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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朱惠如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任職於被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人事總務,平均工資扣除提繳6 %勞工退休金,實領新台幣(下同)19,167元,因伊於98年10月1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暫時無法工作,而被告公司竟於101 年6 月5 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差額9,120 元、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害64,260元、自100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違法解僱期間工資346,630 元(詳本院卷第64頁起準備㈠狀、第72頁起縮減訴之聲明狀)。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20,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滿2 年,且行使事、病假及特別休假等權利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原告已領取發生職災時之慰問金3,600 元、98年及99年年終獎金24,000元、98年10月至98年12月工資補償56,013元、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勞工保險局薪資補償444,589 元、富邦產險之意外保險理賠金62,000元,該公司並終止同時給付原告201,505 元,合計791,707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抵充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總務,於98年10月1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皮

膚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㈢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業已發給失能給付143,040 元。

㈣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業已發給98年10月4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之工資補償444,589 元。

㈤被告公司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曾發給原告慰問金3,600

元、98年及99年終獎金合計24,000元、98年10月至98年12月工資補償56,013元。

㈥被告公司曾為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理賠金62,000元。

㈦被告公司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同時,並給付原告201,505元。

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3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勞工保險局函4 份、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單2份、保險賠款同意書2 份、理賠狀況查詢資料1 份、201,50

5 元支票1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3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合法終止: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至100年9 月30日屆滿2 年,該公司因而於該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於2 年醫療期間終止屆滿後恢復上班,因原告行使事假、普通傷病假及特別休假之權利,期滿後,該公司另於101 年

2 月24日,函請原告復職,否則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拒絕,該公司於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後,在101 年6 月5 日發函重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尚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中,非已確定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學界之通說係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需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需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此「業務」除業務之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此即學者所稱之業務遂行性,即勞工需「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所致之傷病,始有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另需「業務」和勞工的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此即學者所稱之業務起因性,而實務界因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或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認定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或參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作為認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致傷亡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標準,但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偏重於傳統製造業即工廠勞工之「職業災害」認定標準,勞工保險條例本身屬保險之規範,理賠給付之標準與勞動基準法所需非必相符,因認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仍應參照學界之上開看法,判斷勞工之傷病是否因執行雇主指揮之就勞過程而引起,其他規範則可作為判斷之輔助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基於上下班交通時間雖非上開所述勞工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但緊接該就勞過程,實務上本有甚多認定上下班時間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害,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案例,且被告公司同意本件下班交通時間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以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認定,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因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⒊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⑵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所規定,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上開規定之用意,無非予勞工就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病予以調養,並方便其就醫,考量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主要雖在保障勞工之權益,但勞雇雙方之權益仍需有一定之平衡考量,始得藉勞雇關係之加強,保障勞工恆久之權益,並促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則醫療一定時間後,如該傷病已有一定之恢復,勞工已可從事某程度之工作,且該工作不致對其傷病恢復造成不利影響,應認在雇主願合理配合後續就醫之情況下,非不得請求勞工提供適宜之勞務。

⒋被告就其抗辯之通知恢復上班、申請勞資調解而不成立、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函3 份及原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事工作之陳姿吟證稱略以: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函件,且與伊聯繫等語(詳本院第82頁筆錄)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公司101 年2 月24日寄發之函件記載略以:台端於100 年9 月30日公傷病假已屆滿

2 年,並行使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及事假之權利,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已無其他法定方式得行使請假權利,請於

101 年3 月1 日復職,本公司將與台端協商勝任之工作,若仍無法遵期復職者,本公司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不另行通知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101 年6 月5 日寄發之函件記載略以:本公司前已函請台端復職,或提供相關證明,證明無法復職之原因,惟台端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台端已達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程度,台端仍拒絕復職或補正相關證明,且台端任職期間係從事人事處理工作,復職後並非不能勝任該工作,故台端與本公司之僱傭關係於本函送達前已終止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函件之記載內容,既係請原告復職,並同意協商可勝任之工作,顯見係認原告非完全不堪勝任工作,則101 年2 月24日函所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係在說明原告既非完全不堪勝任工作,如不復職,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非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不復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核應屬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曠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⒌依證人陳姿吟另證稱略以:原告擔任內勤行政,而且辦公室

在1 樓,因為她有聯絡說可以用拐杖行走,所以我們說會安排她坐著的工作,另如有回診或復健之必要,公司也會准假,但原告說因為她沒有辦法騎機車,家人也沒辦法搭載她上下班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筆錄),所證安排工作部分,核與上開被告所寄發函件內容相符,所證原告覆稱需用柺杖行走及無法騎乘機車部分,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腳部之骨折(詳調解卷第12至14頁)相符,是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出之101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目前宜柺杖使用行走,暫不適宜工作及不宜騎摩托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但原告所受傷害既係腳部之骨折,如上所述之原內勤行政工作,既無需以腳部運動即能完成,自無不堪勝任或不適宜工作之可能,至多亦僅因無法騎機車上下班,因認不適宜該工作,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暫不適宜工作」之認定,應係受前載「宜柺杖使用行走」、後載「不宜騎摩托車」影響所致,即因工作之所需,原告於上下班時需騎機車往返,因原告腳部之骨折傷痛尚未痊癒,因而認其不適宜工作,尚非原告無法勝任類如內勤行政等無需以腳部運動即能完成之工作。

⒍綜上,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復職,願協商可勝任工作,且經由

證人陳姿吟告知回診及復健均可配合准假之101 年2 月底,距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98年10月1 日,已將近2 年又5 個月,雖負責醫療之醫師仍判斷原告宜使用柺杖行走,且不宜騎機車,但審視原告提出之3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除於101 年8 月20日仍準備進行左脛骨髓內釘手術外,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上開通知復職之期間,均未在該主要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或復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2至14頁),是堪認系爭傷害之治療雖尚未完成,但已有一定之成效,原告並非不能從事僅需坐在辦公室處理之文書行政工作,而被告公司既願在工作性質及治療、復健上予以配合,如上說明,原告自不得拒絕恢復工作,至原告工作所需之上下班交通搭載,核屬原告工作營生需自行負責之項目,尚不得藉口無法騎機車上下班,因而將其需恢復工作之勞動契約義務轉嫁雇主承擔,乃原告既在被告公司釋出善意,通知願在工作性質及治療、復健上予以配合後,仍拒不願恢復提供勞務,則原告主張得以「曠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未於

101 年3 月1 日復職提供勞務之時(已連續曠工3 日),即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8 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因被告公司未依實際工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減少受領失能給付24,960元,伊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差額,被告公司抗辯:投保金額係經原告同意,且已發給該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差額,經查: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

為職業傷害,並發給以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工資17,880元(日投保工資596 元)計算,11等級職業傷病給付240 日計143,040 元補償費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函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規定,被告公司如少報工資,致可領之失能給付有所短少,就原告可領之失能給付差額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雇主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

保之義務,不因勞雇間達成相反約定而可減免該投保之義務,則被告公司辯稱已將少報工資減少負擔之保險費,以退還負擔差額名義給付原告之所辯,即使為真,依上所述,仍不影響該公司應賠償將投保工資以多報少,所致原告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且因業者為各種利益考量,經常將工資以不同名義發放,則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工資,自不得僅依雇主給付之名目為唯一標準,而本件兩造僅係單純勞雇關係,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給付,除有特殊原因,自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被告公司不得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工資以多報少,既為勞工保險條例所明文規定,被告公司亦無不知之理,則該公司上開假退還保險費負擔差額之名所給付原告之金額,仍應認屬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之工資,併予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徵時,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工資為2 萬多元,扣

除提繳退休金6 %,每月實領19,167元(詳本院卷第80頁筆錄),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工資本為19,167元,而依證人陳姿吟證稱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每月工資為19,167元(詳本院卷第82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聘調解委員為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陳稱其工資為每月18,0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實領工資及被告所辯之工資每月19,167元,應無被不當扣抵退休金之提繳金額,則本件原告之失能給付應以每月工資19,167元計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以上開實際工資為基準,應投保工資為每月19,200元,換算日投保工資為640 元,有該分級表附卷可憑(詳調解卷第17頁),則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發給240 日之認定,被告公司如依實際工資投保,原告可領得之失能給付應為153,600 元(

640 ×240 =153,600 元),扣減原告已受領之143,040 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失能給付差額為10,560元。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共45個月(97年10月至101 年6月),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 萬多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公司應以月投保工資21,000元為基準,最少為其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合計57,600元,被告公司未為其提繳,應賠償該金額之損害,被告公司抗辯:已為原告提繳40,372元,經查:

⒈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以工資

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而勞工未依法請求退休金時,尚未受有因提繳不足所生之損害,則自不得提前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且勞工原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應提繳之款項,自亦不得於雇主未依法提繳時,主張受有提繳差額之損害,而逕自請求給付該差額,僅得請求提繳該差額,以補將來可請領退休金之不足。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

定最低比例,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事實,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但如上所述,原告之月投保工資為19,200元,則合計於上開45個月期間(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提繳資料,該公司至101年6 月始停止提繳,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51,840元(19,200×6 %×45=51,840),則被告已提繳之所辯即使為真,仍屬提繳不足,但如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充提繳不足之金額,尚不得請求直接給付該不足提繳之差額,本件原告逕自訴請直接給付提繳之差額,依法尚無所據,則該差額亦無進一步調查確認之必要。

㈣關於本件原告訴請給付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就必須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補償、死亡補償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且雇主依上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未於101 年3 月1 日復職提供勞

務時,即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該期間之工資,依法自有未合,但其得請求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工資部分,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抵充部分,如後所述),自堪信為真實,以每月19,167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工資為95,835元(19,167×5 =95,835),加計可請求賠償失能給付差額10,560元,則為後述之扣抵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6,395 元。

⒊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業已發給98年

10月4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之薪資補償444,589 元,被告公司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曾發給原告慰問金3,600元、98年及99年終獎金合計24,000元、98年10月至98年12月工資補償56,013元,被告公司曾為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62,000元,且被告公司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同時,並給付原告201,505 元,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勞工保險局之薪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予以抵充,其他被告公司給付部分,除年終獎金性質上,屬雇主對勞工該年度辛勞之犒賞,無論性質上是否屬工資,但不得取代每月應領之工資,則無疑義,是不得為本件每月工資及其他補償之抵充外,其他給付依同法59條第1 項、第60條規定,均得抵充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慰問金之發給,補償性質明確,僅未明述補償何部分損害而已,另上開保險既係被告公司出錢為原告投保,該公司係以購買保險之方式,用以分擔類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公司所應負擔責任之風險,甚為明確,則保險公司之理賠,自應認係被告公司之補償給付),核計本件可抵充金額為767,707 元(444,589+3,600 +56,013+62,000+201,505 =767,707 )。

⒋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者,為98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工資555,843 元(19,167×29=555,843 ),加計如上所述,可請求賠償之失能給付差額10,560元,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66,403 元,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可抵充之金額為767,707 元,已高於上開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經抵充後,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於101 年3 月1 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屬誤解,應予駁回,且就勞工保險局及被告公司已為之給付為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訴請給付420,0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所據,亦應予以駁回。另原告給付之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