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杏如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林慶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0月18日對伊為免職處分,惟被告違背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其免職處分應屬無效,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免職處分無效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撤銷免職處分事件受理,嗣兩造於97年3 月26日就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撤銷96年10月18日對原告之免職處分。

二、原告自動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並完成辭職手續。辭職生效日為96年10月19日。三、原告撤回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民事起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四、原告不得因上開免職處分乙事再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請求」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然伊於系爭和解當日,並未曾同意放棄相關法律追訴權,系爭和解之記載顯有錯誤,且伊簽立系爭和解係受伊母親逼迫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思,和解當日亦均係由伊母親發言,另因伊母親要求伊待日後取得專科醫師執照後再行異議,故伊於101 年10月14日取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執照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伊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之日起算並未逾1 年之期間,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撤銷免職處分事件於97年3 月26日所為訴訟上和解應予撤銷(原告另請求確認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100 萬元,並以22號標楷體粗體字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面連續3 日刊登內容為「義大醫院於96年10月不當免職耳鼻喉科吳○如醫師及要求吳醫師接受無薪假,致吳醫師工作態度及名譽受損之處,本院深感抱歉,特登報為據」之道歉啟事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

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0 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和解無效、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自應於和解成立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知悉在後,則應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時提起者,所訴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係受其母之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云云,惟其自承於和解當日即已知悉被脅迫之事實,係因被告耳鼻喉科主任黃澤人為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考官,其擔心日後遭封殺而無法順利取得專科醫師執照,故未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查系爭和解成立日期為97年3 月26日,縱依原告所言,其於和解當日即知自己受有脅迫,則其本應於30日內提起撤銷和解之訴請求繼續審判,惟其遲至

101 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發函向其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時,始於同年1 月9 日具狀表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等語,此亦有其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稽(見調解卷第

3 頁、第17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所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和解有受脅迫之得撤銷情事,惟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