單據分類整理及核對工作,故有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延長工時工作,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ꆼ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加班費計算表、加班費總計表、攷勤表
、薪資證明、員工休假及加班規定事項執行辦法及卡車車趟表等件為證(見鳳勞調卷第14頁至第127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員工休假及加班規定事項執行辦法」已約定:「員工加班申請,一律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向單位主管提出申請,由單位主管同意核准後,方可加班」(見鳳勞調卷第
124 頁),此規定核與原告參加被告100 年5 月4 日廠務安全會議之會議中檢附「員工出勤門禁管理辦法」第ꆼ、ꆼ點之規定內容相同,並經該會議宣導同仁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前應提出加班之申請,經原告自承已簽收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卷三第78頁);復由兩造不爭執被告規定員工加班時應填寫加班申請單,原告先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提出加班申請,部分經獲准加班之情,並有卷附加班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1 頁),且原告自承尚無未經主管准許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足見原告明知在被告高雄廠處加班須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及請領加班費至明。又上開管理辦法係雇主即原告公開揭示予勞工,顯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所採預防措施,是如無其他違反禁止規定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未為反對且長期繼續提出勞務,應認為已同意該工作規則,並明示或默示承諾使該工作規則發生附合契約效力,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此勞動條件拘束。原告雖稱其每日工作量無法確定,致無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云云,惟其已工作數十年,並曾提出加班申請,難認其無從憑經驗及能力確定工作量而提出加班申請,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在無法舉證其有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經主管核准加班,自不得於退休後,僅以其攷勤表之下班打卡離去時間,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即主張其有加班之必要,據以申請系爭加班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
ꆼ原告雖請求傳訊曾試作原告之鋼瓶收發工作之同事○○○、
○○○及○○○到庭,以證其工作量大,並確有加班之必要。惟審酌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業務經理許振隆業於原告對前高雄廠廠長○○○提起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業證述:原告常在工作時,與同事及廠商司機吵架,其工作量不大,但工作內容時有錯誤,並常上班打瞌睡,處理不必要的事情(發呆、打瞌睡或洗杯子洗很久、穿圍裙穿很久等)及效率不佳,導致留在職場較久,時常拖延工作,致不時遭公司處分,尚曾有主管長官以此為由,於主管會議中主張將原告資遣,斯時廠長○○○為確認原告之工作量,曾找其他員工暫代原告之職務,結果發現皆可在正常工時內完成,並無工作量太多而需加班完成工作,原告退休後,接替他職務之新人,也沒有作不完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
156 頁),審酌上開證人與原告均無宿怨,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又核其等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原告就日常工作上錯誤而自行簽請願受加罰兩倍罰金之報告、被告高雄工廠員工獎懲建議表、不合格案件追查改善表及經原告簽收之被告高雄廠廠務會議記錄檢討內容均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33、36頁、卷三第78頁),堪認上開證述並無不實之處,堪以採信。則依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平日收發鋼瓶工作,無論由新接手同仁或暫代同仁為之,均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下班,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拖延工作行為,致無法於上班時間內完成收發鋼瓶工作,否則,衡其智識、經驗,應能於正常工時完成工作而無需加班至明,自難認其有加班之必要。是原告雖請求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其工作量及加班之必要乙節,惟本院認上開證人業已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身處職場時間本不當然是工作時間,倘未經雇主及勞工同意,亦不得以打卡時間或身處職場時間謂係加班時間。故原告於正常下班時間後,縱仍有自行停留工作場所,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4 至
270 頁),亦難認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之必要。從而,原告以其打卡時間為其加班時間,難認合於兩造之僱傭契約本旨、勞基法規定及前開被告之加班工作規則約定,則其依勞基法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自屬無據。
ꆼ至於原告復請求ꆼ被告提出100 年9 月5 日至9 日之鋼瓶出
貨單、空瓶驗收單、氣體收發登記表及出門證等鋼瓶收發表單予上開證人,以就鋼瓶收發工作之工作性質及工作量為適當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ꆼ由被告提出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之高雄工廠所有收發鋼瓶之刷條碼紀錄,以勘驗原告刷鋼瓶條碼之時間、頻率(見本院卷二第21
1 頁)等,惟據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述,已足以認定原告並無加班之必要,是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並由被告提出上開證物提示予證人之必要。又刷鋼瓶條碼之速度及數量,核與員工對該工作專注、熟練、效率及工作態度均有關係,上開證人已證述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及其拖延工作情形,故本院認定縱使勘驗原告當時刷鋼瓶條碼之時間、頻率,亦無法資為認定其於正常8 小時工時中,無法完成每日工作,並有加班之必要,故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97年7 月至101 年3 月止,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休日數,是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 萬7,017元云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ꆼ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至101 年應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休
日數乙節,固提出前開攷勤表、薪資證明及員工休假及加班規定事項執行辦法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自請退休前,已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又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工作量,尚難認有需延時加班或利用特別休假日數加班之必要,則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前,原告既有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又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增進生活品質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尚非在於領取報酬,已如前述,故被告未命原告於該特別休假日加班給付勞務,尚且鼓勵員工休假,且公告自101 年起不再發放未特別休假工資,鼓勵員工正常休假,要求除非絕對必要否則盡可能不要加班,不再發放未休假代金,有被告之「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並有被告98年2 月之廠務會議紀錄及所附「員工請等特休、補休假說明,暨被告員工之簽呈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卷二第174 頁),且由原告曾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有原告提出之99年員工請假登記卡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並於原告對○○○提起另案告訴時,將被告之「通知」公告,持為告證資料使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第114 頁),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申請特別休假之相關規定及自101 年起已公告不再發放未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不能行使或因可歸責被告而無法行使特休假之情,應認係其勞工權利之放棄,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ꆼ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變造原告100 年之員工請假登記
卡云云,惟被告抗辯此係其人資人員陳證雅誤認系爭3 日休假應屬在100 年度發生,故知會原告而記載在100 年員工請假登記卡(即被證47第7 頁A 面),以利行政作業便利,並非虛偽製作等情,並提出上開員工請假登記卡影本及原告攷勤表打卡紀錄供佐(見本院卷二第90、91、94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99年員工請假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83 、18
4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99年員工請假登記卡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而觀諸前開100 年之員工請假登記卡之前面浮貼部分,係沿續99年之員工請假登記卡之特別休假【即99年4 月9 日、5 月11及17日(下稱系爭3 日)休假】記載而來,又被告抗辯之系爭3 日休假情形,核與原告之系爭3 日打卡紀錄相符,其餘請假情形,則與原告於100 年
8 月至12月間之攷勤表所示之請、休假及公假情形(見司鳳勞調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原告亦自承於100年度請假時,係自行蓋印於上開100 年員工請假登記卡上(見本院卷三第78頁),顯然原告已同意陳證雅為系爭3 日休假之登載,並接續於當年度辦理請假事宜至明,故被告抗辯係利行政作業便利,並非虛偽製作等情,難認子虛。又原告申請保全證據時,縱未保全100 年員工請假登記卡,惟此或可能係因被告當時未找到該登記卡或其他原因所致,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虛偽製作100 年之員工請假登記卡之行為;況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從作為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或補休工資之有利論據,故此部分之主張,除難認有據外,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ꆼ補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規定女職員應輪值鋼瓶收發及儲運代辦事宜及接聽電話等事,並於輪值後應給予等同值班時數之補休時數,惟因原告工作繁重致未能補休,是被告應依正常時薪補發如附表三所示補休工資計2 萬6,990 元等語。查,被告因基於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工商服務業(鋼瓶檢驗)等事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特殊性,存在值班制度,以利由值班輪值人員負責處理臨時性鋼瓶收發、儲運代辦事項、緊急接聽電話等聯繫事項。又被告之員工依值班規定值班,原則上應於當月份補休完畢,並無給付工資,此有原告參加前開100 年5 月4 日廠務安全會議中所附之檢附前開「員工出勤門禁管理辦法」第ꆼ點,及98年2 月廠務安全會議附之「員工請特休假、補休假說明」第2 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161 頁)。又此值班制度,業經被告於前開廠內會議多次宣導,要求員工此值班補休應於當月行使,並經全場員工(含原告)簽收確認;且原告依此規定參與輪值,並於輪值後曾申請補休,且到庭自承知悉值班僅能申請補休,並無給付工資之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繼以被告之值班補休制度已施行多年,是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於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依工作規定實施補休處理,不得請求補休工資。原告雖以其因工作作不完,無時間補休,故主張得請求補休工資云云,惟承上所述,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工作量,尚無需延時加班,且其先前即曾依被告補休制度申請補休,難認其有無從申請補休,或因其工作未完成,即經被告拒絕其補休申請之情,則原告行使補休權益,既衡諸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其在得行使補休而未予行使,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不得於退休後,再請求補休或請求補休工資以代補休時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休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ꆼ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加班費及補休工資,致未將此二項工資計入平均工資內,造成平均工資短計8,798 元,因而短少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計35萬1,920 元,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5萬1,920 元元云。惟查,原告並不能請求系爭加班費或補休工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短付前開加班費及補休工資,致短付退休金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5萬1,920 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補休工資,均無理由,亦難認被告有短付退休金之情,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第55條第1 項、第
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2,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系爭加班費┌──┬──────────┬──────────┬─────────────────┐│編號│期間 │原告主張: │計算式(新台幣/ 元) ││ │ │ꆼ平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原告主張97年7 月起之月薪37,328││ │ │ 內之時數 │元、時薪156 元,及99年8 月起之月薪││ │ │ꆼ平日延長工時2 小時│38,366元、時薪160 元計算) ││ │ │ 以上之時數 │ ││ │ │ꆼ例假日之工作時數 │ │├──┼──────────┼──────────┼─────────────────┤│ 1. │97年7月至97年12月 │ꆼ206小時 │156 ×206 ×1.33+156 ×79×1.66+││ │ │ꆼ79小時 │156 ×159.5 ×2 =112,963 ││ │ │ꆼ159.5小時 │ │├──┼──────────┼──────────┼─────────────────┤│ 2. │98年1月至98年12月 │ꆼ392小時 │156 ×392 ×1.33+156 ×141.5 × ││ │ │ꆼ141.5小時 │1.66+156 ×282.5 ×2 =206,117 ││ │ │ꆼ282.5小時 │ │├──┼──────────┼──────────┼─────────────────┤│ 3. │99年1月至99年7月 │ꆼ265小時 │156 ×265 ×1.33+156 ×139 ×1.66││ │ │ꆼ139小時 │+156 ×117.5 ×2 =127,890 ││ │ │ꆼ117.5小時 │ │├──┼──────────┼──────────┼─────────────────┤│ 4. │99年8月至99年12月 │ꆼ187.5小時 │160 ×187.5 ×1.33+160 ×71.5 × ││ │ │ꆼ71.5小時 │1.66+160 ×41.5×2 =72,437 ││ │ │ꆼ41.5小時 │ │├──┼──────────┼──────────┼─────────────────┤│ 5.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ꆼ388小時 │160 ×388 ×1.33+160 ×110.5 × ││ │ │ꆼ110.5小時 │1.66+160 ×155.5 ×2 =161,676 ││ │ │ꆼ155.5小時 │ │├──┼──────────┼──────────┼─────────────────┤│ 6. │101年1月至101年3月 │ꆼ21小時 │160 ×21×1.33+160 ×3.5 ×1.66=││ │ │ꆼ3.5小時 │5,399 ││ │ │ꆼ0小時 │ │├──┼──────────┼──────────┼─────────────────┤│ │總計:686,482元 │ │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編號│期間 │原告主張: │計算式(新台幣/元) ││ │ │ꆼ特別休假日數│ ││ │ │ꆼ已領工資日數│ ││ │ │ꆼ已休日數 │ ││ │ │ꆼ未休日數 │ │├──┼──────────┼───────┼───────────────┤│ 1. │97年7月至97年12月 │ꆼ26日 │(26-7.6-8.5)×1227.2=12,149││ │ │ꆼ7.6日 │ ││ │ │ꆼ8.5日 │ ││ │ │ꆼ9.9日 │ │├──┼──────────┼───────┼───────────────┤│ 2. │98年1月至98年12月 │ꆼ27日 │(27-7.6-2)×1227.2=21,353 ││ │ │ꆼ7.6日 │ ││ │ │ꆼ2日 │ ││ │ │ꆼ17.4日 │ │├──┼──────────┼───────┼───────────────┤│ 3. │99年1月至99年12月 │ꆼ28日 │(28-1-8.5)×1261.3=23,334 ││ │ │ꆼ8.5日 │ ││ │ │ꆼ1日 │ ││ │ │ꆼ18.5日 │ │├──┼──────────┼───────┼───────────────┤│ 4.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ꆼ29日 │(29-9-4)×1261.3=20,181 ││ │ │ꆼ9日 │ ││ │ │ꆼ4日 │ ││ │ │ꆼ16日 │ │├──┼──────────┼───────┼───────────────┤│ │總計:77,017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及請求之補休工資┌──┬────────┬───────┬──────────────┐│編號│期間 │原告主張: │計算式(新台幣/元) ││ │ │ꆼ值班時數 │ ││ │ │ꆼ已補休時數 │ ││ │ │ꆼ剩餘補休時數│ │├──┼────────┼───────┼──────────────┤│ 1. │98年11月至12月 │ꆼ22小時 │156 ×(22-12 )=1,560 ││ │ │ꆼ12小時 │ ││ │ │ꆼ10小時 │ │├──┼────────┼───────┼──────────────┤│ 2. │99年1月至12月 │ꆼ110小時 │156×(110-27.5)=12,870 ││ │ │ꆼ27.5小時 │ ││ │ │ꆼ82.5小時 │ │├──┼────────┼───────┼──────────────┤│ 3. │99年8月至12月 │ꆼ52小時 │160×(52-47)=800 ││ │ │ꆼ47小時 │ ││ │ │ꆼ5小時 │ │├──┼────────┼───────┼──────────────┤│ 4. │100年1月至11月 │ꆼ139小時 │160×(139-65.5)=11,760 ││ │ │ꆼ65.5小時 │ ││ │ │ꆼ73.5小時 │ │├──┼────────┼───────┼──────────────┤│ │總計:26,990元 │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差額┌──┬─────┬──────┬───────────────────────┐│編號│期間 │加班時數 │計算式(新台幣/元) │├──┼─────┼──────┼───────────────────────┤│ 1. │100年9月 │65小時(含平│160 ×35×1.33+160 ×6 ×1.66+160 ×11 ×2+││ │ │日35小時、6 │13×160 =14,642 ││ │ │小時、假日11│ ││ │ │小時及輪值補│ ││ │ │休未休13小時│ ││ │ │) │ │├──┼─────┼──────┼───────────────────────┤│ 2. │100年10月 │58.5小時(含│160 ×32.5×1.33+160 ×12.5 ×1.66+160 ×8.5││ │ │平日32.5小時│×2 +5 ×160 =13,756 ││ │ │、12.5小時、│ ││ │ │假日8.5 小時│ ││ │ │及輪值補休未│ ││ │ │休5 小時) │ │├──┼─────┼──────┼───────────────────────┤│ 3. │100年11月 │59.5小時(含│160 ×35.5 ×1.33+160 ×12.5×1.66+160 ×8.5││ │ │平日35.5小時│×2 +3 ×160 =14,074 ││ │ │、12.5小時、│ ││ │ │假日8.5 小時│ ││ │ │及輪值補休未│ ││ │ │休3 小時) │ │├──┼─────┼──────┼───────────────────────┤│ 4. │100年12月 │20.5小時(含│160×10×1.33+160×10.5×1.66=4,917 ││ │ │平日10小時、│ ││ │ │10.5小時) │ │├──┼─────┼──────┼───────────────────────┤│ 5. │101年1月 │6.5 小時(含│160×6×1.33+160×0.5×1.66=1,410 ││ │ │平日6 小時、│ ││ │ │0.5 小時) │ │├──┼─────┼──────┼───────────────────────┤│ 6. │101年2月 │18小時(含平│160×15×1.33+160×3×1.66=3,989 ││ │ │日15小時、3 │ ││ │ │小時) │ │├──┼─────┼──────┼───────────────────────┤│ │平均工資差│ │ ││ │額8,79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