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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曾鈺淋

曾鈺敬曾崎俊曾鈺涵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馮阿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向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素卿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被 告 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興田於民國97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向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向宏公司)擔任船舶維修工作,平均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928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向宏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派遣曾興田至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修理被告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公司)於該處故障之船舶,原預定修理期間為45天,即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扣除飛行時間,共計45天之修理時程,詎曾興田因不適工作地區之氣候與工作環境,日夜加班,致原本預計45天要完成之工作,19天內即全部趕工完成,而於99年7 月22日搭機返台轉機至杜拜途中死亡,且曾興田長期受僱於向宏公司,工作繁重,常日夜加班趕工修護船舶引擎,因於99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密集工作、勞累未得妥善之休息,亦造成本件致死疾患之發生,其死亡顯係俗稱之「工作過勞死」,符合職業災害之標準。而原告馮阿綿係曾興田之配偶,原告曾鈺淋、曾鈺敬、曾崎俊、曾鈺涵均係曾興田之子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2,602,800 元(1, 928×30×15=2,602 ,800),原告每人應各得520,560 元。又信友公司為事業單位或類似派遣工之用人單位,對曾興田在非洲工作期間有指揮監督之權,應與向宏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向宏公司則以:曾興田自96年起陸續受伊僱用,從事漁船引擎維修之工作,係屬臨時性、按日以1,900 元計酬之工作,在伊未僱用時,曾興田亦曾至其他漁船公司工作,故曾興田並非伊之員工。又曾興田於伊處工作期間,並無超時加班之情事,99年6 月底,曾興田表示信友公司在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有漁船待維修,願以每日5,500 元僱用其至該處工作,因此曾興田於99年6 月30日在伊處工作完畢後,第二天即赴非洲工作,曾興田已脫離與伊之僱傭關係,其在非洲工作情形及為何於返國時病發死亡,伊均不知情,所發生之事故無論是否屬職業災害,均與伊無任何關連。另曾興田死亡原因係高血壓、冠心症、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與其所從事之工作無關,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明其死因與工作有關,原告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友公司則以:訴外人曾興田赴阿比尚港係為伊所屬信友16號漁船進行主、副機定期保養,惟信友16號漁船之保養究需如何處理,需曾興田到達後始可確認,被告公司為其訂購機票,以45天為往返之期日,僅係為恐期日過短,欲延期需增加費用之故,並非指該修理工作確實需要45個日曆天。又漁船維修工作之進度均由曾興田自己安排與決定,並無原告所指日夜加班情形,況曾興田為專業維修人員,其對漁船上主、副機之熟稔程度遠高於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自無從對其指揮監督。另曾興田於99年7 月22日搭機返國途中,因中風發病,雖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死亡,其直接致死原因為中風、高血壓,經法醫師相驗結果,認係心肌梗塞、高血壓引起心因性休克致死,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曾興田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認曾興田係屬所謂之「過勞死」。再者,被告公司委請向宏公司進行漁船之年度保養維修工作,與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事業」或「工作」之內容,並不相符,因此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末查,原告馮阿綿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不再對被告公司有任何之請求,原告再向被告公司求償,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曾興田自99年1 月23日至99年6 月30日受僱期間在向宏公司

擔任船舶維修工作,工作120 日,平均工資為日薪1,900 元(228,000 ÷120 =1,900 )。

㈡曾興田於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為

信友公司從事漁船維修工作,於99年7 月22日搭機返國途中死亡。其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肌梗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冠心症」。

㈢曾興田自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22日止,共工作22日,薪資121,000元由信友公司直接支付予伊。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曾興田是否為向宏公司派遣至信友公司工作?㈡曾興田完成工作後,返國途中死亡,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

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被告何人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㈢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曾興田是否為向宏公司派遣至信友公司工作?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向宏公司派遣曾興田於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信友公司工作,向宏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曾興田之雇主云云,然為向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曾興田於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

口為信友公司從事漁船維修工作,薪資121,000 元由信友公司直接支付予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

7 月份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243 號卷第19頁),可見99年7 月1 日至22日之間,曾興田實際是從屬於信友公司之下,為信友公司服勞務,並由信友公司給付報酬。

②且參證人陳○○證稱:伊於99年7 月,由信友公司派至

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擔任電焊技工,伊和曾興田都在同一條船上工作,曾興田負責維修工作;其等每天早上7 點從旅社出發坐計程車到船上,下午5 點就下班;而伊去非洲前在前鎮漁港修船,沒有固定工作的老闆,亦無領過向宏公司之薪水等語(第62-64 頁),亦足認曾興田於上開期間事實上係依信友公司指示從屬於信友公司而服勞務。

③又依向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

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等,並未包括人力仲介業,且依證人陳○○上述所證,其係直接由信友公司指派在信友16號漁船上工作,而信友公司復未提出其所屬信友16號漁船之維修工作係由向宏公司向其承攬之依據,則本件有何向宏公司人力派遣至信友公司服務之依據?又觀諸曾興田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上開調解卷第10-11 頁),向宏公司為曾興田提繳勞工退休金僅至99年6 月;且向宏公司縱曾為曾興田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惟保險期間係始於99年5 月21日,而斯時曾興田尚受雇於向宏公司,此有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調解卷第12頁),均不足證曾興田係由向宏公司人力派遣至信友公司服務乙節,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採信。⒉由上可見,曾興田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僱傭關係

與向宏公司全然無涉,原告所稱向宏公司人力派遣云云,顯不足採。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7月22日)曾興田係改受信友公司僱用,而非受向宏公司派遣至信友公司工作至明。

㈡曾興田完成工作後,返國途中死亡,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

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何人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

認定,其他法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已就各該法律所欲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為定義,此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所涵括之範圍。本件曾興田於返國途中突生心肌梗塞致死,而無意外事件發生,而職業病係勞工因工作相當時間或離職後發病,是故非如意外事件發生一般以勞工之業務與災害間有無「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而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則採取職業種類或範圍以法令預先規定之,此觀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均係就職業病預為規定,準此,本件關於曾興田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認定應以曾興田之工作與其罹患或促發心肌梗塞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判斷之。

⒉查曾興田原於向宏公司工作,自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非

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為信友公司從事漁船維修工作,於99年7 月22日返國途中因心肌梗塞致死,而勞工保險局前經調閱曾興田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先後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複審並簽示意見略以:「依再訪查紀錄,其發病前工作時間約8 小時(偶有延長情形),工作環境有空調通風,則難以認定為所謂『空氣稀薄、混濁』之情事存在,故無法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高血壓、抽煙1 天1 包(20年)、本身屬冠心症高危險群;酸中毒屬心因性休克後的併發症,非因工作造成;其所述船艙底下工作,空氣稀薄、混濁、燥熱,並沒有提供確實的證據,也沒有明顯加班的情形。故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檢送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訴願案原卷(下稱訴願案卷)可憑(見該卷第39 -40頁);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之相關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具醫師見解略以:「根據訪查紀錄,被保險人曾君(即曾興田)從事漁船引擎維修技師,於99 年7月1 日至99年7 月22日於國外工作,從事漁船維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約8 小時,工作環境亦有空調,所謂『空氣稀薄、混濁』,乃相當主觀之敘述,無法證明與其發病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曾君本身有抽煙,1 天1 包,已20年,有喝酒,身高170 公分,體重80公斤,肥胖,於98年

5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血壓179/95mmhg,所謂酸中毒,乃心因性休克致酸血症所致,亦於兩側基底核有多發性腦梗塞,故其高血壓、肥胖、抽煙、喝酒,皆為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故其發病,非與其工作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等語,此亦有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訴願卷可稽(見該卷第42-43 頁)。故勞工保險局因此核定曾興田發病和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故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

⒊次查: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①曾興田是否因職業傷病致死亡?②就其死亡原因是否與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環境下有因果關係?依該院鑑定意見亦載以:「死者曾興田君,男,51歲,有高血壓、肥胖、抽菸20年以上、中風等病史。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致死一案。說明如下:1.曾先生原本即是心血管疾病患者中之高危險群(危險因子:高血壓、肥胖、抽菸20年以上、中風等因素),發生心肌梗塞本就不意外,且經法醫病理解剖報告所見:有左心室向心性肥厚、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管腔狹窄80% 面積阻塞、心肌" 多處" 陳舊性纖維化斑痕。可見其人早已有心肌缺氧多處(陳舊性)心肌纖維化斑痕之發生事實,故可推論該員冠心症及心肌缺氧之產生,遠早於此次爭議事件發生時間點。2.該員原本即因本身有太多危險因子,已是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且依法醫解剖所見,心肌缺氧已有一段時間。自然病程即可能發生。無法以因果關係推論與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環境改變有關。3.此項疾病發生於高危險人群中為本身自然可能發生之疾病,無法就因果關係推論與工作及職業產生關連。」等語,有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認曾興田本身所罹患之心血管疾病,本即為造成其上開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且其心肌缺氧已有一段時間,自然病程即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無法以因果關係推論與工作及職業或與其返國途中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環境改變有關。

⒌綜據上述,曾興田於上開返國途中發生心肌梗塞致死亡,

係其自身心血管舊疾之自然病程所造成,而無法認定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或其返國途中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環境改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視為因職業病而死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興田罹患心血管疾病,係其在向宏公司或信友公司提供勞務所造成之結果,亦難認其心肌梗塞為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是以其並非因職業病致死,原告主張曾興田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云云,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曾興田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每人各520 ,560元,合計2,602,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