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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劉永期被 告 杉林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8 月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進行清算。又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已推周俊吉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 ,故本件原告以周俊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永齡農場警衛職務,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330元。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亦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員工作。緣伊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永齡農場之停車場,向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曾○○就邱○○請調單位及交付診斷證明書事宜討論解決方案未果。詎被告竟於翌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者,時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唆使曾○○向警方報案,誣指伊曾以「你給我小心點」等言詞恐嚇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係為逼迫伊離職而為不實之指控。然伊實際並未有恐嚇曾○○之情事,縱認伊與同事間曾有不愉快,惟被告所為之解雇行為顯已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係屬違法終止,於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77,320元(計算式:19 ,330 ×4 =77,320)。另伊因被告以系爭公告之不實指控,致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業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伊自得據此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7,32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自99年11月起受僱於伊,擔任警衛職務、任職期間月薪19,330元。然因原告以言語恐嚇伊之主管曾○○,此由曾○○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就醫證明,伊認為原告確實有恐嚇主管之情形,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

101 年4 月16日公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況且於公告終止後,原告並未向伊要求繼續上班之意,僅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認原告亦同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所請求工資部分沒有理由。至指控名譽受損部分,伊乃依據曾○○證述及就醫證明而為處置,並無指控不實的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永齡農場警衛職務,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9,330元。

㈡邱○○曾因身體不適欲向曾○○請調其他單位,曾○○告稱

需醫院診斷證明書後,而邱○○將診斷證明書交予場長李○○,嗣被退還。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永齡農場之停車場就上開邱○○請調事宜向曾○○提出反應。

㈢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

9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原告對曾○○、李○○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如被告解僱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何?㈢系爭公告是否致原告名譽受損?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實施暴行或公然侮辱」行為,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勞工對其他員工實施暴力,於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上,客觀上達到暴行程度,並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致雇主必須採取終止勞動關係之最後手段,僱主即可終止僱傭關係。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永齡農場停車場,就

上開邱○○請調事宜向曾○○反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曾○○前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嚇稱「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而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曾○○之前開指訴,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縱上情為真,該等言詞語意不明,難認屬惡害通知等情,並未認定曾○○之上開指訴即為虛偽不實。再觀之原告於另案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號誣告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是質問曾○○為何用不屑態度將診斷證明書交還伊太太,伊只告訴她多寬待伊太太等語(見該案卷第17頁),且曾○○、李○○於該案件中亦分別陳述:「…過程中我有用手機打電話給場長(李○○),場長也有在電話中與劉永期對話,後來場長叫我離開現場,我並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是他們的主管,曾○○上開所言確實屬實,因我覺得曾○○有點害怕的感覺,就請她先離開。…」等語(見上開誣告案卷第18頁),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時在非辦公場所向隻身一人之曾○○為質問之情境,縱其言語未達恐嚇程度,然若其言詞態度未涉及指責曾○○之言詞且係平和為之,佐以雙方並無過節,此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則曾○○應不至於感到害怕,甚至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而被告亦應不至於僅因原告就邱○○請調事宜提出反應即為解僱之決定,堪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使有使曾○○心生畏怖之言行,難謂非暴力行為。是原告主張未對被告之員工曾○○實施暴行云云,並不足採。

⒉據上,原告因其配偶請調單位不成,即對被告之主管級員

工實施暴行,已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本院經斟酌後,認已達可為解僱之程度,被告之解僱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解僱不合法,自不足採。是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解僱後之薪資,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之不實指控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處分既無不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以系爭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是原告離職並不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之各款情事,則伊請求被告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解僱合法,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解僱不合法,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

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77,32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