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楊育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被 告 黃義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被 告 大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曾偉誠
李桂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黃義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黃義順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黃義順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依該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大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騏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承攬鐵路高架化工程麟洛段第71號台鐵高架橋工地,施作避震之鑽孔工作,因被告3 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規定,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措施,亦未發給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器具,致伊工作時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左手大拇指掌腕關節脫位,及腰部、左足踝、雙膝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被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食指失能,獲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下同)319,200 元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被告宸峰公司補償及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事發當時被告宸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義順,應與與被告宸峰公司連帶賠償,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工信公司、大騏公司與被告宸峰公司連帶補償,並聲明:㈠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金額中,被告宸峰公司、大騏公司、工信公司(下稱被告3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9,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金額中,被告黃義順、大騏公司、工信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75 頁、第191頁書狀、第191 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抗辯:原告於被診斷受傷當天正常上
下班,顯見非於工作期間受傷,該公司自無需負補償、賠償責任,且被告宸峰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高處,均依規定設有防墜安全網等安全設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不定期前來檢查,迄今並無處罰或限期命改善,該公司未違反保護勞工之安全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時之負責人黃義順亦無庸連帶賠償,如認被告宸峰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已簽立切結書,承諾不作其他要求,自不得再訴請給付,且原告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80%。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騏公司抗辯:無證據可證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傷
,且經調解後,原告已立據同意不再向被告大騏公司要求額外費用,如認該公司仍需負補償責任,原告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8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工信公司抗辯:該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規定情事,且
該公司與分包協力廠商簽約時,均會特別要求勞工安全,使分包之協力廠商簽署「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具結書」,並於簽約時將勞工安全之相關費用納入契約價格中,明確約定勞工安全設施部分之責任,及發生勞工安全賠償事件之責任,均由分包協力廠商負責,該公司無需與被告大騏公司、宸峰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況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宸峰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依被告宸峰公
司指派,前往由被告工信公司所承攬之「KCL211標麟洛、竹田段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係由被告工信公司分包予被告大騏公司,再分包予被告宸峰公司施作。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因左手大拇指掌腕關節脫位,及腰部
、左足踝、雙膝挫傷,經送國仁醫院急診、住院開刀,100年3 月29日出院,之後持續就醫治療,101 年2 月29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左手手指之超音波檢查,經診斷左手大拇指、食指遺留運動障礙;101 年4 月10日由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左手失能,並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㈣原告持上述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審核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54 項第9 等級失能,以平均月薪22,800元計算,給付420 日合計319,200 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上開事實並有出勤表、簽到退紀錄、工程契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50頁、102 年度岡勞簡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2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殘廢補償已否罹於時效: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宸峰公司應負殘廢補償責任,並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承攬人(最初)與中間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工信公司、大騏公司就上開殘廢補償,應與被告宸峰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上開殘廢補償之受領補償權,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為殘廢補償之前提,需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則本件原告得受領殘廢補償之時間,應自勞工保險局指定醫院診斷為殘廢時起算,而原告經治療後,係於101 年4 月10日始由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左手失能即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條文,失能即指殘廢),並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2頁),並於
102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詳調解卷第3 頁收狀戳),故原告提起本件補償請求時未逾2 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工信公司罹於時效之所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
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傷害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屬職業災害,雖為被告3 公司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受傷之100 年3 月21日,其在系爭工程麟洛段
第71號台鐵高架橋工地施作避震之鑽孔,工作處所之高度約
3 公尺,上開事實為被告3 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宸峰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在工地設有防墜安全網等安全設施,但該所辯如後所述不可採(詳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之⒊),則原告自有可能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合先敘明。
⒉病患及傷者為使醫護人員得正確判斷其病情及傷勢,而為有
效之治療,就其等所為之相關傷病詢問,通常均會據實以告,則除有特殊原因外,該部份陳述自可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初就醫時,就醫護人員之詢問,係主訴「從1 樓高之橋跌下…」,此有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1頁),且無證據顯示該部份陳述有不可信之特殊原因,該所述自堪信為真實,依該就醫之主訴內容,原告主張其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傷,即無不合,況原告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申請時,被告宸峰公司亦蓋章表示確屬職業災害,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於上開工作中受傷,要求含職業災害就醫期間之工資補償等,被告宸峰公司亦同意依法規辦理,有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0 頁、第122 頁),被告大騏公司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並退讓承認原告係因公受傷,而給與工資之補償,有立據1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3 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自高處墜落所致,為職業災害,應可認定。至被告3 公司雖辯稱原告受傷當天正常上下班,且未通報受傷,原告所為該日未簽退之主張不可採,原告所受傷害不可能為職業災害,並提出出勤表及簽到、簽退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依被告宸峰公司所稱,原告受傷當天,工地係工作至下午5 時,該工地至原告就醫之國仁醫院,車程約20至30分鐘(詳本院卷第230 頁筆錄),而依原告主張,其為下午4時 半快下班時受傷(詳本院卷第193 頁筆錄),上開陳稱及主張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有可能於下班後始前往就醫,且參酌原告係一般工程施作時之約僱點工(詳調解卷第26頁上開立據),在就醫確定傷勢前,為顧及可持續受僱而保有工作,未立即通報受傷,且拖延數十分鐘在下班簽退後始就醫,尚合常情,則上開所辯即使為真,至多可認原告未簽退之主張不實,而該不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不清所致,非必屬故意為不實之主張,況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本件屬職業災害,從而本院自無需就簽退紀錄是否為原告所親簽進一步查明,併予敘明。
⒊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依修正前條文,即殘廢),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審核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54項第9 等級失能,以平均月薪22,800元計算,已給付420 日計319,200 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予原告(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勞工保險局上開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 項規定發給,此有該該局函之記載附卷可據(詳調解卷第22頁),且原告不爭執本件職業災害之平均工資應以22,800元計算(詳本院卷第92頁筆錄),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之殘廢補償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而被告宸峰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證物袋),堪認本件之殘廢給付業經雇主支付費用後,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補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抵充後,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已無再為殘廢補償之義務,且最後承攬人即雇主被告宸峰公司既已無補償義務,最初承攬人被告工信公司、中間承攬人被告大騏公司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補償之可言。另被告工信公司、大騏公司既無需負補償責任,被告工信公司所辯與分包協力廠商簽約時,所簽署之「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具結書」,可否據之減免其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責任,被告大騏公司所辯原告立據部分有無理由,該2 公司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均與本件該2 公司需否為殘廢補償之結論無關,自無調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黃義順需否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於工地未設置安全網措施,亦未發給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器具,致伊工作時不慎摔落地面受傷,合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辯稱工地有設置防墜安全網等安全設施,經查: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
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施作時不慎墜落之橋墩,高度如上所述約3 公尺,超過2 公尺之規定,則現場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認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義順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對原告因工作所致之損害,即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淑芬雖證稱略以:伊於101 年10月18
日,曾偕同兩造人員及保險公證公司人員即另證人陳惠堂,至系爭工程麟洛段第71號台鐵高架橋下現場察勘,當時該橋墩已無安全護網設施,被告大騏公司人員說現場沒有工安人員,被告工信公司的助理管理師吳善輔說,71號橋墩剛好沒有護樁(指安全網),不可能每支都安裝等語(詳本院卷第
131 至133 頁),另證人陳惠堂證稱略以:伊於101 年10月18日,曾偕同兩造人員及伊主管、王淑芬,至系爭工程麟洛段第71號台鐵高架橋下現場察勘,當時該橋墩已無安全護網設施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但證人王淑芬現場無公安人員之所證為被告大騏公司所否認,橋墩無安全護網設施之所證為被告工信公司所否認,被告大騏公司並具體陳稱所謂之「吳先生」(指王淑芬所稱之「吳善輔」)為總公司人員,該公司當時尚未調查,該「吳先生」不可能回答等語,所陳合於情理,且核,證人王淑芬上開所證均屬聽聞,非其親見親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勘查當天參與人員既含保險公證公司人員,主要目的在爭取保險理賠,甚為明確,依常情,上開被告公司人員並無隨意為現場違反勞工安全規定陳述之可能,則本院認尚無法以證人王淑芬上開所證,逕認本件有勞工安全規定之違反,另依證人王淑芬所證,察勘當天已完工,則亦無法依2 證人現場橋墩無安全護網設施之所證,遽認本件有勞工安全規定之違反,從而尚無法依上開2 證人所證,認本件有勞工安全規定之違反。
⒊原告雖無法提出人證或物證,具體證明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
系爭工地未設置安全網措施,雇主亦未發給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器具,但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3 公尺高之橋墩工作,而由該高度跌落可能造成本件原告所受之「左手大拇指掌腕關節脫位,及腰部、左足踝、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依常情,雇主如依規定設置安全網措施,或發給安全帶並督促使用,原告即使在工作中有跌落之情,亦不致因無防護而造成上開傷害,則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形式上已可推定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防護之疏失,況依本件原告僅係特定工程聘僱之點工,擔任者屬較臨時性工作之情,與其他共同參與施作之勞工非必熟稔,對現場工作安全規劃之瞭解亦無法與雇主比擬,而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義順,對現場幹部可有效掌握,並負責勞工工作安全之規劃,則參照上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但書規定,在本件舉證責任歸屬上,自應由雇主一方舉證證明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網措施,並發給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器具,且盡力督促勞工使用安全防護器具,而非苛責身為弱勢勞工之原告需證明安全防護上有疏失,而被告宸峰公司雖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不定期前來檢查,迄今並無處罰或限期命改善,並提出裝設有防護網之工地相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辯稱裝設有防護網,但該相片所拍攝者為同工程其他橋墩之防護網,非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所工作橋墩之現狀(詳本院卷第192 頁筆錄),自無法為本件安全防護上之證明,且勞動檢查得證明者,僅檢查當時之狀況,並無法證明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情形,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依規定設置安全網措施,並提供含安全帶之防護器具,則自應認雇主一方未盡已依法為安全防護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認如原告所主張,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未設置安全網措施,亦未發給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器具,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義順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如上所述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原告工作中受有傷害,構成不法侵害,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宸峰公司雖辯稱原告已簽立切結書,承諾不作其他要求,但依該切結書記載「本人(指原告)今日至被告宸峰公司領取尚未支付之薪資19,657元及勞工補償金42,959元(含給付職災19,000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10,959元),另尚有醫療費用5,632 元,總計68,248元,已領迄無誤,並已收到被告宸峰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後不再向被告宸峰公司作額外之要求,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而上開金額中,除「領取尚未支付之薪資19,657元」部分外,其餘均為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雙方所達成之支付協議,而該19,657元既係應領而尚未領取之薪資,被告宸峰公司予以支付,核屬理所當然,則原告並無因領取上開金額作額外承諾之必要,另審酌依上開調解紀錄第六項調解方案欄第㈤點所記載「勞方目前仍療養中,民事賠償,雙方同意循民事途徑辦理」等語,而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00 年11月9 日,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 頁),而切結書簽立日期為同年11月11日(詳本院卷第164 頁切結書),被告宸峰公司既未在該調解外,另同意支付其他款項,衡情原告自無在2 日之短時間內,另同意放棄民事賠償之可能,故堪認切結書上所記載之「不再向被告宸峰公司作額外之要求」,係指職業災害補償之要求,非調解方案中達成另依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賠償請求」,原告未於切結書承諾不再作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甚為明確,該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雖另辯稱原告就上開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該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勞動能力之減損為27%,此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附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第142 至153 頁),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此部分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據,詳解卷第8 至20頁),以101 年4 月10日診斷失能起算,計算至滿65歲可退休時(120 年11月18日),尚可工作超過19年,以19年計,依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其因本件傷害所受減少之工作收入為968,905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
176 頁),該計算結果為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之賠償金額為968,905元。
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未滿45歲,突受有左手大拇指掌
腕關節脫位,及腰部、左足踝、雙膝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大拇指、食指遺留運動障礙,導致減損工作能力27%,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無專業技能,從事粗工,為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宸峰公司經營事業甚多,資本總額逾億元,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44頁),原告所得、財產有限,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50,000 元為適當,加計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賠償之968,905 元,則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8,90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將被告宸峰公司支付費用而由勞工保險局補償之319,
200 元予以抵充後,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尚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9,705 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工作時受傷,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無法證明工地已設有安全網措施、提供安全帶並督促使用,則原告訴請被告宸峰公司及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義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無不合,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之殘廢補償,業經雇主即被告宸峰公司支付費用後,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補償,原告即無另請求殘廢補償之可言,原告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殘廢補償,訴請被告工信公司、大騏公司需與被告宸峰公司連帶補償,尚屬誤解,此部分自不應准許,但本件原告既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部份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宸峰公司、黃義順應連帶給付899,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被告即黃義順翌日102 年8 月2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宸峰公司、工信公司、黃義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