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吳明儒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轉投資之緬甸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緬甸金興公司)。玆因原告於95年8 月22日將緬甸金興公司寄存於被告興泰公司之美金20,000元,使用於支付自己之薪資。嗣經被告興泰公司財務人員秦慧如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興泰公司負責人則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號中證述,原告係經由被告興泰公司指派至緬甸金興公司出任總機理職務,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
9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為被告興泰公司員工,不得將上開20,000元之美金款項納入原告任職於緬甸金興公司之薪資,原告薪資應由被告興泰公司給付。又原告係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始知悉自己為被告興泰公司員工,薪資應由被告興泰公司支付。由於原告自93年12月至96年1 月29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期間,均未自被告興泰公司受領薪資,請求應給付902,55
4 元【計算式:(投保薪資34,800元×25個月)+(34,800元 ÷31日×29日)=902,554 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興泰公司應給付原告902,554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3年12月至96年1 月26日止,任職於伊轉投資之緬甸金興公司,至原告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已由緬甸金興公司給付。況且,伊僅轉投資緬甸金興公司70%,其餘30%股份係由緬商金獅公司及緬甸人合計投資,且緬甸金興公司係登記有案之獨立法人,要無由伊自行負擔人事費用。再者,原告當時係緬甸金興公司最高主管,可自行作帳收取當月薪資,此觀原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每月薪資美金2,00
0 元可證。復依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上訴狀第二項第⒉點記載:「上訴人(即原告)任職於金興公司期間,薪資均由金興公司以美金現鈔支付」,且原告於第⒈點亦自述:「上訴人(即原告)於93年12月至95年12月,任職於金興公司期間,並未領取興泰公司任何薪資,勞、健保均以寄保方式,由興泰公司代為投保,實不屬於興泰公司之員工……。」等語。足認原告自承非伊之員工,且原告既已按月領取緬甸金興公司薪資,自不得再重複領取,原告請求伊再給付薪資,洵屬無理。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惟因薪資性質屬定期性給付,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請求伊給付自95年12月至
96 年1月29日之薪資,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93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興泰公司轉投資之緬甸金興公司。
㈡被告興泰公司財務處主管秦慧如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興泰公司員工?㈡原告是否已自緬甸金興公司領取薪資?可否請求被告興泰公
司應為給付?被告興泰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興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興泰公司員工?
緬甸金興公司為被告興泰公司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興泰公司董事長吳金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 號審理時證稱:緬甸金興公司為被告興泰公司之子公司,原告乃被告興泰公司之員工,由伊指派到緬甸金興公司上班,擔任緬甸金興公司總經理,原告在緬甸待一段時間後,被告興泰公司決定要將原告調回臺灣,原告就突然間聯絡不到,也未對被告興泰公司作何說明,也沒有辦理移交等語;又被告興泰公司確於95年12月19日以(95)興告字第95035 號函公告原告之職務物異動內容「原駐緬甸廠總經理吳明儒自95年12月18日起,轉任興泰本廠品管室組長一職」暨於96年
1 月26日以(95)興告字第96003 號函公告「品管課組長吳明儒自96年1 月17日起,本應於公差至緬甸支援、協助生產,但其至元月26日止接無故未到,以曠職論。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17款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以開除處分」有上開2 函文可參為憑(下稱興泰公司人事調派、處分函文,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96、97頁),均與證人吳金泉所證上情相合。復查被告興泰公司確實持有緬甸金興公司之股票,且持股利比例高達73.88%,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913號全卷(含抗告審卷)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內之被告興泰公司99年及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附註揭露事項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之記載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抗字第2 號卷第60、61頁),足見被告興泰公司確持有緬甸金興公司之股權超過半數,對緬甸金興公司之人事有相當之決定權限,參以證人吳金泉證稱其以被告興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任命被告興泰公司員工即原告擔任緬甸金興公司之總經理,且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至96年1 月24日止,均以被告興泰公司為雇主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有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98頁),另參諸上開被告興泰公司人事調派、處分函文之意旨,均益證原告主張伊自始為被告興泰公司員工等語,應非不實,是被告興泰公司辯稱原告自93年12月後並非受僱於伊等語,要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自緬甸金興公司領取薪資?可否請求被告興泰公
司給付薪資?又被告興泰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緬甸金興公司為被告興泰公司之子公司,且被告
興泰公司對緬甸金興公司之人事有相當之決定權限,則被告興泰公司抗辯原告薪資係由緬甸金興公司先以美金支付,再由緬甸金興公司製作支出傳票與收據,事後交由被告興泰公司董事長簽認等語,未違常情。
⒉又原告對伊自93年12月至96年1 月26日止,係擔任緬甸金興
公司之總經理,由伊負責製作緬甸金興公司會計帳乙節,並不爭執,參以依被告興泰公司提出緬甸金興公司支出傳票,原告確實每月自行製作支出傳票,其上記載緬甸金興公司每月支付伊2,000 元美金現金薪資等內容,且事後原告均有將上開報表交由被告興泰公司董事長吳金泉核章確認,可見緬甸金興公司確有先代被告興泰公司支付原告薪資無訛。衡情,倘被告興泰公司或緬甸金興公司自93年12月起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為何原告直至緬甸金興公司與被告興泰公司分別對伊提起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訴訟前,均未對被告興泰公司或緬甸金興公司提起支付薪資之訴訟?甚每月製作報表表示已向緬甸金興公司領取薪資?足認被告興泰公司辯稱緬甸金興公司在原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支付原告每月薪資2,000 元美金等語,應非不實。
⒊綜上,原告雖自始受僱於被告興泰公司,然被告興泰公司任
命原告擔任緬甸金興公司總經理後,即由緬甸金興公司代支付原告每月薪資,且緬甸金興公司每月確有支付原告薪資美金2,000 元,是以,原告再重複請求被告興泰公司支付任職在緬甸之薪資,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受僱於被告興泰公司,然原告已向被告之子公司緬甸金興公司領取薪資,則原告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泰公司給付薪資,依法自有未合,所訴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