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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龍福法定代理人 簡玉麗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謝宛均律師張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戊○○為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司鳳簡調卷第17頁),是本件戊○○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0月起按月給付31,000元。㈣被告丙○○與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0月起按月給付31,000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於99年間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99年9 月24日遭人誣陷稱被告對同事即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及暴力行為(下稱系爭事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713 號受理在案。詎被告未待刑事偵查終結,即逕於99年10月5 日在其內部工作場所公告「經查生產部燒成股員工甲○○先生於00年0 月00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女性員工進行騷擾及施暴,依勞基法暨相關法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可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公告即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公告)等語,不經預告,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而原告並無該公告所稱之騷擾、施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被告系爭事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在100 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仍然否認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又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負有按月支給原告薪資之義務,且經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向被告提出勞務遭拒,被告就遲延受領之勞務,仍應支給薪津,被告除就100 年9 月15日以前所生之薪資爭議,已給付原告50萬元外,尚積欠原告自100 年10 月1日起至101 年9 月止共12月之薪資372,000 元未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欠薪資372,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1,000元。再者,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即以系爭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終日惶恐不安,精神無法集中,嗣於100 年9 月21日發生車禍,昏迷迄今,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非輕,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10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重大侮辱,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否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是以前開條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以該侮辱行為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而被告受理A女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乙案後,即依被告頒布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審議,並作成性騷擾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情事,始作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處分,原告指摘被告未經調查即予解僱,顯非事實。㈡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兩造業於100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後,兩造間不再有任何勞雇關係,原告並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0日交付50萬元支票予原告本人,並遵期兌付,故兩造間已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事後再執陳詞而為民事求償。㈢否認公告內容造成原告名譽貶損,而且公告內容是經相當之調查後才予以定案,向公司員工揭露,故被告是經確實查證後才為系爭公告,並有目擊證人目擊事發經過,況且系爭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能援引一審無罪判決遽認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名譽。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慰撫金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9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二)原告同事A女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於99年9 月24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其性騷擾,嗣被告於99 年10月5 日在內部工作場所公告「經查生產部燒成股員工甲○○先生於00年0 月00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女性員工進行騷擾及施暴,依勞基法暨相關法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可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公告即日起生效」等語,未經預告,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亦遭被告報警驅離。

(三)原告前揭涉嫌對A女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第一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審理後,於100 年7 月13日判處原告無罪在案。

(四)原告於第一審判決無罪後,以被告為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0年9 月15日達成調解。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月止之薪資372,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每月之薪資31,000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公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理由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應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無訛。

(二)兩造僱傭關係至遲於100 年9 月5 日已合意終止,不存在,理由如下:

1.經查,原告自79年3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訴外人即被告員工A女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於99年9 月24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其性騷擾,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後認A女所述屬實,遂於同年10月5 日在公司內部公告「經查生產部燒成股員工甲○○先生於00年

0 月00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女性員工進行騷擾及施暴,依勞基法暨相關法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可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公告即日起生效」等語,即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同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亦遭被告報警驅離,嗣原告上揭涉嫌對A女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第一審經本院以

100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審理後,於100 年7 月13日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有被告內部調查小組報告、系爭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7 月16日高市警林分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鳳調卷,第16頁、第19~25頁、第58~60頁;本院卷第160 ~165頁、第45~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列被告為相對人,以被告所指其對A女性騷擾乙事,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①非法解雇爭議期間之工資。②99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恢復工作權,嗣雙方於同年9 月15日調解程序,達成下列協議:「1.資方同意勞方前於服務期間給付慰問金計新台幣50萬元整於勞方,給付方式由資方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前,由勞方至資方公司領取開立當日即期之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整)。2.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之期間內不再有任何勞雇關係權益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被告乃於

101 年9 月20日開立50萬元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並已兌付,已履行該調解方案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兩造調解紀錄相關資料影本、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影本及原告簽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47頁反面、第68頁),堪認屬實。

3.惟兩造對於上開調解協議範圍,是否包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存有爭執。原告主張該調解協議僅針對其遭被告非法解雇日即99年10月5 日起,至調解成立即100 年9 月15日止之勞資爭議部分不再異議,此由調解方案第1 點記載「慰問金」,而非「資遣費」,及調解方案第2 點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異議」,並未記載終止僱傭關係等各節即明,又調解內容所稱「慰問金」僅係被告先前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作給付慰問金之協議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調解協議是指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後,兩造間不再有任何僱傭關係,原告並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即參與上開協議過程之調解委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調解的標的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當時我記得資方堅持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認為不須付資遣費,勞方說他沒有性騷擾,要請求回去上班,但我記得那時資方提的事證蠻明確的,當時雙方都很堅持,勞方堅持請求回去上班,到了第三次調解時有提到50萬元,是因為當時我們認為如果到法院訴訟,勝負難分,依照調解本質,盡量讓雙方各退一步以達成調解,當時我們調解委員估算,如果勞方可以請求資遣費的話,約有60萬元左右,兩造後來以50萬元達成調解,這50萬元我本來要寫『資遣費』,但資方很堅持是合法解僱,不用給付資遣費,所以我們調解委員才提議以『慰問金』的名義記載調解筆錄。」、「我們有很明確告知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的話,雙方就不能再有任何請求,我們在兩造簽調解筆錄前,有再宣讀如果簽名後,之前的勞僱關係就結束了,所有的勞僱關係及紛爭在簽名後就解決了」、「當時申請調解有三個標的,第一個標的與第二個標的是指就職期間之爭議,第三個標的往後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當時原告來很堅持要回公司上班,被告也很堅持解僱,我們調解是全部紛爭一起解決。」、「調解方案要記載慰問金,而不記載資遣費,原告了解這其中的原因是被告堅持不記載資遣費,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們是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是不能請求資遣費的,所以才要求不要記載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0 頁)、證人即代理被告出席上開調解之員工乙○○亦證稱:「我曾代理被告出席100 年8 月11日、100 年9 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100 年9 月5 日當天都是針對被告到底應該給原告多少資遣費進行協調。當天原告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能給付他所認可的資遣費後,他就願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100 年9 月15日調解紀錄第1 條所謂『服務期間』所是指原告在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是算到發生性騷擾事件翌日,因為被告是在性騷擾發生的隔天就要求原告不要再來工作。而給付原告『慰問金』這筆錢實際上指的是資遣費,但因為考慮資遣費必須依照勞基法計算,彈性較小,所以雙方才同意以慰問金之名義來取代資遣費,給足原告一筆他所認同的費用50萬元」、「調解紀錄第

2 條之記載是為了避免原告在拿了這筆錢離職後,又回到公司,要求受僱期間的退休金。我認為這部分指的是原告如果接受了這筆50萬元,雙方的勞動關係就已經合意終止了」、「我當時有向調解委員明白表達公司的立場是,成立調解後就不再另外給付退休金,也不可能讓原告再回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90 頁),互核相符,堪認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上開調解紀錄第1 點雖名「慰問金」,實為「資遣費」之性質,應已明確,原告首揭主張,委無可採。

4.基此,縱認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至遲於調解成立即100 年9 月15日起,已合意終止,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薪資372,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每月之薪資31,000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系爭公告,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理由如下: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A女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於99年9 月24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其性騷擾,經被告內部組成5 人小組進行調查,約詢原告、被害人A女及目擊者林大惟,當時A女陳述:「99年9 月24日下午

4 點20分我到油槽旁之沙發上側坐趴著休息時,甲○○走過來坐在旁邊,我馬上從沙發上坐起來,就被他以一隻手搭在我肩膀,我用手要推開他的手但推不開,他一隻手抱著我的腰,之後他以手要來扭開我的衣服鈕釦,此時我以雙手交叉做護胸動作,還是被他解開第2 與第3 鈕扣,另一隻手抱著我的腰,之後撫摸我的胸部而且身體靠近我的身體,我強烈反抗這時他又拿下我的眼鏡且放到沙發上面的木板上,然後以兩隻手夾我的臉用力把我的臉挪到他的臉,並且強吻了我(強吻動作斷斷續續約5 分鐘),之後被他強壓倒在沙發上,那個時候我的身體是朝上的,他又以右腳壓住我的雙腳,此時我以左手護胸右手抵抗要推開他,他繼續以右手要解開我的衣服鈕扣及褲扣,並強吻我,之後我的褲扣被解開,我的右手去阻止他的手,但還是被他手抓住,用另外一隻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到達私處撫摸,我不斷喊叫『不要,閃開啦!走開啦!』並不斷抵抗,這時候有看到某員工(看不清楚是誰),我叫他『快把他拉開把他打走』(台語),走過來距案發地點約一公尺處停下來,見其左看右看並聽到他向王福龍說:『阿菜(即原告綽號)啊,你在幹什麼』(台語),這時候他的手離開我的私處,停止強吻我的動作,但身體保持不變還是壓著我,看他走來走去不久之後就走開了,這個時候王福龍繼續要強吻我,我也不斷抵抗要推開他。不久感覺有人進來並聽到那個人跟甲○○說:『阿菜啊,要下班了』(台語)接著王福龍說:『還有10多分才下班』(台語),並且停止所有動作,起身坐起來後走到那個人旁邊走出去,然後再走回原沙發處坐下,此時那個人也同時離開了,我也坐起來整理儀容,接著甲○○坐在我旁邊向我問了很多家裡與公司的事情,直到下班時間到了才離開」、目擊者林大惟陳稱:「99年9 月24日約下午4 點40分我走到沙發前面看了一下,看到甲○○身體下有壓著人,但我不知道是誰,那時候我跟甲○○說:『阿菜你在幹什麼』(台語),甲○○轉頭看著沒有講話,這時候看到才發現被壓在下面的人是A女,然後就走出去了。第二次再走進去發現甲○○還是壓著A女,然後對著甲○○說:『阿菜啊,要下班了』(台語)接著甲○○跟我說:『還有10多分才要下班』(台語)起身坐起來之後跟我一起走出去,中途都沒有說話」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調查會議錄音光碟附卷足核(見偵卷第31反面~33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勘驗上揭會議紀錄之錄音光碟屬實(見偵卷第34頁),又原告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中亦坦承:當天有摸到A女胸部,之後以一萬元與A女和解等事實(見警卷第1 ~

3 頁),由上開各節相互勾稽,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且性騷擾係眾所厭惡之犯法行為,非僅涉及原告私德,揆諸上揭說明,堪認系爭公告,係被告善意發表之言論,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告內容具體載明「生產部燒成股員工甲○○先生於00年0 月00日下午在廠內燒成油槽旁對女性員工進行騷擾及施暴」,不符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 條第4 款:「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之規定,使原告同僚周知,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 條第4 款規定,僅係為保護性騷擾申訴人之隱私,避免遭加害人報復或遭來他人異樣之眼光所設之規範,非為保護加害人之名譽所設,自難導出禁止被告以系爭公告之方式將原告對女性同事性騷擾乙事公諸於內部員工週知之結論。況雇主在工作場所內以公告之方式,具體載明特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或違法之情事,有教化並警惕其他勞工之效用,亦係雇主常見使用之管理手段,實難據此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至遲於100 年9 月15日調解成立之日起,已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且系爭公告之內容,被告有相當之理由可信為真實,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原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薪資372,000 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每月之薪資31,000元及請求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