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吳昀豈(原名吳依芬)訴訟代理人 蘇一峰(原名蘇聖勻)被 告 侯俊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執業醫師,先於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侯俊君診所」,嗣基於業務擴展需求,於民國
101 年期間另在高雄市○○區○○○路○○號出資成立「祥君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已於102 年2 月6 日歇業),由訴外人張志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系爭診所之人事、經營及管理;原告則於101 年8 月13日擔任系爭診所之藥劑師,執行藥劑師職務。因被告有遲發原告
101 年9 月及10月薪資,及常因個人因素宣布診所休診等情事,兩造遂於101 年11月13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固定薪資及發放薪資時間,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需於每月5 日將薪資發放予原告,並不得拖款超過3 日。詎被告至102 年1 月9 日凌晨零時仍未發放12月份之薪資,已違反上開約定,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診所召開員工會議,並公開表示:
「今天才幾號,你們就急著跟我要錢?…告訴你們,等這次你們領完錢後就走!因為我要把診所給賣了…」等語,完全漠視原告及院內其他員工對於薪資之請求;系爭診所更於同年1 月6 日辦理歇業,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終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 年12月份及102 年1 月份薪資共計10萬元、違約賠償金5 萬元及資遣費10,416元,合計16萬416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4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被告僅為系爭診所出資股東之一,張志賢始係法定負責人,並負責診所之營運與管理、掌管印信、依法聘僱員工等事宜,被告係因張志賢無開立診所經驗,始代為應徵員工及協助員工訓練事宜。系爭診所員工有試用期,因張志賢及執行長王士弘發現藥師及護理人員上班期間收看網路電視、逛網拍及大聲嘻笑,且公然破壞診所安全及監控系統,是張志賢並未與員工正式簽訂聘僱契約,但仍按月核發101 年8 月至11月薪資。嗣因診所營運狀況不佳,且張志賢與黃柏愷醫師對年度合約待遇不能接受而去職,故自101 年11月14日起系爭診所因無合法登記之執業醫師即未申請健保給付,且實質上亦已停業,張志賢亦通知藥師及護理人員撤銷執業登記,因雙方無正式合約,故無資遣問題。茲因包含原告在內之5 名護理人為確保診所將來復業時得以繼續接受聘用,被告念及情誼,故簽署系爭契約書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惟當時被告認為僅係切結證明,非聘僱契約,況且被告並非院長,並無聘僱原告之權利。再者,系爭診所既已於101 年11月14日停業,實無再於
101 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並錄影存證,均為不實。至原告指稱102 年1 月11日召開員工會議,然並未提出開會通知、簡訊等資料證明,且當日實係診所於停業期間發生失竊案,雙方始會到場,且經保全公司提供之資料指出原告等在停業期間屢屢持5 號感應扣進出診所,且目擊其中一人操控電腦洗掉監視系統,被告始表示不願等待,想賣掉診所設備歸還其他股東等語。是以,系爭契約書內容即有爭議,且診所停業期間原告無實質上班,所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若有,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資遣費、違約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固辯稱系爭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院長張志賢,其僅為股東之一,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聘書、人事聘僱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其自陳張志賢係受其聘僱擔任院長,而原告等員工係由其應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答辯狀),又觀之上開聘僱契約內容,張志賢每月係受領固定之薪資,並同意提供「祥君診所張志賢」之帳戶請領健保給付,系爭診所實際支出金額及員工薪資則均自診所公帳支出等情,足認張志賢確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書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係基於人情所為等語,惟此乃其個人簽約之動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書效力,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已詳載兩造姓名,契約書第2 條並詳載乙方(即原告)僅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公開宣布「…等這次你們領完錢後就走,因為我要把診所賣了…」,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依其答辯狀內容亦自陳當天因「失竊案件令我灰心,才語出不願等待,想賣掉診所設備歸還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56頁),堪認被告曾表示「等這次你們領完錢後就走」等語,而被告既以歇業或轉讓為由表示「等這次你們領完錢後就走」,堪認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薪資於隔月5 號給付一節,是原告主張僱傭契約已於102 年2 月6 日終止一節,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違約賠償金、資遣費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書第1 、3 條約定:如遇被告個人因素、或諸如此類之休診因素導致原告月工作時數不足,被告支付原告薪資時之時數計算仍須以150 小時計算;原告每月最低薪資為
5 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所提答辯狀就其自101 年12月起確未支付原告薪資乙節,並未否認,惟辯稱自101 年11月實質上已停業等語,然系爭診所至102 年1 月尚有看診,有電腦掛號紀錄及證人謝宜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170 頁),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明定最低薪資為5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共計10萬元,即有理由。
2、次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欲進行乙方(即原告)工作地點之負責醫師轉換時,需於執行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在乙方工作地點之負責醫師轉換後,以「轉讓」、「歇業」、「虧損」、「業務緊縮」等因素裁撤乙方,則除給付乙方個人每月最低薪資外,甲方應多支付乙方一個月薪資以彌補乙方之損失,並於隔月5 號領薪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被告既以系爭診所即將歇業或轉讓之原因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業如上述,則其依約自應賠償原告1 個月薪資5 萬元,故原告請求違約賠償金
5 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101 年8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於系爭診所擔任藥劑師,則迄於102 年2 月6 日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 個月又24日,原告請求年資5 個月之資遣費1 萬41
6 元【計算式:(5 萬元×5 個月/12 ×1/2 )=1 萬416.
6 元】,應屬合理。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萬元、違約賠償5 萬元、資遣費1 萬416 元,合計16萬416 元(計算式:10萬元+5 萬元+1 萬416 元=16萬416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