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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建宏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告遠洋漁

業觀察員一職,於101 年1 月1 日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職務為隨漁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原告於101年5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指派順興626 號漁船作為原告第二次觀測任務漁船,因原告認該船客觀上提供予漁業觀察員之工作、居住環境惡劣,已達足以危害勞工健康之虞,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同意取消該次任務,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故拒絕登上被告指派順興626 號觀察船為由及擅自使用執行觀察任務期間內所產生之資料云云,自101 年6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前往被告欲給付勞務,被告亦拒絕受領原告所為勞務給付。惟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被告亦同意取消該次指派任務,且原告於個人網頁空間所使用之資料,僅為原告個人閒暇之餘所拍攝,非原告執行任務工作時間所產生之文件資料或照片及影像,原告為著作權人,自無需經被告同意方得公開使用,並無侵害被告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6,094元之薪資。又原告自101 年

1 月22日起執行遠洋觀察任務,搭乘翔發16號漁船出海,至

101 年4 月4 日返抵臺灣止,共計75日,除101 年4 月3 日、同年月4 日為搭乘飛機外,其餘73日均執行漁船觀測任務(下稱系爭值勤期間),原告於系爭值勤期間,平均每週執行1 次全程觀測,每次全程觀測,原告均超時工作,另無全程觀測之日,原告為完成被告所交付之觀測任務,亦經常性超時工作,依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73,547 元(海上時薪264.9 元×642 小時=273,5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休假日工資16,371元【(海上時薪264.9 元×8 小時×7 日)+(陸上時薪192.1 元×8 小時)=16,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假日工資33,907元(海上時薪264. 9元×8 小時×16日=33,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94元,並各自該月份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101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後,對原

告所提順興626 號工作環境之意見至表重視,為維護觀察員權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日派員訪談順興626 號漁船船主陳文欽,再於同月30日派員前往漁船停泊地基隆正濱漁港實地訪視漁船設備情形,確認並無原告所指摘情事,且符合執行任務之條件,被告即3 次約談原告,告知仍應依計畫隨船執行任務,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取消該次指派觀測任務,原告藉故拒絕登上被告指派之觀察船,顯見原告拒絕履行爭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事實明確,又原告於翔發16號執行科學觀測任務期間,私自使用大量因工作獲取之該漁船工作相關資訊於個人之網頁空間,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被告臨時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確屬合法。另原告主張無法履行系爭勞動契約給付義務,又同時訴請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所為主張容有矛盾。再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從事工作,故系爭管理要點與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均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然因觀察員職務與工作內容特殊,特於系爭管理要點就觀察員之身分定義、職務及工作內容、薪資標準、工時、身分資格、應遵守事項、差勤給假、紀律與考核等事項另為特別規定,為勞基法第70條所定依事業性質所為特別工作規則,有優先於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效力,而系爭管理要點自始即排除「海上加班費」,並賦予觀察員不同之陸上及海上薪資,其中海上薪資敘支已較公務船舶漁航員及輪機員薪水優渥,此即係為貼補觀察員海上工作辛勞及因勤務需要可能增加工作內容之對價,屬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業經原告同意事項,亦即兩造就執行海上觀測認為對海上薪資為特別計算已有合意。另原告實際作業時間亦少有所稱加班情形,蓋觀察員作業時間常有視魚況而定情形,且難認漁船下鉤、起鉤開始及結束之連續作業期間均得列為觀察員之作業時間,原告以此連續時間計算工作時間,有失真實,且若依原告自行填具之觀察員觀測紀錄報表數據,原告每日實際觀測作業時數固然長短不定,但實際有多達30天觀測時間未達8 小時,被告因考量海上漁船作業及觀察員任務特性,通常未行追究各觀察員海上觀測任務每日未滿8 小時之責任,遑論細算其薪資是否應扣減計算,原告自不得任意計算工作時數並據以請求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倍給付薪資。

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勞動契約,

僱用反訴被告為觀察員執行遠洋漁業觀察任務。反訴被告於

101 年4 月執行翔發16號漁船觀測作業任務返台後,反訴原告指派其於同年6 月隨順興626 號漁船出海執行觀測任務,反訴被告認該船客觀上提供觀察員之工作、居住環境惡劣,達危害勞工健康之虞,經向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原告為維護觀察員權益,隨即於同年月29日派員訪談順興626 號漁船船主陳文欽,再於同月30日派員前往漁船停泊地基隆正濱漁港實地訪視漁船設備情形,確認並無反訴被告所指摘情事,且符合執行任務之條件,反訴原告即3 次約談反訴被告,告知仍應依計畫隨船執行任務,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取消該次指派觀測任務情事,然反訴被告仍拒絕登船,顯見反訴被告藉故拒絕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事實明確。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執行翔發16號漁船科學觀察任務後所召開之觀察員任務檢討暨歸詢會議,發現反訴被告製作之紀錄甚為簡略,且與事實不符,重要觀測資料均付之闕如,遭出席行政科學家及諮詢委員否定反訴被告所執行之工作實效性,其顯有未善盡職守、工作不利情事,嚴重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5條規定。另反訴被告前於執行翔發16號科學觀測任務期間及任務結束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經常於其個人網頁上揭露漁船作業漁場位置、作業情形之照片或影片並即時上傳,侵害漁船主之隱私及漁業秘密,嚴重破壞反訴原告與配合反訴原告派遣觀察員登船船主間信賴、合作關係。嗣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陸上工作期間,仍利用上班時間繼續利用執行任務期間獲取之資訊撰寫、經營私人網頁空間,違反反訴原告臨時工作人員規則第23條規定,況系爭管理要點第15條亦明確要求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期間所產生文件資料、照片及影像所有權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資料予反訴原告,逕以之豐富個人網頁,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且情節重大,反訴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個月陸上薪資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188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無理由,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擔任被告漁業署遠洋漁業觀察員一職。

⒉原告於101 年1 月22日起執行遠洋觀察任務,搭乘翔發16號漁船出海,至101 年4 月4 日返抵臺灣。

⒊被告以原告無故拒絕登上被告漁業署指派順興626 號觀察船

為由及擅自使用執行觀察任務期間內所產稱之資料云云,自101年6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⒋原告之陸上及海上薪資分別為46,094元、63,574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⒉兩造是否曾達成就執行海上觀測任務對海上薪資為特別計算

之勞資合意?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09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加倍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⒈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伊執勤之順興626 號漁船居住環境惡劣,

足以危害伊健康,經伊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同意伊取消該次指派任務,是被告以伊無故拒絕指派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原告雖主張順興626 漁船居住環境惡劣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實其說,況何謂工作環境是否會對勞工之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情況尚可能因人而異,如勞動契約未為工作環境之限制約定,逕以勞工於實際執行工作前之主觀認知,即得拒絕雇主指派,顯不合理。參以,兩造之勞動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漁船工作,並未就漁船工作環境予以規範,且原告就上述漁船究有何危害伊健康乙節予以具體證明,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漁船有危及伊生命健康等語為真。

⒉再者,被告確實於原告反應後,隨即於101 年5 月29日派員

訪談順興626 號漁船船長陳文欽,調查結果確認:陳文欽同意配合被告派遣觀察員登船執行科學觀測任務,且船主提供船長室即幹部船員等級以上之生活作息空間,及獨立衛浴設備供原告使用,且並未要求原告於登船期間需協助掌舵、代筆填寫魚獲日報表,僅於船長不知如何填寫時,可由觀察員協助或提供諮詢、確認會配合被告政策及全球性國際漁業管理趨勢,配合派遣之觀察員執行任務並予協助等,此有訪談內容摘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尤嵐龍證稱:「(本件原告蔡建宏於101 年5 月27日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漁業署,你們漁業署如何處理?)因為裡面拒絕派遣,也有說明理由,我們就約談順興626 號漁船的船主,查詢有沒有與該封電子郵件所指內容相符,之後我們有去基隆實際看觀測船」、「(上面有寫船長房間並繪一些東西,是漁船主說了之後紀錄?還是事後你們有去查證?)當時是他說什麼我們就紀錄什麼,事後我們有去現場漁船上看,的確就是這樣」、「(所以確實有他所寫的這些東西嗎?)是的」等語相符,可見順興62

6 漁船並無原告所稱居住環境惡劣之情。另觀之原告提出順興626 漁船現場照片,並無其所指稱居住環境惡劣致有危害伊健康之虞。從而,原告以被告指派之順興626 漁船有安全之虞拒絕派遣,並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確於101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4 次約談原告,詢

問原告是否願意再接受派遣,均遭原告拒絕乙節,業據證人尤嵐龍證稱:「(你們有無約談蔡建宏?約談內容為何?)我在場共有約談4 次,第1 次大概為5 月底的時候,我們將查證的結果告訴蔡建宏,船上並無他信上所寫的情況,他回答說實際情況就如同電子郵件所寫,但這些漁船都經過港務局的安全檢查,順興626 號漁船也準備出港,當時蔡建宏就沒有表示願意接受派遣,我們會說會派遣其他觀察員去順興

626 號漁船。第2 次大概是6 月上旬,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施瓊華助理、楊先耀研究員,約談蔡建宏並告訴他拒絕派遣是否自己辭職,我們也不去追討2 個月薪資,他回答說不要辭職,他認為這個船不適合派遣。第3 次大概6 月中旬,在場的人也是剛剛所述的3 人,這次告訴他說如果我們給你派順興626 號類似規模的漁船,你是否願意接受派遣,他認為這些規模大小的船之環境不適合派遣,他也沒有接受我們的建議。第4 次大概是6 月下旬,我們明確告訴蔡建宏因為他拒絕派遣,我們要用無預告終止契約,並向其追討2 個月的薪資。他還是說這些船不適合派遣」等語明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僱用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前,乙方(指原告)如無不可抗力之因素或未執行海上觀察任務離職或無故拒絕登上本署指派之觀察船或於觀察船上未完成任務即要求離船返台者,視為違反契約之行為,除依本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解僱外,並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以當事人期間2 個月薪資計」,承上所述,既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指派上船執行觀測任務時,已如前述,當可視為原告有重大違反勞務契約之行為,被告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發函敘明上情,並自同年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違法。

⒋是以,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雇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94元,並各自該月份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是否就海上薪資之計算曾達成勞資合意?⒈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1 月22日起執行遠洋觀察任務,搭乘翔

發16號漁船出海,至101 年4 月4 日返抵臺灣止,共計75日,除101 年4 月3 日、同年月4 日為搭乘飛機外,其餘73日均超時執行漁船觀測任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3,547 元、休假日工資16,371元及例假日工資33,907元等語,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是否就海上薪資之計算曾達成勞資合意。

⒉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

接受甲方(指被告)之指揮監督,並遵守服從甲方工作規則及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從事下列工作:⒈隨指派漁船、漁業巡護船、海巡艦艇執行任務。⒉長官交辦事項」;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雇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希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本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及漁業觀察員行為準則或人事規章、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兩造權利義務內容除受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規範外,亦應受上述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及漁業觀察員行為準則等規則之規範。雖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四章就臨時人員之工資及工作時間設有專章規定,原則上應解釋受聘於被告之臨時人員均有其適用,然因漁業觀察員職務與工作內容特殊,是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項即明確載明:漁業觀察員僅就第二章受僱與解僱、第三章服務守則等特定事項適用該工作規則,其餘事項另依被告所定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可見漁業觀察員除受僱、解僱、服務守則事項外,其餘關於漁業觀察員之身分定義、職務及工作內容、薪資標準、工時、身分資格、應遵守事項、差勤給假、紀律與考核等事項,被告則另制訂其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是以,原告主張漁業觀察員薪資部分仍有適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等語,自無理由。

⒊再者,依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第4 條第1 款:「觀察員陸上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海上工時依任務需要而定,不受陸上工時規範」;同條文第2 款規定「陸上薪資及陸上加班費」,同條第

3 款僅規定「海上薪資」部分,就「海上加班費」並無規範。又兩造均不爭執陸上及海上觀察員薪資分別為46,094元及63,574元,兩者差額高達17,480元,即海上觀察員薪資較陸上薪資增加達37.9%,足認被告抗辯海上觀察員薪資係包括貼補海上觀察員工作辛勞,無法上常上下班,或休假,及因勤務需要可能增加之工作內容語,應非不實。換言之,倘海上觀察員另可再依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請求加班費或休假日工資,則為何海上漁業觀察員之薪資遠高於陸上觀察員之薪資?參以,被告並未強制規定海上觀察員每日應工作之時數,換言之,原告工作性質應屬責任制,況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紀錄漁船下鉤、起鉤開始及結束時間,而觀察員除可自行觀測外,亦可事後以向船長或船員確認之方式補行記載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測紀錄表於觀察員上岸後7 日內交付被告即可,亦即被告並無強制規定要求觀察員應於海上立即完成觀測紀錄表填載及整理工作。又依被告所提原告部落格內容,原告於101 年1 月22日起執行遠洋觀察任務起至同年

101 年4 月4 日返抵臺灣止,幾乎每天都會撰寫個人部落格,內容多為海上作業情形,倘確如原告所稱工作繁重,須加班始能完成等語為真,為何原告每天仍有時間撰寫個人部落格?是原告主張必須加班完成記錄等語,並無理由。

⒋綜上,兩造就薪資部分已達成合意,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加倍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兩造對於薪

資已有合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6,094元,並各自該月份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加倍工資共計323,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5,418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前無故拒絕反訴原告指派之觀察船,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僱用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

「本僱佣契約尚未屆滿前,乙方如無不可抗力之因素或未執行海上觀察任務職務或無故拒絕登上本署指派之觀察船或於觀察船上未完成任務及要求返台而離職者,視為違反契約之行為,除依本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第23條解僱外,並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以當事人期間2 個月薪資計」等語,依上開規定,須反訴被告離職始需支付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係反訴原告主動終止,並非反訴被告離職而終止,是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離職為由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