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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夏華吟被 告 侯俊君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出資成立祥君診所,除聘任訴外人張志賢擔任診所負責人外,並於101 年8 月13日聘請伊出任診所護理師乙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於101 年11月3 日補行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應於每月5 日發放前月之薪資,若被告因轉讓、歇業、虧損、業務緊縮等因素裁撤,應多支付伊1 個月薪資以彌補損失等語(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102 年

1 月9 日仍遲未發放101 年12月份之薪資,並於同月11日召開員工會議,公開宣布「…等這次你們領完錢後就走,因為我要把診所賣了…」等語,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 年12月、102 年1 月份薪資共50,000元及資遣費5,208 元,被告並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25,000元之違約賠償金,又被告每月應按伊之薪資為伊提繳6%之退休金,惟其並未依法辦理,自應繳其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差額7,500 元,另被告當初向伊保證薪資穩定,致伊錯失找尋其他工作之機會,婚姻亦受影響,侵害伊之生命、身體權,復誣陷伊係祥君診所營運不良之主因,損及伊之名譽權,伊精神確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5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伊僅係祥君診所股東之一,聘任張志賢擔任院長,負責診所之營運及管理,伊雖有參與員工應徵及協助員工訓練事宜,但原告係受祥君診所登記執業之負責人張志賢所聘僱,並非受僱於伊,當初係因張志賢欲離職,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藥師、護士為求日後繼續受聘用,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書,伊基於私人情誼始同意簽署,然伊並非診所負責人,實無權僱用員工,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工資、資遣費、勞退差額、違約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固辯稱祥君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院長張志賢,其僅為股東之一,原告係受張志賢聘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聘書、人事聘僱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57、58頁),惟其自陳張志賢係受其聘僱擔任院長,而原告等員工係由其應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答辯狀),又觀之上開聘僱契約內容,張志賢每月係受領固定之薪資,並同意提供「祥君診所張志賢」之帳戶請領健保給付,診所實際支出金額及員工薪資則均自診所公帳支出等情,足認張志賢確非祥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僅係被告於開設祥君診所時,為符合醫療法以職業醫師為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規定,而受僱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診所之實際經營管理仍由被告負責甚明,此由被告自陳張志賢嗣後因對待遇不能接受而要求去職乙節亦可推知,是張志賢對祥君診所既無實際經營權限,亦不負盈虧責任,則其得否自行決定員工之聘僱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係由張志賢聘僱尚難採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書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係基於人情所為云云,惟此乃其個人簽約之動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且被告已自陳員工之薪水係由其所核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答辯狀),則原告既係由被告應徵錄取,並受被告指示及發給薪資,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無誤,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聘僱,而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應屬真實可採。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公開宣布「…等這次你們領完錢後就走,因為我要把診所賣了…」,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依其答辯狀內容亦自陳當天因「失竊案件令我灰心,才語出不願等待,想賣掉診所設備歸還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確有為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1 年12月、102 年1 月份之薪資共50,000元未付等語,而被告所提答辯狀就其自101 年12月起確未支付原告薪資乙節,並未予否認,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 年1 月11日終止,被告於終止後即已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上原告薪資為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於102 年1 月份之薪資應為8,871 元(25,000÷31×11=8,8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應為33,871元(25,000+8,

871 =33,871),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若干?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101 年8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於祥君診所擔任護理師,則迄於102 年1 月1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個月又29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終止契約時,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417元(25,000÷12×5 =10,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208 元,自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償金25,000元?按「若甲方(即被告)欲進行乙方(即原告)工作地點之負責醫師轉換時,需於執行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在乙方工作地點之負責醫師轉換後,以『轉讓』、『歇業』、『業務緊縮』等因素裁撤乙方,則除給付乙方個人每月最低薪資外,甲方應多支付乙方1 個月薪資以彌補乙方之損失,並於隔月5 號領薪日給付」,系爭契約書第

6 條定有明文,兩造並補充約定「歇業時仍付保障薪資(保密)但完全停業賠償1 個月」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被告既於102 年1 月11日以祥君診所即將轉讓之原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其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1 個月之薪資25,000元以為補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應否補繳原告退休金提撥差額?金額為若干?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101 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均如上述,則被告應自斯時起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果,被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迄於原告離職之日止,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7,512 元之退休金,而被告實際已為其提繳5,

300 元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4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計短繳2,212 元,該等金額係屬原告所受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21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當初保證薪資穩定,致其誤信而錯失找尋其他工作之機會,並因薪資遭被告拖欠而影響婚姻,其生命、身體權均受侵犯,且被告誣陷其係祥君診所營運不良之主因,亦侵犯其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就其生命、身體究係受有何種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則其是否確有損害已有可疑;又被告上開積欠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固有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尚不致發生生命、身體受損之結果,原告縱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就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對其為誣陷行為,亦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信被告有何不法誣陷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生命、身體、名譽受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

1 年12月、102 年1 月份之薪資計33,871元,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付資遣費5,208 元、違約補償金25,000元,且短繳原告之退休金2,212 元,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079元及自102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12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日期 │當月工資│月提繳工資標準│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101.08.13 ~│ 25,000 │ 25,200 │ 927 │ 154 ││101.08.31 │ │ │(25,200÷31×19×6%=927 )│ │├──────┼────┼───────┼──────────────┼───────────┤│101.09~ │ 25,000 │ 25,200 │ 1,512×4=6,048 │ 1,152×4=4,608 ││101.12共4 月│ │ │ │ │├──────┼────┼───────┼──────────────┼───────────┤│102.01.01~ │ 25,000 │ 25,200 │ 537 │ 538 ││102.01.11 │ │ │(25,200÷31×11×6%=537) │ │├──────┴────┴───────┴──────────────┼───────────┤│合計: 7,512元 │ 5,3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