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徐淑美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原高雄市私立國
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恳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
2 月1 日改制前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擔任英語教師,迄至81年5 月間,因陪同家長舉發校園暴力及性騷擾事件,遭被告以同年8 月聘約期滿為由不予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處分),並將伊80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丙等。伊就系爭不續聘處分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82年3 月18日第3 次會議決議「應予續聘」在案(下稱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詎被告竟無視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系爭教育局)之函示,仍拒絕續聘伊,主管機關遂於85年10月1 日將伊介聘至訴外人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任教。嗣被告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同意補計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不續聘期間(下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於101 年2 月1 日補發加計系爭不續聘期間年資之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被告既承認系爭不續聘期間之服務年資,依法應給付報酬,而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僅補發伊新臺幣(下同)1,421,750 元,然縱依丙等考績留支原薪計算,伊於80學年度之月薪係45,724元,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至少達2,286,20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864,450 元之薪資差額。其次,被告於改制前,係隸屬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系爭煉製事業部),依中油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伊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5年9月30日止,得領取如附表一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計905,
906 元。再者,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因勞保年資中斷,累計之保險年資僅11年又9 個月,將來僅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無法按月請領,被告之系爭不續聘處分既屬違法,且造成伊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計1,205,608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系爭注意事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續聘處分係基於原告之聘約期滿所致,且伊前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62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伊勝訴確定;另伊就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依法訴願、再訴願,並向行政法院對系爭教育局起訴,經行政法院以84年度判字第1307號行政案件(下稱第1307號行政案件)審理後,判決關於應續聘原告之處分撤銷。系爭教育局不服,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以84年度判字第3057號判決(下稱第3057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系爭不續聘處分核屬適法,且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並無給付原告系爭不續聘期間所示薪資之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該薪資,伊雖不爭執差額係864,450 元,然該薪資債權應按各期給付時點起算5 年時效,迄至90年10月1 日止均已罹於時效。其次,原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並無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不符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之要件。至原告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雖有在職,然該等獎金債權之時效係
5 年,且伊於100 、101 年間所追認任教年資,僅承認薪資債權,則原告就該等獎金債權亦罹於時效。再者,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伊於斯時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況伊於100 年間係應訴外人教育部之要求,始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伊對原告之勞保年資中斷不具歸責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2 月1 日改制
前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係英語專任教師,實際任教至81年7 月31日止。
㈡被告於81年7 月2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向系爭
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為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系爭教育局分別於82年4 月1 、28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函知被告辦理續聘原告事項,且於同年9 月6 日函知被告董事會,表示如堅不續聘原告,將解除被告校長職務。被告向行政法院對系爭教育局起訴,經行政法院以第1307號行政案件審理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國光中學(即被告)續聘甲○○老師(即原告)部分撤銷」。
系爭教育局不服,提起再審,經第3057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確定。
㈢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第62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即本案被告)對被告(即本案原告)自81年8 月1 日起為英語科教師之聘約關係不存在」,並於83年6 月30日確定。
㈣教育部於100 年10月5 日函知原告,關於其年資爭議案,經
系爭教育局於同年3 月8 日函知被告,認定系爭申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真意係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節論。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原告,表示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於101 年2 月1 日補發原告自70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證明書。
㈤被告就系爭不續聘期間,已按80學年度之丙等考績,薪級29
0 之標準,給付原告不續聘期間薪資1,421,750 元,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係864,450 元。
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70年9 月9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保,被告於81年7 月31日將原告退保,原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均未加保勞保,迄至85年10月1 日以高雄市立英明國中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於86年7 月28日退保。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
告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聘約關係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否請求系
爭煉製事業部所屬工作及績效獎金及數額若干?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
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
告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斷如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無既判力效力可言。
⒊原告主張系爭不續聘處分違法,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
,已發函表示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補發系爭服務證明書,至少應依丙等考績標準,按月薪45,724元計算並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已無聘僱關係存在,自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第62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即本案被告)對被告(即本案原告)自81年8 月1日起為英語科教師之聘約關係不存在」,並於83年6 月30日確定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第628 號民事案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93至99頁),固可認定兩造間自81年8 月1 日起不存在聘約關係之爭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⒋惟原告自7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2 月1 日
改制之前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係英語專任教師,實際任教至81年7 月31日止;教育部於100 年10月5 日函知原告,關於其年資爭議案,經系爭教育局於同年3 月8 日函知被告,認定系爭申評會第6 次會議決議真意係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節論。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原告,表示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並於101 年2 月1 日補發原告自70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證明書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等函文及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院卷一第27至32頁),顯見由教育部或被告分別於100 、101 年間,或以函文,或出具服務證明書,明示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屬原告服務被告之年資期間,該等新訴訟資料業足以推翻本院第628 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至遲自101 年2 月起,於兩造間已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可言,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自81年8 月1日起不存在聘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雖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薪資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係5 年。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人業喪失抗辯之權利至明。
⒍而被告就系爭不續聘期間,已按80學年度之丙等考績,薪
級290 之標準,給付原告不續聘期間薪資1,421,7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被告就該薪資補發函之發文日係101 年9 月26日,足認被告非但承認原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之服務年資,更於101 年9 月同意給付該不續聘期間之薪資款,揭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債權業罹於時效,惟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時效完成後,既仍為給付報酬之履行,核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原告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⒎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係864,450 元乙節,除兩造
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80學年度月俸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53頁),另承前述,系爭不續聘處分係由被告主動所為,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為該處分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系爭不續聘期間已無從由原告補服勞務,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必要。則原告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係864,450 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聘約關係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否請求系
爭煉製事業部所屬工作及績效獎金及數額若干?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
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雖有明文。然按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工作及績效獎金具工資性質,依兩造間聘約關
係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請求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工作及績效獎金云云,被告則辯以該期間無實際工作事實,不符合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94年2 月1 日改制前,隸屬系爭煉製事業部多
角化事業處,為該事業部附設之學校,改制前之聘任現任教職人員比照該公司現職人員,依規定發放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乙節,有該事業部103 年2 月6 日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23-2 頁),堪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比照系爭煉製事業部現職人員,依相關規定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甚明。
⒋惟中油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要點(
下稱經濟部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訂定「本公司○○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據此,發放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⑴工作獎金:各單位依據公司核定獎金月數發放,全公司各單位發放月數均相同。⑵績效獎金:公司獎金分配區分二部分,分別為平均分配及綜合績效部分;其中平均分配各單位均相同,綜合績效部分依各單位績效而定。其次,各單位根據公司核定獎金月數,再依已報公司核備之自訂年度績效獎金要點而發放本項獎金。…倘甲○○(即原告)於81年至85年仍在職,依前述計算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如附表一;惟獎金計算有如后前提要件:⑴徐君(即原告)於81年8 月1 日不續聘,當時薪津等級為分類9 等2 級;故獎金計算之薪津等級,暫設為分類9 等2 級。⑵當時81年度係指80年7 月1 日至81年6 月30日,關於82至85年度,據此類推。⑶各年度獎金計算,係假設徐君全年度在職情況。⑷被告約聘教師績效獎金採平均數,即個人績效獎金月數為公司核定獎金月數再扣除績效獎金要點中保留分配部分;另中油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之績效及工作獎金,入帳時間如附表一之結算時間。各年度獎金結算發放時,依經濟部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7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第3 條,以決定是否屬獎金分配對象等節,分別有系爭煉製事業部103 年3 月19日、103年4 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稽(見院卷一第280 至
296 頁、院卷二第7 至11頁),顯見被告於中油公司81至85年度期間,核發工作及績效獎金予所屬教師,其依據係經濟部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則原告得否領取前揭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端視原告是否符合經濟部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定。
⒌觀之經濟部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院卷二第11頁),第1
點規定「本部為…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意旨,及第2 點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統稱為「經營績效獎金」,並明定發放總額以不超過4.6 個月薪給為限;另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見院卷二第9 、10頁),亦明訂「為鼓勵本公司從業人員提高生產力、發揮經營績效創造盈餘…」,足見上開2 項獎金之性質相同,均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款規定:「績效獎金由各事業年度達成之總盈餘,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績效獎金總額以不超過2.6 個月薪給為限。」,另同點第2 款所定之2 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為計算基準,顯見中油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該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8 、10點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應報部備查,且為審議經營績效獎金有關事宜,經濟部得組成「經營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 項,績效獎金之計算,經奉董事會核定後依該事項發放,足認該等獎金發放時程並非固定,且發放之獎金額度,須經中油總公司核定,並非一致,至工作獎金,因僅係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考核獎金尚包括:年度考核獎金考成獎金及全勤獎金),且依上開實施要點第3 點第1 款之規定,考核獎金之發放總額至多以不超過2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故其發放金額亦非固定,則被告各年度經系爭煉製事業部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付,至堪認定。綜觀上情,應認被告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具勞基法所定「工資」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該等獎金具工資性質云云,委無足採。
⒍又承前述,原告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之系
爭不續聘期間,既無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即無從對之進行考核並據以發放考核獎金。況被告為系爭不續聘處分後,事實上已非屬被告之編制內人員,當非系爭注意事項第3 項所規定之適用對象,是被告亦無可能對之發放績效獎金。遑論,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非工資,而屬被告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而請求被告補發系爭不續聘期間之獎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有在職工
作,得按比例請求相關獎金云云。查原告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6 月30日止(即81年度期間)係全年在職,依附表一所示,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雖合計156,536 元,然此部分結算時間分別係81年8 月及82年5 月,依前揭函文所述,81年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至遲應於82年5 月入帳,換言之,該年度獎金請求權至遲於82年5 月即得行使;另系爭注意事項第3 項,固規定「…,年度內新進、申請退休、命令退休、資遣、調出及在職死亡人員得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雖未就「未續聘」之情形加以規定,惟依績效獎金之發放宗旨,在於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達提高生產力之目的,解釋上,舉凡對中油公司所屬事業之運作,施以助力者,即便非屬系爭注意事項第3 項所列舉情況,亦應享有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受領獎金之權利,始謂公允。則原告自81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理應按1/12比例受領82年度之工作及績效獎金。然此部分之請求權,依附表一之結算時間所示,至遲亦應於83年5 月間即得行使。
⒏觀之附表一所示,81年度至86年度,就工作獎金之結算時
間約莫於次年度之8 、9 月間;就績效獎金部分,約莫於次年度6 月以前,參酌原告自70年8 月1 日起,即任教於被告處,衡情應有多次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之紀錄及經驗,對被告各年度發放該等獎金之時點,核屬得預估之情況。即便原告因系爭不續聘處分,屢持續透過相關救濟程序,與被告迭生訟爭,然該等獎金之發放數額,係根據原告已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期間所核算,要與兩造自81年8 月
1 日起是否存有聘僱關係無涉,自不影響原告於各年度獎金結算期間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之權利。又原告自80年
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之獎金債權,縱依15年時效計算,至遲於98年5 月即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而原告係10
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院卷一第3 頁),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獎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
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勞保投保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未於系爭不續聘期間,辦理原告之勞保加保,業構成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78年9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離職時,投保單位依法得辦理勞工之勞保退保。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將其勞保退保,致勞
保投保年資中斷,造成將來無法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聘約終期係81年7 月31日,伊為系爭不續聘處分後,迭經第628 號民事案件及第1307號行政案件審理後,分別判決確認兩造自81年8 月1 日起不存在聘約關係確定,及肯認系爭不續聘處分之適法性,伊依法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對原告勞保年資中斷,不具歸責性,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等語。
⒋經查,被告於81年7 月2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
告向系爭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為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系爭教育局分別於82年4 月1 、28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函知被告辦理續聘原告事項,且於同年9 月
6 日函知被告董事會,表示如堅不續聘原告,將解除被告校長職務。被告向行政法院對系爭教育局起訴,經行政法院以第1307號行政案件審理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國光中學(即被告)續聘甲○○老師(即原告)部分撤銷」。系爭教育局不服,提起再審,經第3057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確定;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確認聘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第62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即本案被告)對被告(即本案原告)自81年8 月1 日起為英語科教師之聘約關係不存在」,並於83年6 月30日確定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81年7 月2 日即知悉被告已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且原告斯時向系爭申評會申訴時,被告除就系爭不續聘處分向系爭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外,亦對原告提起民事消極確認聘約關係之訴,而該等訴訟審理之結果,均未否定被告之系爭不續聘處分之效力。換言之,於該等案件之終局判斷經推翻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從形式上以觀,僅存續至81年7 月31日止至明。
⒌其次,被告於81年7 月3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甲○○
君(即原告)退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規定受理自是日退保乙節,有該局103 年5 月15日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70頁),且參酌原告聘書(見院卷一第17頁),記載聘請期間自79年8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顯見被告於81年7 月31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主觀上係基於兩造聘約屆期後,已無意續聘原告,客觀上併提前通知原告系爭不續聘處分,而81年7 月31日系爭不續聘處分之效力既未經撤銷,原告無繼續受聘任職之餘地,被告依法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仍合乎勞基法令之規定及人事異動常規,故被告於81年7 月31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之行為,自難遽認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屬規定之虞。即便被告嗣後業同意補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服務年資,仍屬後來事由所致,尚難溯及逕認被告之退保行為屬違反法令之情況。此外,原告就被告退保之行為,具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形,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第628 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出現新證據,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被告事後除願加計系爭不續聘期間之年資,更已給付該期間之部分薪資款予原告,俾使原告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發生承認之效力,則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差額864,450 元。至原告於系爭不續聘期間,未有工作事實,及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所屬工作及績效獎金已罹於時效,自不合請求該等獎金之要件。另被告於81年7月31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時,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見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甲○○關於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資料表(見院卷二P8)┌──┬────┬──┬──┬────┬────┬────┬────┬────┬────┬───┐│ │ │ │80 │81年度 │82年度 │83年度 │84年度 │85年度 │86年度 │備註 ││ │ │ │年度│ │ │ │ │ │ │ │├──┼────┼──┼──┼────┼────┼────┼────┼────┼────┼───┤│ │80.7.1- │ │ │ │ │ │ │ │ │ ││薪津│81.6.30 │ │ │45,724 │ │ │ │ │ │ ││( 分├────┤ ├──┼────┼────┼────┼────┼────┼────┼───┤│類9 │81.7.1- │ │ │ │ │ │ │ │ │81.8.1││等2 │82.6.30 │ │ │ │ 48,473│ │ │ │ │不續聘││級) ├────┤ ├──┼────┼────┼────┼────┼────┼────┼───┤│ │82.7.1- │ │ │ │ │ │ │ │ │ ││ │83.6.30 │ │ │ │ │ 52,350│ │ │ │ ││ ├────┤A ├──┼────┼────┼────┼────┼────┼────┼───┤│ │83.7.1- │ │ │ │ │ │ │ │ │ ││ │84.6.30 │ │ │ │ │ │ 53,920│ │ │ ││ ├────┤ ├──┼────┼────┼────┼────┼────┼────┼───┤│ │84.7.1- │ │ │ │ │ │ │ │ │ ││ │85.6.30 │ │ │ │ │ │ │ 56,616│ │ ││ ├────┤ ├──┼────┼────┼────┼────┼────┼────┼───┤│ │85.7.1- │ │ │ │ │ │ │ │ │ ││ │86.6.30 │ │ │ │ │ │ │ │ 58,311│ │├──┼────┼──┼──┼────┼────┼────┼────┼────┼────┼───┤│ │工作獎金│B │ │0.830000│0.842300│0.863706│0.865467│0.860710│0.661970│註1 ││ ├────┼──┼──┼────┼────┼────┼────┼────┼────┼───┤│ │ │ │ │ │ │ │ │ │ │ ││ ├────┼──┼──┼────┼────┼────┼────┼────┼────┼───┤│獎金│績效獎金│ │ │ │ │ │ │ │ │依據公││月數│(原始) │ │ │2.599085│2.351393│2.577925│2.579905│2.576304│1.964716│司資料││ ├────┼──┼──┼────┼────┼────┼────┼────┼────┼───┤│ │績效獎金│ │ │ │ │ │ │ │ │ ││ │( 原始 │ │ │ │ │ │ │ │ │ ││ │*99.50%)│ │ │2.593505│ │ │ │ │ │ ││ ├────┤ ├──┼────┼────┼────┼────┼────┼────┤ ││ │績效獎金│ │ │ │ │ │ │ │ │依據獎││ │( 原始 │C(註│ │ │ │ │ │ │ │金要點││ │*99.40%)│2) │ │ │2.337285│ │ │ │ │ ││ ├────┤ ├──┼────┼────┼────┼────┼────┼────┤ ││ │績效獎金│ │ │ │ │ │ │ │ │ ││ │( 原始 │ │ │ │ │ │ │ │ │ ││ │*99.25%)│ │ │ │ │2.558591│2.560556│2.556982│ │ ││ ├────┤ ├──┼────┼────┼────┼────┼────┼────┤ ││ │績效獎金│ │ │ │ │ │ │ │ │ ││ │( 原始 │ │ │ │ │ │ │ │ │ ││ │*98.50%)│ │ │ │ │ │ │ │1.935245│ │├──┼────┼──┼──┼────┼────┼────┼────┼────┼────┼───┤│ │工作獎金│A*B │ │ 37,951│ 40,829│ 45,215│ 46,666│ 48,730│ 38,600│ ││獎金├────┼──┼──┼────┼────┼────┼────┼────┼────┼───┤│1(註│績效獎金│A*C │ │ 118,585│ 113,295│ 133,942│ 138,065│ 144,766│ 112,846│ ││3) ├────┼──┼──┼────┼────┼────┼────┼────┼────┼───┤│ │ 小計│ │ │ 156,536│ 154,124│ 179,157│ 184,731│ 193,496│ 151,446│ │├──┼────┼──┼──┼────┼────┼────┼────┼────┼────┼───┤│結算│工作獎金│ │ │81年8月 │82年9月 │83年8月 │ 84年8月│85年8月 │87年2月 │ ││時間├────┼──┼──┼────┼────┼────┼────┼────┼────┼───┤│ │績效獎金│ │ │82年5月 │83年5月 │84年3月 │ 85年4月│86年4月 │87年6月 │ ││ ├────┼──┼──┼────┼────┼────┼────┼────┼────┼───┤│ │ │ │ │ │ │ │ │ │ │ │├──┼────┼──┼──┼────┼────┼────┼────┼────┼────┼───┤│ │ │ │ │ │民國81年│民國82年│民國83年│民國84年│民國85年│ ││ │ │ │ │ │ │ │ │ │ │ ││獎金├────┼──┼──┼────┼────┼────┼────┼────┼────┼───┤│2(註│81.1.1- │ │ │ │ 155,330│ │ │ │ │ ││3 ,│81.12.31│ │ │ │ │ │ │ │ │ ││註4)├────┼──┼──┼────┼────┼────┼────┼────┼────┼───┤│ │82.1.1- │ │ │ │ │ 166,641│ │ │ │ ││ │82.12.31│ │ │ │ │ │ │ │ │ ││ ├────┼──┼──┼────┼────┼────┼────┼────┼────┼───┤│ │83.1.1- │ │ │ │ │ │ 181,944│ │ │ ││ │83.12.31│ │ │ │ │ │ │ │ │ ││ ├────┼──┼──┼────┼────┼────┼────┼────┼────┼───┤│ │84.1.1- │ │ │ │ │ │ │ 189,114│ │ ││ │84.12.31│ │ │ │ │ │ │ │ │ ││ ├────┼──┼──┼────┼────┼────┼────┼────┼────┼───┤│ │85.1.1- │ │ │ │ │ │ │ │ 172,471│ ││ │85.12.3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