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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官煥章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共74個月,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負責從事三樣專利權利之轉讓、開發測試、路試、生產、說明會及投標等相關事務之執行。詎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工資,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表示將上開專利事務全部辦好,並標到工程後,才願付款,惟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仍拒絕付款,迄今積欠原告工資合計3,108,000元(計算式:42,000元×74月=3,108,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工資或報酬,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又如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報酬;再者,兩造間縱無僱傭關係、委任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勞務之利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486 條或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 000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㈠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陳稱,其經營官慶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願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安全型人手孔蓋等業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銷電信引接箱產品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爭取每年採購人手孔蓋標購業務。兩造於93年1 月間洽商,以5,000 萬元為集資目標,原告願將其持有「電信引接箱」、「人( 手) 孔蓋及其增高結構」、「防止跳蓋之人( 手) 孔蓋」3 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以1,800 萬元出售,先取回800 萬元,其餘1,

000 萬元作為投資,佔二成股份,兩造並約定在正式量產即每月生產500 組以上前,不支付任何薪資。嗣原告提供之電信引接箱新型專利,因功能不佳,無法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同,已於95年6 月20日放棄,另安全型人手孔蓋在台電公司進行之測試,經台電公司函覆無法符合現場操作實際需求,故原告提供之新型專利,因產品不被市場接受,被告公司始終未正式量產,依雙方前揭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資,其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93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4日止之期間內,被告並未支付薪資與原告。

(二)原告為官慶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新型專利207046電信引接箱、新型專利192185號人手孔鐵蓋、新型專利191160號人手孔鐵蓋三項專利,為原告創作並所有,嗣於93年3 月2 日將上開專利轉讓與被告。

(四)依照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於95年6月3 日退保,復於95年12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自96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元,至98年6月26日退保。

(五)對全卷文書資料,除被證二安全型人手孔蓋投資效益報告書、被證二、三,安全型人手孔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其餘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或委任事務之報酬?或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之勞務利益,應返還相當於勞務價值之金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復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1 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第1 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並非謂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定可證明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而佐以原告主張伊任職時間至99年4 月14日止,然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98年6 月26日即已退保,而與原告所主張任職期間不合,又依照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於95年6 月3 日退保,復於95年12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 元 ,自96年7 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元,至98年6 月26日退保,其投保薪資歷有異動,亦與原告所主張均為42,000元一情不符,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說明此部分齟齬之原因,則兩造間果否有僱傭關係,即不能逕依上開勞工保險之文件以為認定。

(三)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3年1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分類帳冊一份,首行即明確記載「官先生款項明細資料」、「長期投資- 人孔蓋事業」、「上限4,000 萬」(本院調字卷第11頁),復觀以其細目內容,均為支付原告之款項,其名目包含購地款、模具費、專利權轉讓、開模訂金、繪圖費、顧問尤O車馬費、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已可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此部分分類帳,乃以投資上限4,000萬元之前提條件下,就各筆實際支出,經原告申報後,支付與原告運用,被告付款與原告,乃為長期投資人孔蓋事業之支出已明。雖上開總分類帳內亦有支付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保費之記載(調卷第16、17、18頁),惟觀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分別記載勞保(自付)、勞保(單位)、勞退金6%等,顯將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法規定身為投保單位應繳納之單位負擔、6%提撥金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均併入上開分類帳之投資金額內,而未將勞工保險之相關費用支出列入被告公司之整理人事成本結構範圍內,與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之常情不符。甚且,原告對於上開勞工保險之相關費用全額計入投資總金額內,亦未予異議而簽名確認在卷,足見原告亦肯認相關勞工保險費用之支付,均屬於投資成本。再衡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所有權人,握有上開投資最重要之核心技術,以原告握有技術然需被告代為支付各項開發費用付款,可知原告有技術而無資金,被告有資金而無技術,於此情形下,兩造間之締約地位平等而互補,原告焉有可能曲居被告之下、甘願擔任被告勞工,僅請領薪水,置其辛苦研發之專利技術背後可能產生之龐大利益於不顧?甚且,原告亦將上開專利移轉與被告,業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證人尤O亦於本件審理到庭證稱:自89年開始,在原告開發安全型人手孔蓋過程中,我有陸續交付約二、三百萬元金額給原告,說是借款或投資都可以,直到約90年,我有請原告出具證明,原告乃出具字條證明並承諾要給我的利潤是一成之開發費用,92年時,我向原告表沒有錢投資,93年間,原告才找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洽談合作事項,我請也為我爭取一些費用,所以原告向葉博鏗提到要邀請我當顧問,因此我才收到幾個月的顧問費用,我也請原告章跟葉博鏗說,將來開發的費用要給我一成,原告說有向葉博鏗提此事,之後就陸陸續續研發。兩造間之關係,係合作關係,因為這中間涉及一些專利,原告將專利權讓與給被告公司,原告曾向我表示已經找到被告公司跟他合作,從事安全型人手孔蓋的事業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恰與上開總分類帳內容確實記載尤O顧問費用、專利移轉費用;原告有技術無資金等情相符。是證人尤宏所證,應堪採信。則堪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所有權人,一直持續尋找出資者進行合作投資計畫,藉此籌募為資金之手段,目的均在於開發、推廣系爭專利而獲取利益,且其自身已向證人尤O自承與被告間之合作投資關係,益見原告並非就系爭專利之研發推廣受僱於被告已明。

(四)原告雖又提出名片1 紙及被告之簡報資料2 份(調字卷第42至50頁),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上開名片上明確記載「功能型人手孔蓋& 電信轉接箱」等文字,顯見與系爭專利之開發、推廣有關,且上開名片之製作費用,亦列入「長期投資--人孔蓋事業」之總分類帳內(調字卷第26頁),而為該項投資案之成本內容;另又前揭簡報,各係針對被告公司欲進駐育成中心及就系爭專利之推廣、投資所為簡報,均屬對外關係。而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原所有權人,對系爭專利顯較被告更為熟悉,而適於擔任對外從事開發、推廣、說明產品、投標等公關事項之人員,被告基於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而允以原告對外表示為被告之協理、工務經理等,僅為利於原告對外就系爭專利為推廣、招商之用,是不能逕以此外部關係之文件遽認為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至原告另提出之其他總分類帳(本院卷第24至30頁),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取得諸多標案云云,惟此部分標案之取得,可以基於僱傭、委任契約關係或其他投資契約等無名契約,亦不能據此逕認兩造間即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均難認可採。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並未提出相關委任契約文件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具體之委任報酬、其報酬支付之時期等文件。又被告果始終未依約支付原告委任之報酬或薪資,以原告主張契約存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4日止,長達6 年,原告何以未能提出於上開期間催討被告支付之證據?又何以仍繼續提供勞務?甚至於原告主張之契約終止時點後,原告亦未立即催討此部分款項,反而遲至102 年2 月2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催討?均有可議。更難認兩造間自始即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00 元,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乃就系爭專利有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該等契約關係為系爭專利產品之推廣、介紹、說明、投標等勞務,而同時裨益於兩造,被告受有原告之勞務利益,乃基於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00 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暨有約定薪資、委任報酬與具體之約定金額、給付期限,且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開發、推廣,存有共同投資契約,被告受領原告之勞務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486 條或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