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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賢龍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起於被告處任職為高雄中華站駕駛,工作區間為高雄至台北、板橋、台中干城、台中中轉、北港等地往返,日薪以被告公司給付之例休假日加給推算為新臺幣(下同)1,583 元、平均時薪198 元、月薪

4 萬7,490 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下工資:㈠、資遣費33萬2,408 元:原告於101 年2 月起遭被告片面調換路線致薪水陡降,被告片面調動原告路線並不合法,縱認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該調職五原則等規範,始為合法有效,本件原告既不同意調職,且被告從未證明確有企業經營之必需,對原告薪資亦顯然造成不利影響,係不當調職至明,故此違法調動既屬持續狀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原告另主張其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應以調解當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應包括被告片面不當調動路線、實際薪資短少、職災短少給付差額、超時加班等,絕非僅限片面調動路線,故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且依照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33萬2 ,

408 元。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㈡、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18萬4,500 元:被告自97年2 月

8 日至101 年6 月19日短發45天國定假日、28天大輪轉班(或未休滿)及1 日安全座談,共計74天,原告同意以每日1,

500 元計算例休假加給金額,故請求金額為11萬1,000 元;另共49天特別休假未休,特休未休工資每日1,500 元計,共

7 萬3,500 元,合計18萬4,500 元。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㈢、加班費差額76萬8,771 元: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 年,因被告皆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故97年1月1 日至1 月31日之加班費,須至同年2 月10日方得請領,故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加班費差額76萬8,771 元,被告「延長工時加給」所計算之加班時數不足,未將報班後之準備時間或收班後之整理時間各約55分鐘計入,且延長加給中有部分係屬工資,故被告所計算之延長加給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補發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4條。㈣、職災原領工資補償418,771 元: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98年8 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至100 年7月31日止醫療終止,共計休養719 日,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因被告皆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故100 年1月1 日至1 月31日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須至同年2 月10日方得請領,故請求100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212 日之職災補償,被告及勞保局該段時間已分別給付12萬6,808 元、15萬2,183 元,被告可抵充金額共計27萬8,991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萬8,771 元。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㈤、短少工資13萬5,523 元:依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原告例休假加給至少1,583 元計算日薪,原告不包含加班費之固定月薪應該是4 萬7,490 元,但被告於

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均短發工資,共13萬5,52

3 元。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9,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1、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2197號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觀其存證信函所記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路線,由台北高雄路線變更為台中高雄路線,至今於高雄市勞工局經多次調解仍未恢復,顯然原告係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雖有提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惟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應與該款無涉,原告亦不得於訴訟中另提出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事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知悉時即101 年2 月1 日起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6 月18日始發函終止,顯已逾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2、縱認原告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有關,惟被告基於營運等理由,調整駕駛員行車路線,如已保障駕駛員基本出勤工時,應未違背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至於駕駛員是否須加班,應由被告視營運情況而決定,不得謂駕駛員有強制加班之權利。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調整路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自屬無據。3、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惟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於101 年6 月21日起連續曠職3 日,被告遂於101 年6 月28日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

6 款解雇,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收受,則兩造勞動契約至

101 年6 月29日即已終止,被告解雇乃係合法有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8 日至101 年6 月19日特別休假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兩造約定每月休6 天,1 年應休72天,乃優於勞動基準法關於例休假之規定,原告應休未休日,被告已給付「例休假加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假日加班工資,即屬無據,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休,即原告未曾因向被告申請特休而未獲准,被告應無補發工資之義務。㈢、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薪資單上「延長加給」項目,其金額高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並無理由:①原告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以所領取之薪資為應得之薪資②被告所制定之「延長工時加給」薪資結構為「加班費」為正確並未違法③被告並未強制要求駕員提早報到,被告經營大眾運輸業,應課以所屬駕駛員於出車前為檢查車輛有無異狀,暨收班後再為車輛繳交並檢查旅客有無遺失物品於車輛內之義務,並非被告制訂所屬駕駛員執行其駕駛工作之時間規定。且薪資核算辦法中,均有關於車輛之窗簾津貼、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之核算給付,則原告於出車前保養車輛(含窗簾部分)、收班後之清潔車輛部分,亦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㈣、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期間已給付工資42萬8,472 元,並無短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僅包含「本俸(一)」、「本俸(二)」(技勤本俸)、「本俸(三)」(清潔獎金)、「伙食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並不包括加班費,及其他薪資項目。㈤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以1,583 元計算,乃屬錯誤。所謂工資應指工作之對價,不含獎金等,原告每日工資應以「本俸(一)」、「本俸(二)」(技勤本俸)、「本俸(三)」(清潔獎金)、「伙食本俸」(伙食費)、清潔代金計算。ISO 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津貼,均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所給付之例休假加給,依「統聯公司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參被證12),其計算方式為:【406.5 +(延長加給(一)、(二)÷當月天數)】×【(出車天數+應休天數+特殊假天數)-當月天數】,係以加班費為基礎加以計算,此方式乃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加倍給付,自無從認定例休假加給之數額等同日薪,原告以此基礎認定日薪為1,500 元以上,自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

㈠、原告自94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站駕駛員。

㈡、原告以101 年6 月19日高雄新興郵局2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將於101 年

6 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連續曠職3日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解僱,解僱令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

㈣、原告受傷前1 月之本俸(一)(二)(三)、伙食本俸、清潔代金共2 萬1,391 元,另ISO 獎金3,000 元、油切獎金1,882元與膠水補貼20元。

㈤、原告於98年8 月12日至100 年7 月31日因公傷假未上班,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被告給付12萬6,808 元,勞保局給付15萬2,183元,合計27萬8,991元。

㈥、98年5 月14日係新路線實習以406.5 元計薪。

㈦、從97年2 月8 日至97年12月31日被告給付例休假加給之天數為7 天。98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11日被告給付例休假加給之天數為1 天;就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例休假加給2 天。

㈧、自98年7 月起原告薪資單已有記載每日出車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前兩小時為1.33倍,後為1.66倍之累計。

㈨、就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7(扣除101 年1 月11日部分)之調度表報到時間、出車時間、卷附附表18出勤卡之到站時間及被告所提答辯十一狀附件之天數、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總金額、每日工時(不含預備及清潔)均不爭執。依被告所主張算法就附件所計算之時薪、加班費、延長加給之計算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8日至101年6月19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加班費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職災工資補償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之之薪資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

101 年2 月起遭被告片面調換路線致薪水陡降,被告片面調動原告路線並不合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辭置辯,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8 日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同意書,依勞動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僱用乙方(即原告),而乙方願受僱於甲方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從事與該職務有關之工作。」;第2 條約定:「乙方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並依據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及指揮調度,不得藉故拒絕。」;同意書記載:「本人蔡賢龍今至統聯客運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員工作,確實了解本公司為國道客運服務業,為符合政府交通單位疏運旅客之要求及提高對乘客之服務品質,同意遵照公司排定之工作時間服勤且同意以每二週休息二天為原則,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有上開勞動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四第93頁),依此可知原告擔任被告駕駛員之職務,即應接受被告指揮調度及管理監督,並應遵守工作規則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並同意遵照公司排定之工作時間服勤。而查,原告於101 年2 月變更路線前其自承工作區間為高雄至台北、板橋、台中干城、台中中轉、北港等地往返(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有原告勤怠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6頁),堪認屬實,故高雄至台北路線並非原告唯一駕駛之路線,台中高雄路線亦曾係原告駕駛路線之一,被告雖於101年2 月起將原告駕駛路線由台北高雄路線變更為台中高雄路線,應屬被告業務調整之範疇,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揮調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又原告自承被告將原告調動路線後,所得薪資沒有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亦難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給付工資之規定,原告雖稱其調換路線致薪水陡降,惟所謂超出正常工時時數部分,即一般所稱加班,乃屬工作例外情形,而規定由雇主給予員工加班費,於工作無須逾時之情形下,原告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況原告亦陳:只要開完規定路線即可離開(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綜上,殊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情事(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原告主張其已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應以調解當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故應包括被告片面不當調動路線、實際薪資短少、職災短少給付差額、超時加班等,絕非僅限片面調動路線乙節等語,惟觀之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2197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路線,由台北高雄路線變更為台中高雄路線,至今於高雄市勞工局經多次調解仍未恢復等語,並未提及實際薪資短少、職災短少給付差額、超時加班等事由,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故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事由包括實際薪資短少、職災短少給付差額、超時加班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以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存證信函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係以被告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得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審酌,與被告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涉,而原告並不符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業如前述,故就此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8日至101年6月19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

1、原告97年2 月8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應休日數:

原告主張除國定假日19天及特休假外,每年尚應有91日之例假,故除特休外,原告每年應休110日,97年2月8日至101年

6 月19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應休日數如附表一應休欄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每月休6 天,1 年應休72天,乃優於勞基法關於例休假之規定,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應休日數如附表二應休欄所示等語。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另原告同意以每二週休息二天為原則,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頁),依上開規定,若一年以52週計算,例假應有52天,再加上19天國定假日,為71日,故被告稱原告1 年應休72天,以附表二應休欄所示日數計算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較優於勞動基準法關於例休假之規定,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97年2 月8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實休日數如附表一實休欄所示,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二實休欄所示,兩造差異處係因:1.97年2 月8 日至97年12月31日:

差距係因大輪轉班10日及年休7 日。2.98年1 月1 日至98年

8 月11日:差距係因大輪轉班11日。3.100 年8 月1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差距係因大輪轉班3 日及安全座談1 日。

4.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20日:差距係因大輪轉班1日及6 月19日、6 月20日(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背面、115頁)。就年休7 日部分,被告所提實休日數並未包括原告年休7 日,有被告所提駕駛怠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12 至119 頁),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就大輪轉班部分,原告主張其出車回家當日雖排為休假,但前一日如在24點以前發車,回家已是中午,翌日可能是凌晨出車,休假當日並未休滿24小時,故應加倍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大輪轉班未休滿24小時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辯稱係因客運業特殊性所為調度,但已支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客運運輸在車次之安排調度確有其特殊性,原告於休假前一日因職務調度安排,其出車雖於較晚回程,但該部分事實上屬於前一日之加班工時,與一般於例休假日另行出勤上班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被告既已給付加班費,原告不得再請求2 倍工資;就原告主張100 年10月27日安全座談部分,被告爭執該日係排休,並提出原告勤怠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原告就該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就101 年6 月19日、6 月20日部分: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2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6月20日既未上班,被告將上開2 日計入被告例休假,應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已給付例休假加給如附表二已給付例休假加給欄所示,除101 年6 月19日、6 月20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2、53頁),扣除加給日數後,原告未休之日數應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同意以每日1,500 元計算例休假加給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00 、215 頁),故原告尚可請求之例休假之工作加給為6,000 元(1,500 元×4 天=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特別休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

②、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業單位生產之需

要所致,且勞工公傷病假期間仍應給予特別休假等語,惟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統聯客運新進駕駛注意事項及被告100 年12月2 日統業調字0000000000000 號文就特別休假分別記載:特休假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均須於5 日前向站上主管申請;為配合春節假期疏運,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

101 年1 月30日,駕員暫停請(休)假等語,有該注意事項及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堪認被告駕駛員特別休假之申請除春節假期疏運期間外,只須於5 日前向站上主管申請即可,而原告自承並無申請特別休假遭拒情形(見本院卷四第6 頁),故原告未休畢97年2 月8 日至101年6 月19日特別休假應係個人原因,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其無法休假,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該期間未休假工資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加班費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薪資單所載之「延長工時加給」為工資而非加班費性質,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予原告加班費,故應再給付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發給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給,依被告88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係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18 頁),依上述標準該給付之名稱「延長工時加給」;再審諸上開給付標準,被告支給「延長工時加給」,係依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核定一定點數及係數,再依累計之總點數多寡分三級,各級每點給與1 元、10元或50元不等之加給,該計算方式,雖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或第39條中段規定不同,但已將「工時」列為計算點數基礎,且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係7 日結算一次點數,並非單日結算,適足以降低駕駛員並未延長工時工作卻可領取此項加給之可能性。又前開標準定有79點(含)以下,每點1 元;79.01 點(含)至120 點(含),每點10元;120.01點(含)以上,每點50元,就總點數逾79點者,給予高於未逾越者10倍之工資加給,其逾越120 點者,再加碼5 倍之機制,有類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中段之加成或加倍給付之效果,考諸上開標準點數之獲得,係依行駛單一路線計算一定點數,該點數綜合工時、里程、路況等因素核給,並以時段決定係數,將點數與係數相乘而為累計,其中工時部分,並就各路線工時詳細預估(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

218 頁),可以達到避免超額指派駕駛及抑制延長工時氾濫之效果,據此觀之,被告所定加給標準,確與延長工時密切相關,所辯: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訂定上開標準,尚屬可信。

2、上開標準就各路線工時所估計之時間,雖僅有少數如機場巡巴(40趟)工時為600 分鐘、(24單)青埔站桃園機場線工時為768 小時逾8 小時、其餘均未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8 小時(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18 頁),致被告所屬駕駛員一經派遣駕駛特定路線,無論是否超過正常時間工作,均可獲得一定點數,且無法完全排除駕駛於7 天內未超時工作仍得領取延長工時加給之可能性。然而,上開可能性因該標準採取

7 日結算之方式,而得以降低,已如前述。上開可能性之降低,理論上雖無法完全排除,然法既未明文禁止雇主採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訂定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標準,則雇主如於特殊情形下,例外就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給與延長工時加給,尚不能因此即謂該額外給付,係屬於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平日工資,否則將反使雇主不願額外給予勞工任何優惠。

3、被告所定上開延長工時加給標準,究竟是否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之規定,本院認定如下:

①、ISO 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津貼等應發金錢

項目,是否屬原告之工資?被告主張工資項目僅「本俸(一)」、「本俸(二)」(技勤本俸)、「本俸(三)」(清潔獎金)、「伙食本俸」(伙食費)、清潔代金等項目,原告則主張除上開項目外,

ISO 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津貼亦均屬「工資」等語。

⑴、ISO 獎金:被告有關於ISO 獎金之發放,依「統聯客運駕員

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車檢查通過、未有2 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ISO 獎金為3,000 元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另依薪給辦法須符合「當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 元獎金。但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1.肇事(含待查)。2.國(縣)道超速罰單。3.行使路肩罰單。4.闖平交道(紅燈)罰單。5.未保安全距離罰單。6.內線超車罰單。7.行政處分者。8.未符合ISO 作業制度者」(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

可見ISO 獎金尚須視駕駛員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8 點行車安全等條件,始加發之獎金,為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是ISO 獎金應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亦不因原告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原告主張ISO 獎金應列為基本工資計算基礎云云,並非可取。

⑵、油切獎金:被告有關於油切獎金之發放,依「統聯客運駕員

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總當量24點以上、國道里程10,000公里,市公車里程3,000 公里,機場接駁7,500公里以上,平均公里耗油大於3.1 小於4.6 、節油達成率98% 以上、當月到離職者不予發放。廢票金額越高、耗油金額越低、個人油切金額越高,績效獎金則越高(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準此,原告除需里程、載客率達一定標準外,且節油達成率須達98% 以上,本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依該條款,非屬工資,自不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平日工資。

⑶、窗簾津貼:被告關於窗簾津貼之發放,依「統聯客運駕員薪

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每車補貼200 元,雙班車

000 元,當月如發生有責肇事者,視同沒通過模範班檢查,本俸(三)、清潔代金和窗簾津貼全扣除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由上開發放標準,雖無法明確得悉其給付目的,然原告自承:有整理車窗簾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6 頁),自屬原告提供勞務清潔窗簾之對價,而應列為工資計算基礎。

⑷、膠水津貼:被告關於膠水補貼之發放,依「統聯客運駕員薪

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每人補貼20元,離職、被停派而沒有註銷日期、整個月都在請長假、留職停薪者不發放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由上開發放標準,雖無法明確得悉其給付目的,惟既謂膠水補貼,且數額為20元,與常情認知之購買膠水所須費用相當,衡情應係針對物品所為補貼,並非針對付出勞務所為給予,此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所指作業用品之代金,尚難認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

⑸、綜上,應列為原告工資項目為「本俸(一)」、「本俸(二

)」(技勤本俸)、「本俸(三)」(清潔獎金)、「伙食本俸」(伙食費)、清潔代金、窗簾津貼等項目。

②、工時計算:

原告主張前後準備時間、整理時間各約55分鐘,並提出部分行(駛)車憑單(出勤卡)(下稱出勤卡)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至69、128 至185 頁),被告則抗辯:並未強制要求提早報到,工時應自第一站上客站至終點站之期間計算等語。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經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在案,原告僅提出附表四出勤卡報到時間欄及出勤卡到站時間欄所示之出勤卡,然證人李瑞廷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結證稱:出車時間及第一到站時間要準時,因為要打卡。報到時間有點遲延沒關係,慢個五分、十分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以強制力要求駕駛員提早55分鐘報到之規定,尚無從依原告主張自第一站上客站出車時間前55分鐘起算工作時間,惟被告所屬駕駛員於發車前應於檢查30幾項車輛狀況、酒測等,亦經證人李瑞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3 、104 頁),原告於發車前就車輛及身體狀況各項檢查既為必要程序,應屬待命期間計入每日工時,本院審酌上開點檢表所載發車前檢查項目非少,若各項仔細檢查仍應耗費相當時間,認原告未提出出勤卡期間發車前之待命時間應以30分鐘為適當。

又證人李瑞廷亦證稱:駕駛員抵達終點站後,需將車輛開回調度站,至調度站後進行洗車、加油等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102 頁),足見原告於到達終點站後,尚須駕車進行其他清潔、加油等事項,而非於終點站到站後即可下班,被告抗辯工時應計至終點站已難憑採,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勤卡前後準備時間、整理時間不一,超過或少於55分鐘均有,本院考量原告每日出車趟次多不只一趟、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確實非短時間即可辦畢,認原告未提出出勤卡期間之整理時間亦以30分鐘為適當,原告上開期間準備及清潔時間如附表四準備及清潔時間欄所示。

③、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7(扣除101 年1 月11日部分)之調度表

報到時間、出車時間、卷附附表18出勤卡之到站時間及被告所提答辯十一狀附件之天數、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總金額、每日工時(不含預備及清潔),依被告所主張算法就附件所計算之時薪、加班費、延長加給之計算金額一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承上開說明,本院爰以每月本俸( 一)(二)(三) 、伙食本俸、清潔代金、窗簾津貼總和除以當月日數,再從寬以被告主張每日基本工時7 小時計算加班費,是依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計得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如附表五「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另原告未提出出勤卡期間工時部分則依行車憑單第一上客站時間往前推算30分鐘計至行車路碼卡取下後30分鐘,各月每日加班工時時數如附表四加班工時欄所示,扣除基本工時7 小時計算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加班時數,計得第一、二階段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四「第一階段加班時數」、「第二階段加班時數」欄所示,依附表四計算比較結果,可知被告以所定標準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除98年8 月份給付短缺1,640 元外,其餘均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之延長加給,故原告尚可請求1,640 元加班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職災工資補償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

1、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32條規定,指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以內,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在84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此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則不與之,故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數額,應扣除勞工因延時工作所得工資(即俗稱加班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至於上訴人領取之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加班津貼275 元,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認加班費應列入原領工資計算一節並不足採。

2、原告於98年8 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至100 年7 月31日止醫療終止,共計休養719 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被告給付12萬6,808 元,勞保局給付15萬2,183 元,合計27萬8,991 元,原告受傷前1 月之本俸(一)(二)(三)、伙食本俸、清潔代金共2 萬1,391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9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堪認屬實。原告受傷前1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2 萬1,391 元,則其一日工資應為713 元(

2 萬1,391 元÷30=7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延長加給及ISO 安全獎金、油切獎金、膠水津貼,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疇,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金應按每月9 萬8,740 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100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212 日期間之工資為15萬1,156 元(713 元×212 =15萬1,156 元),然上開期間被告給付12萬6,808 元及勞保局給付15萬2,183 元,合計27萬8,991 元,已高過被告應補償15萬1,156 元,扣抵後並無短給,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之薪資差額?若可,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原告例休假加給至少1,58

3 元計算日薪,原告不包含加班費之固定月薪應該是4 萬7,

49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自訂標準發給駕駛員延長工時加給,既係以支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已如前述,故不宜因其所訂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即認定該項給付有部分屬於平日工資範圍。另被告就例休假加給訂定給付標準為: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給例假日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此項給付,已明定其給付目的,自屬假日工作工資之加給,而其給付標準,除「本俸」外,並非前述屬平日工資之「延長工時加給」,兩者相加,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顯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之規定。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係因將非屬平日工資之「延長工時加給」納入例休假日加給之計算基礎,亦不宜反認「延長工時加給」屬於平日工資之範疇,故原告主張以例休假加給為不含加班費固定月薪一節,並不可採,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2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之薪資差額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之工作加給6,000 元及加班費1,640 元,合計7,640 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

┌─────┬────┬────┬─────┬────┐│ │97/2/8- │98/1/1- │100/8/1- │101/1/1-││ │97/12/31│98/8/11 │100/12//31│101/6/20│├─────┼────┼────┼─────┼────┤│應休 │110天 │68天 │45.5天 │53天 │├─────┼────┼────┼─────┼────┤│實休 │48天 │28天 │22天 │33天 │└─────┴────┴────┴─────┴────┘附表二:

┌─────┬────┬────┬─────┬─────┐│ │97/1/1- │98/1/1- │100/8/1- │101/1/1- ││ │97/12/31│98/8/11 │100/12//31│101/6/20 │├─────┼────┼────┼─────┼─────┤│應休 │72天 │44天 │30天 │34天 │├─────┼────┼────┼─────┼─────┤│實休 │65天 │39天 │26天 │36天 │├─────┼────┼────┼─────┼─────┤│已給付例休│7天 │1天 │2天 │已多休2 天││假加給 │ │ │ │ │└─────┴────┴────┴─────┴─────┘附表三:

┌─────┬────┬────┬─────┬─────┐│ │97/1/1- │98/1/1- │100/8/1- │101/1/1- ││ │97/12/31│98/8/11 │100/12//31│101/6/20 │├─────┼────┼────┼─────┼─────┤│未休日數 │0天 │4天 │2天 │已多休2 天│└─────┴────┴────┴─────┴─────┘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