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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秀菁訴 訟 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76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第(一)、(二)項請求之本金更正為各3,487,151 元、420,689 元(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11月2 日起受雇於大買家公司迄今,擔任高雄店倉管課課員,月薪為21,900元。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被告大買家公司高雄店之收貨課內工作時,因訴外人中科公司之僱用人陳○○操作板車不慎,板車上之商品(垃圾袋)落下砸中原告左腳腳踝,原告因此中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於98年間手術開刀部位之支架位移,及受有腰椎滑脫狹窄、第四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查被告張異昌為大買家公司之代表人即經營負責人,係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款規定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被告張異昌卻未提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買家公司就張異昌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張異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就業場所作業活動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受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487 條之1 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大買家公司、張異昌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自事發日起接受治療,迄今仍有雙下肢無力、行走功能受損之殘障情形,需專人看護照料,經邱外科醫院診斷為「腰椎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無力,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腰椎脊髓及神經根(包括中樞及週邊神經)病變,致雙下肢肌力2 至3 分併行走功能受損,無法從事需下肢勞動之工作」,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失能程度等級為7 級,喪失工作能力程度69.2

1 % ,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自100 年2 月至102 年4 月治療終止時止,共計2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1,9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91,30

0 元。

2.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每月按6 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740,000 元。

3.原告自102 年5 月治療終止後,勞動能力已經喪失69.21%,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以月薪21,900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69.21%之損失金額共1,804,736 元。

4.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5.以上同意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81,800 元及原告自被告、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工資補償。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受傷致身體殘廢,已無法勝任原任倉管課課員之工作,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送達後30日終止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所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暨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自87年11月2 日起,計至94年6 月30日止(自94年7月1 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合計工作6 年7 月又29日,扣除其中留職停薪6 個月,故合計工作年資6 年半,以原告月薪21,900元計算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日714 元。因職業災害受傷殘廢再加計20% 基數,則原告可請求之保留(舊制)年資部分之退休金為334,152 元(計算式:714*30*6.5*2*120%=334152)。

2.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計至102 年

7 月31日(雖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2 年9 月5 日,原告以102 年7 月31日作為年資計算日,自行減縮年資,應無不可),以年資8.08年計算,合計原告可請請求之資遣費為86,537元(計算式714*30*8.08*0.5=8653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420,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6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陳○○操作板車不慎所致,此為直接且唯一之發生原因,原告當時僅係於倉庫點貨,而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設備均合乎法律規範,無墜落、崩塌之虞,伊亦未曾指示原告為任何違法或危險之業務行為,故原告所受傷害實無由歸責於伊。系爭事故實乃原告點貨中蹲踞在地時,被陳○○不慎扯落之板車商品砸傷「左腳腳踝」,致重心不穩倒地,此與雇主是否採行配戴安全帽、限制倉庫物品堆放高度、綑綁、擋樁等措施毫無關係,伊等縱使盡力宣導所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亦無法避免陳○○突如其來之疏失發生。商品既因突發事故掉落,如何閃躲?不能以此歸咎於通道寬窄,縱伊等加寬通道,陳○○操作板車過程中仍可能會行經員工身側,原告所主張之過失,顯無因果關係。

(二)張異昌是大買家公司負責人,然系爭是故事發生在高雄營業場所,亦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買家高雄分公司),該分公司有其法定代理人,其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是由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張異昌並不會直接處理,應是分層授權,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歸責於張異昌。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陳○○達成和解,自無由再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甚且陳○○應就系爭事故負起全部責任,原告既已免除陳○○之責任,自已無從向伊等求償,否則將使伊於無過失之情況下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卻使原告獲得雙倍賠償之利益。

(四)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下:

1.原告至少在102 年3 月7 日以後已恢復至可以獨立行走,不需協助,且實際上並未聘請看護,原告每月仍自大買家公司領取薪資,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自102 年3 月7日以後請求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2.原告在系爭事故之前,已因腰傷留職停薪多次,並曾經行過腰椎融合手術,申請留職停薪長達半年,原告原本即有腰椎舊疾,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並不全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應承擔就自身舊疾所生之損害。

(五)原告僅不能從事下肢勞動之工作,並非下肢功能已完全喪失,大買家公司亦多次表示可以安排以上之為主之工作,係原告態度消極而工作意願低落,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退休,顯然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項要件之規定。

(六)大買家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原告另已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是原告訴請伊等賠償及訴請大買家公司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11月2 日起受雇於大買家公司迄今,擔任高雄店倉管課課員,月薪為21,900元。計至102 年7 月2 日止,合計工作14年又8 月,其間曾留職停薪6 個月(本院卷第258頁)。

(二)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15時20分許,在大買家公司高雄店之收貨課內工作時,因訴外人科公司之僱用人陳○○操作板車不慎,板車上之商品(垃圾袋)落下砸中原告左腳腳踝,原告因此中心不穩倒地,致原告於98年間手術開刀部位之支架位移,及受有腰椎滑脫狹窄、第四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258頁)。

(三)張異昌為大買家公司之代表人(本院卷第258頁)。

(四)如張異昌有過失,大買家應依民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8、258頁)。

(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腰椎脊髓及神經根(包括中樞及週邊神經)病變,致雙下肢肌力2 至3 分併行走功能受損,無法從事需下肢勞動之工作」,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4 項,失能程度等級為7 級,喪失工作能力程度69.21%(本院卷第258 頁)。

(六)原告就本件糾紛,曾於102 年2 月6 日對大買家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3 月7 日前有受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160 頁)。如有給付看護費用之必要,看護費用標準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 元計算,一月以30日計算,一月費用60,000元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2、258頁)。

(八)原告畢業於道明中學高級綜合商業科、歷任會計收銀工作、被告倉管課課員,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本院卷第258 頁)。

(九)原告與陳○○業已和解,並約定原告免除陳○○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8、258頁)。

(十)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481,800 元(本院卷第97、258頁)。

(十一)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勞動契約終止日為

102 年9 月5 日(本院卷第257、258頁)。

(十二)原告與大買家公司約定於94年7 月1 日後開始適用勞退新制,舊制部分年資尚未結清及完全未付款(本院卷第

258 頁)。

(十三)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應給付之保留(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為334,152 元、依新制之資遣費金額為86,537元(本院卷第258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張異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告應否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如是,其金額為何?

(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異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之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就系爭事故發失之經過,已據證人陳○○於本院證稱:我是中科公司員工,被派到大買家公司做補貨的工作,事發當日,整個倉庫都是貨,現場只有二台電梯,要使用電梯的貨物很多,必須搶時間,當時原告蹲著跟另外一家廠商人員於電梯前點貨,因為電梯二側堆滿貨品,只剩電梯前方長形通道,導致我要過去的走道變得比較狹小,我使用板車推置中科公司的產品後要將貨物拖進電梯,當時電梯前的通道約比兩個板車寬度再寬一點,因為原告點貨的板車占了通道一半寬度,我要經過時只剩下一個板車的寬度,我通過時有注意讓我的板車不要碰到原告,就沒有注意到我拖的貨碰撞到旁邊堆置的貨品,結果我拖的貨品掉落下來,砸到原告的腳,導致原告臀部直接跌坐在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40-146 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證人陳○○使用板車時操作不慎碰撞或物所致外,大買家公司於事發現場之貨物堆置方式過於繁密導致電梯前通道過於狹小亦為肇事之原因。另陳○○亦證稱:當時倉庫堆了很多貨品,但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空間可以讓原告點貨(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系爭事故地點貨物堆置密集,難認原告有其他適當位置、空間執行工作。則系爭事故之地點既為大買家公司之倉庫,大買家公司對於上開場所之空間配置、規劃即有實權,而貨物之堆置本有掉落傷人之可能,大買家公司、張異昌令員工於上開處所工作時,當應規劃適當之動線、空間、貨物推放密度或貨物綑紮、固定方式,以免板車、人員通行過程中碰撞貨物而掉落傷人,各廠商將貨物送至倉庫、點貨之流程,亦為大買家公司、張異昌等得藉由制訂、區分動線、程序、堆置地點等加以約束,被告亦未能舉證就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已訂定人貨分流、提供適當空間、條件或對進貨廠商進行規範管制等相關文件或設施證明,從而,大買家公司、張異昌就此疏未為相關規劃、設計,任令廠商進貨時在倉庫區內不限數量堆置貨物及搶用電梯,而肇生系爭事故,已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

又張異昌既為大買家公司之負責人,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雇主責任。

4.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高雄分公司,然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餐參照),則張異昌既為大買家公司(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下轄分公司之倉庫規劃自仍屬其事業經營決策範圍,況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其規範對象除身為名義雇主之法人外,更應及於實際經營該法人事業之負責人,始能達其立法之目的,此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將「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納入雇主定義之緣由,則張異昌不能因此抗辯就系爭事故之事發地點經分層授權管理而免其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5.綜上,張異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雇主,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而原告因遭貨物砸中跌坐在地,導致受有系爭傷害,此傷害顯與張異昌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張異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否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張異昌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情事,且為大買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規定,大買家公司應與張異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0 年2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2 年3 月7 日止,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當亦無法工作,至為顯然,則此期間共計751 日無法工作,換算即24.6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1,9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38,740 元(計算式:24.6*21900=538740 )。

3.原告自100 年2 月15日起102 年3 月7 日止,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期間共計751 日之看護,以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標準計算,受有增加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502,000 元(計算式:751*2000=0000000)。

4.原告雖主張自102 年4 月25日起減少勞動能力,然原告前於102 年3 月7 日即經邱外科醫院進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評估,有該醫院所填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治療終止後。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以上開治療終止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4 年8 月16日止,計149 月又9 日,換算為約149.3 月(9 日÷31日=0.00000000 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21,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約為15,157元(計算式:21900*69.21%=15156.99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69.21%之損失金額共1,762,494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157*1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9 月之霍夫曼係數)+15157*0.3* (116.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為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腰椎退化滑脫,97年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四五腰椎板及椎間盤切除手術,98年間經榮總醫院診斷為四五腰椎感染性之脊椎炎,上開舊疾,對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確有一定之影響,且其影響之原因力經綜合評估結果約為20% ,亦有榮總醫院103 年7 月1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面鑑定書、103 年11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0-191 頁),則經扣除原告自身舊疾之影響,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409,995 元(計算式:1,762,494*80%=1,409,

995 元)。

5.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不便,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原告薪資收入,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張異昌於101 年度有報稅所得為0000000 元,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0000000元(本院卷第79頁),再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嚴重程度、醫療過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3,650,735 元(538,740+1,502,000+0000000+200000=3,650,735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7.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81,800 元,另自100 年2 月至102 年9 月份,按月自大買家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1,270元,亦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6 頁),此部分合計為680,640 元(計算式:32個月*21270=680640 )。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2,488,2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壹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與陳○○和解並免除其賠償責任,參酌本件事發之經過,認陳○○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50% 之過失,與張異昌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陳○○為免除,除陳○○應負擔之50% 部分外,被告仍不免責。則被告於陳○○應負擔之範圍應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44,148 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以上開第一款內容將「將心神喪失」與「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併列,擇此二種情況應屬相類;對照上開第二款乃事業單位已消滅而無法提供其他勞務工作,暨同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之內容,尚且課以雇主須提供適當之工作內容予勞工,且雇主未為該等提供或經協商不成立時,勞工得依同法第24條第3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觀之,依該等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應指與心神喪失相類之完全無法工作致雇主已無從提供其他適當工作之情況而言,非指勞工不能勝任現行工作而言。

2.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僅喪失勞動能力69.21%,為兩造所無爭執,顯見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能繼續從事勞動。且經榮總醫院鑑定結果,乃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需下肢出力如站、走之工作,亦有102 年4 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又大買家公司經營大賣場貨物之零售,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事實,其內部之量販流通事業下,尚有業務課、企劃部、各分公司、網路營運處、採購招商處、網路客服、市場調查、統倉物流等相關部門,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組織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 、255 頁),其組織龐大且不乏僅需從事文書整理、電腦輸入等靜態、不需下肢勞動之工作,大買家公司復已表示願意提供適當工作與原告,自難認原告已不堪勝任工作,參諸上開規定之說明,顯然已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

3.原告雖主張無法開車或騎車、須爬樓梯、辦公室與廁所距離甚遠云云,而主張不堪勝任工作。然交通、行動問題均經失能鑑定中予以考量,原告既能從事輕便工作,就該等生活自理部分應無障礙,自不能據為無法工作之理由,其此部份主張,應屬無據。

4.則原告既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其進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1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