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賀莉寧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訴請給付退職金事件,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逐一具體說明是否符合依被告之優惠提前退職辦法請領退職金,及如可請求者數額若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年資已逾16年,月平均薪資係新臺幣(下同)32,900元。依被告於89年12月1 日制定公布、90年3 月15日修正之「優惠提前退職辦法」(下稱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伊得申請提前退休,且退職金為24.75 個基數,依此計算,伊可請求之退職金係814,275 元(計算式:32,900x24.75=814,275)。嗣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擬於102 年7 月
5 日退職,囿於被告遲未回應前揭申請,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申請調解。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1日調解時,以伊雖符合申請優退條件,惟須經總經理核准為由,且該退職辦法於100 年7 月4 日再為修正云云,拒絕給付退職金,致調解不成立。然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迄伊申請退職止,未再修正,且該退職辦法已完整規定申請提前退職之條件,並無規定須被告之同意。伊復於102 年7月23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30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給付814,275 元退職金,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
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迄今,年資逾16年,月平均薪資係32,900元。然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因勞退新制退休金已按月提撥勞工個人帳戶,乃於10
0 年7 月4 日再次修正,就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基數計算至94年7 月1 日止(因新制退休金已按月提撥勞工個人專戶)」(下稱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提前退職時,自應適用100 年7月4 日之優退辦法,方屬有據。其次,伊之優退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屬伊額外提供員工之恩給,故無論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4 條均規定應經伊呈核簽准後,員工方得提前退職並請領退職金,伊既未批准原告提前退職,自無給付退職金之義務。縱認伊應給付退職金,依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工作年資計8 年3 個月,退職金基數僅12.75 ,又依優退辦法第5 條規定,應分期給付,原告所為一次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擬
於102 年7 月5 日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提前退職,經被告拒絕。
㈡原告申請提前退職前,平均薪資係32,900元。
㈢被告於89年12月1 日制定公布「優惠提前退職辦法」,於90年3 月15日第一次修正。
㈣原告屬被告之基層人員,符合90年3 月15日及100 年7 月4日之優退辦法第2 條所定提前退休之資格。
㈤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經系爭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4 條規
定,有無准駁權利?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
3 條規定及效力為何?㈡原告得否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4 條規
定,有無准駁權利?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
3 條規定及效力為何?⒈按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員工提
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9 日(87)台勞動三字第25
704 號、85年8 月22日(85)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分別有函釋可參,足見員工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事業單位無拒絕之餘地,此乃體現法律規定屬法秩序最低限度保障之精神,反之,事業單位自訂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於一定條件下,得保留准駁權,自屬甚明。而觀諸前揭函釋,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欲保留准駁權之前提,必須基於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換言之,事業單位必須將前揭考量載明於退休辦法內,俾使員工充分知悉所屬事業單位制訂優惠退休辦法之宗旨。又事業單位退休標準,是否優於勞基法,應考量:⑴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53條規定為短者。⑵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者。⑶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55條規定為高者。⑷其他相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見
本院卷第11、33頁),第2 條均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具有以下情形者,得申請提前退職:一、於本公司服務年資年滿15年以上者。二、年齡及工作年資合計達55年以上者。」,相較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足認被告所制訂之優退辦法,關於自請退休條件,於年齡、年資限制較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短,顯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條件,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且該第2 條規定並為兩造所加以遵循,此由原告依優退辦法第2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明。
⒊而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
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雖有判決可參。惟被告之優退辦法第1 條(目的),規定「為促進組織活絡化和人員新陳代謝,及鼓勵員工自我發展俾有助於其個人職涯規劃,擬定此辦法」;第4 條(退職表件之填報),規定「申請提前退職者應填具『從業人員提前退職申請表』一式二份依核決權限呈核」(見本院卷第11、33頁),並有被告之核決權限表(下稱系爭權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之退職辦法,已於第1 條表明該辦法宗旨,係以提昇被告營運效能,促進企業活絡,及所屬人力汰舊更新,以保障人力供應具特定品質之目標,並兼顧員工自我發展意願,自屬明文闡釋被告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意旨,原告任職被告多年,且引用被告之優退辦法主張相關權利,對被告制訂該優退辦法欲落實之宗旨,自無不知之理。其次,該辦法第4 條,復規定員工填具申請表後,須依核決權限呈核,堪認被告於退職辦法亦先行明訂其保有准駁之決定權限,甚屬明確。而承前述,被告之退職辦法既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條件,且已載明該辦法制訂目的及員工之申請應由被告准駁為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退職辦法向被告申請提前退職,倘未經被告同意,自無權依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殆屬無疑。
⒋原告雖稱:系爭權限表與優惠退職無關,被告之優退辦法
未規定需被告同意,該辦法第4 條僅規定申請公文之流程云云,然觀之系爭權限表(見本院卷第35頁),類別分別記載申請退休…等,惟勞工如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雇主當無權拒絕,業如前述,故系爭權限表所指申請退休,自應解釋為申請優惠提前退職,始符常理。又被告之優退辦法,若未保有雇主之准駁權限,則其第4 條所定「…依核決權限呈核」、第5 條(給付方式),規定「依據退職辦法核准之…」不啻形同具文,原告前揭主張,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⒌原告又稱:被告之優退辦法僅於90年3 月15日,未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不曾於員工月例會佈達,被證四文件屬臨訟杜撰云云。然被告之優退辦法第8 條(實施與修改),均規定「本辦法呈董事長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2、34頁),堪認被告之優退辦法,於修改時僅須董事長核准即生效實施,並不以員工月例會佈達為必要。其次,經比對被告100 年7 月4 日修正及90年3 月15日修正之優退辦法,僅於第3 條(退職金之發給),就第
1 款之基數增列如附表右欄所示規定,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新制退休金由雇主直接於工資6 %範圍內提撥至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順應勞退新制之實施,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3 條,將基數計算期間之迄日計算至94年7 月
1 日止,自合乎立法潮流,難認有失公允之處。遑論,縱認被告未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惟依90年3 月15日修正優退辦法第4 、5 條之規定內容,仍無礙於原告亦須經被告核准同意,方能按該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休,則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僅於原告符合被告之優退辦法所定條件,且經被告准許提前退休後,始影響原告基數之計算,然原告若未取得被告之許可,原告依此請求提前退休,仍屬無據。
⒍況證人即被告之○○部○○張○○於本院證述:伊負責人
事、採購、會計及倉儲之管理,被告之總公司在台中,台北、高雄係營業部,屬分公司。…,伊有參與被告優退辦法於100 年之修訂,由伊與○○○即訴外人劉○○進行口頭討論,為因應勞退新制而局部修改,擬出書面後,經劉○○簽名,再上呈○○長即訴外人劉○○用印,接續由人事單位負責公告,並將100 年7 月4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張貼於被告之公佈欄,期間1 星期。分公司同仁至台中總公司該月例會或營業會議時,由劉○○於公開場合進行佈達。(提示被證四電子檔畫面)此由伊電腦畫面列印出,伊自電腦查詢檔名,點選後出現鈞院卷第79頁之畫面,不知該檔案之建立日期為何後於修改日期。…退職辦法第4 、
5 條之「依核決權限呈核」、「核准」指立審決,「立」係當事人提出申請,「審」係經過審查,「決」係上級主管核決,員工依該辦法申請時,被告具核決權。…被證二之退職辦法係伊另存新檔並重新修改檔名所列印,被證四係伊當時貼在公佈欄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96頁)。並提出與被證四(經被告董事長用印、總經理簽核)相符之原本,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77、78、111 頁)。張○○依其執掌之業務,具體說明10
0 年7 月4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方式及過程,其與原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所言,復經被告提出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之電子檔存取資料相佐,核屬客觀中立,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已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3 條所定內容,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前揭電子檔資料屬杜撰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所為否認,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及數額若干?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擬於102 年7 月5 日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提前退職,經被告拒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並未准許原告依其所定之優退辦法提前退休。又承前述,既認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業修正優退辦法第3 條所定內容,且原告須獲得被告首肯提前退休後,方得依被告之優退辦法請領相關退職金,則原告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員工是否依其所定優退辦法,辦理提前退休,保有准駁權,然原告尚未經被告批准提前退休,自無權依被告之優退辦法請領退職金。從而,原告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27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90年3月15日退職辦法 │ 100 年7 月4 日修正退職辦法││ 第3條第1款 │ 第3 條第1 款 │├────────────┼──────────────┤│基數之計算:每滿一年給予│基數之計算:每滿一年給予1.5 ││1.5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超││年計,超過半年未滿一年以│過半年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最高││一年計,最高給予30個基數│給予30個基數「,其基數計算至││ │94年7 月1 日止(因新制退休金││ │已按月提撥勞工個人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