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呂瓊玉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進乾為被告之經理人,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代表被告與原告談立僱傭契約,口頭約定原告至被告之高雄辦公處工作,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於高雄地區開發尋找有關化學金屬往來配合之廠商,並以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偉赫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買賣商業契約,然不經手貨款收受,計薪方式為底薪加獎金,保證年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原告於系爭僱傭契約成立後即開始工作,並努力為被告開發業績,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年薪200 萬元,而僅於96年9 月至97年8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7 萬餘元,共計888,667 元。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欠之薪資1,111,33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時,兩造並無簽立僱傭契約,被告亦無與原告約定保證年薪200 萬元。又原告受僱時,曾親至被告處簽署「人事任用通知書」(下稱系爭任用通知書),其上已記載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本薪55,000元,加給5,000元及預發獎金20,000元,故此薪資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再者,被告係於每年3 、5 、8 、11月計算並核發業績獎金,是若原告所述其年薪200 萬元之基礎,自應循上述底薪加獎金之方式計算之,獎金則視其業績目標達成及收回貨款之情形來結算該部門績效而核計及撥付之。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范進乾間之往返電子郵件,足認其明悉被告之部門績效獎金結算方式。又其前於97年11月起即無端曠職,並於97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離職申請,被告雖同意其離職,惟因其迄今未配合被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其經手之案件亦尚有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迄今仍列為呆帳而無從結算業績獎金,其自無在款項未收回下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另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既均依系爭通知書之約定發放薪資,原告當時亦未曾異議,其竟於離職近5 年後始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范進乾為被告之經理人,於96年9 月24日代表被告與原告洽
談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至被告之高雄辦公處工作,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於高雄地區開發尋找有關化學、金屬往來配合之廠商,並以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偉赫公司之名義簽立買賣商業契約。原告於96年9 月24日起於被告之高雄辦公處工作,擔任業務副理,至97年11月19日離職。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㈡兩造就原告薪資金額之計算方式,約定為底薪加業績獎金。
㈢范進乾曾於系爭任用通知書上記載原告薪資條件為本薪60,0
00元及預發獎金20,000元,並上簽呈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審核後,將上開本薪60,000元部分改為本薪55,000元,加給5,00
0 元。原告有於系爭任用通知書上簽名。㈣卷附電子郵件是原告與范進乾間之電子郵件。
㈤原告離職時,並無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
㈥被告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已給付原告總額計888,667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原告薪資,有無約定保證年薪200 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3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於僱傭契約約定原告保證年薪2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已有口頭約定年薪200 萬元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舉其與證人即被告之經理范進乾間之往來電
子郵件、范進乾於原告被訴背信一案(下稱另案)之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並請求本院傳訊范進乾到庭為證。而查:
⒈依卷附上開范進乾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首先,
收貨款當然是我們的當務之急,…,至於帳款歸屬問題,可以再談。Q1及Q2季獎金部份:我(即范進乾)當時回答你(即原告)的是因為盛諾、華森等客戶的應收款未清,要稍緩才發獎金。…此部分待貨款完全收回後,就會發放給你。在這許多的過程中,你全都沒有跟我一聲招呼就把產品轉至R部門,…,我算給R 部門的毛利約在5%左右,但你似乎是不同意,…我真的一直想要讓你擁有辛苦得來的回報,也讓你自己選擇較適切的條件來討論爭取,第一年(去年)你選擇的是年薪200 萬,第二年(今年)我跟你討論過幾次,希望能儘快入股I 部門10% 股份或11,…。在一切還沒規劃好之前,你接R 部門,之後的演變,相信均非你我所樂見。我一直很希望藉由彼此的努力,你能一年有約5 佰萬的收入,甚至更多,…,可能有很多我做的不好的地方,我未能去達成我最初希望的,sorry 」等語。而原告就上開范進乾之電子郵件則回覆:「前三週,我私下找你,你表示第一季獎金無法給我,是因為帳款問題,我有些難過,…但所有責任是我,我會負責的。…,我已在處理,請了解放心。此華森廢渣,我覺得不需要那麼急,我覺得我們應先處理應收帳後再說,謝謝你的諒解。」等語,是依原告與范進乾之往返電子信函內容,足見其等均認知原告之年薪係底薪加計每季獎金所得,而原告獎金之計算及發放,尚攸關廠商之帳款是否順利收回始得加以計算,並非於原告招攬客戶及簽約時即可獲取,此由原告於電子郵信中自承:第一季獎金無法給我,是因為帳款問題,所有責任是我,我會負責的,我覺得我們應先處理應收帳等語足以明瞭。是原告既不爭執兩造約定薪資係底薪加業績獎金,又其已取得被告發放之底薪、加給及預發獎金2 萬元計888,667 元等情,並由原告已知悉業務獎金須視廠商款項回收情形而定,且衡諸常情,被告並無可能在未有相關回收款項數據下,即可預先正確計算出原告所得請領之每年或每季業務獎金,遑論年薪總額,故被告抗辯其並無與原告約定年薪200 萬元,其已按兩造於系爭任用通知書之約定給付薪資,原告亦知悉獎金結算方式,原告自無在廠商款項未收回下,請求被告給付獎金等語,自非全屬無據。
⒉原告又以證人范進乾於另案偵查中業證稱原告之保證年薪20
0 萬元,足見其主張屬實云云。惟查,證人范進乾於偵查中係證稱:原告是被告及偉赫公司員工,負責靶材買賣,其月薪資約6 、7 萬,再加獎金,獎金不是如其所說可抽淨利25% ,公司有給她底薪6 、7 萬元加上獎金,保證年薪至少20
0 萬,但未說明獎金的計算方式,另外一種方式是給她底薪
6 、7 萬,並讓她投資入股10% 。她表示要先選擇第一種方式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是由證人范進乾之證述,足見原告雖有與證人范進乾洽談計薪方式,原告當時所選擇的是以底薪加獎金計薪200 萬元,惟因范進乾當時並無就獎金如何計算予以說明,顯見二人當時尚未就獎金計算方式為合意之約定。並由原告不爭執其年薪係由底薪加計獎金所得,而因兩造尚未就獎金計算部分合意約明,則衡情原告自應依雇主即被告內部規定以取得業務獎金,且以此方式達成其希冀之年薪200 萬元或以上之情。復由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初范進乾找我幫偉赫公司推銷販賣靶材,我可以抽每月淨利,但並未談到薪資,之後范進乾每個月只給我幾萬元,我要求他履行當初的約定,但他說貨款尚未收齊,等收齊就會給我,但一直沒給我,所以我就離職了,我與(被告)格雷蒙公司沒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卷第10 8頁、第109 頁、第125 頁、第126 頁),足見原告亦曾自承其係與范進乾約定為偉赫公司推銷靶材買賣而抽取淨利,兩造或其與范進乾間並未約定薪資等情,故由證人范進乾之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告所陳情節,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年薪200 萬元等語應屬有據。故原告自不得據范進乾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⒊況據證人范進乾於本院證稱:原告當初與我接觸後進到被告
任職,我當時只有講大概底薪六萬元及獎金,因為原告認為底薪太少,是我提出來預發獎金二萬元,經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的,原告亦有同意。公司計算獎金方式是以淨利的5%。
淨利是以整個部門的銷售額的毛利扣除費用(含公司資金運用的利息),再扣除應收帳款未收及久置庫存存貨等金額後的餘額。當時希望大家一起努力能達到目標,並非向原告保證年薪200 萬元。卷附電子郵件是我與原告的E-MAIL,這所指的年薪兩百萬元,是包括獎金的部分,當時希望大家一起努力達到目標,我對底下的業務都是這樣的期許。人事任用通知書上的單位主管是我所簽。上面的本薪是我填的,加給應該是公司改的。原告呂瓊玉的簽字是已經有記載這些字樣後簽的。公司流程是由部門主管簽核人員所希望的薪資,呈給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同意後,人員來公司任職時,就會依據他同意後再簽字。而原告離職前,沒有要求公司結算所有業務獎金等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對范進乾之上開證述表示異議,又證人范進乾結證情節亦與卷附系爭任用通知書所示原告之任職薪金係經由范進乾(即Gordon)簽請被告負責人同意後,再依此薪資條件發放之情相符,並有每月發放予原告薪資之被告集團員工薪資明細可佐(雄調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堪信其證述應非子虛,故自難認兩造有何保證年薪之約定。而原告除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范進乾於偵查中證述外,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保證年薪之約定,亦無法證明於原告離職後,其經手招攬之契約廠商之應收帳款均已收齊而產生淨利,其得依僱傭契約或被告內部規定請求短少之業務獎金,則其主張兩造已約定保證年薪200 萬元,其得請求餘欠之薪資云云,除與其自陳情形不符外,亦與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相異,其主張自難認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任用通知書上已記載「預發」,顯然應有獎
金保證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系爭任用通知書之計薪方式已明確記載核給原告本薪55,000元,加給5,
000 元及預發獎金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記載保證年薪等字句至堪明悉。又任用通知書所載之「預發」獎金,衡諸文義,理應係指此部分獎金尚未能確定或未屆期或未結算或其他原因而尚無法發放,故兩造乃以預發方式處理。並由證人范進乾證述當時係因原告認為底薪太少,其乃提出來預發獎金二萬元等情,核與系爭任用通知書之記載尚屬相符,足見此預發獎金並非係年薪保證之約定,原告自不能以此記載恣意為有利之主張。另由原告於受僱時即於系爭任用通知書上簽名且無異議,其並已領取與任用通知書上記載相符之薪資逾一年以上,其對此薪資之計算方式應無不明,且其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保證其年薪200 萬元之事實,更無從說明兩造間就其年薪各含若干本薪及獎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其泛稱已有口頭約定保證年薪
2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以口頭或書面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薪20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憑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縱使被告未就其抗辯全然舉證以其說,原告其請求亦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乏憑據而屬無理由,則上開其餘爭點自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約定保證年薪20
0 萬元之約定,又被告上揭所辯情詞亦難認係屬子虛。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年薪之差額欠款1,11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