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鄭正耀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林英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派赴「國家一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保全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系爭大廈於102 年4 月22日因搬家工人不慎毀損大樓AB棟1 樓牆壁開關,伊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自訴外人吳啟彬處交班並接續處理時,即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訴外人徐亨嘉到場,並報警處理該糾紛,經協商後,該搬家工人同意賠償200 元,交由略懂水電維修之伊購買材料以修復毀損之開關,伊於翌日上午購買維修材料並修復開關完畢(下稱系爭事件),然2 個月後,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由課長葉宗熹、主任劉恆志詢問上開事件,伊詳實說明,並報告維修材料費用120 元,餘款80元為工資及車馬費等情,葉宗熹即要求伊自行離職,否則系爭大廈管委會將提侵占告訴等語,劉恆志並稱此為系爭大廈主委之意思,且經全體管理委員開會決議要將伊開除,伊要求向系爭大廈管委會解釋並表示意見,且輪完未值班次再行懲處,並希望提供申訴機會,改為行政記過處分並保留工作等,均遭被告公司拒絕,嗣伊向徐亨嘉及其他管理委員、住戶求證,渠等均表示對葉宗熹、劉恆志上開所述毫無所悉且非事實,顯見伊就系爭事件並無過錯,系爭大廈亦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開除伊或表示要對伊提告,此乃被告公司為強逼伊自行離職所捏造,伊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或不能勝任情形,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將伊解僱於法有違,伊於同年6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糾紛調解,當日被告公司曾透過葉宗熹以電話詢問伊是否願意自行離職,獲知伊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公司竟態度丕變,先於同年6 月27日佯稱願提供申訴機會,伊表示待勞工局定期調解再行討論,被告公司旋於翌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將原告記大過1 次,並將伊調往距離住處甚遠之小港區中時文化大樓擔任保全,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規定及「調動5 原則」,該次調動有逼伊離職不成而調職之嫌,顯然違法不當,嗣兩造於同年7 月3 日在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雖辯稱並無資遣之意,不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被告公司自承確已不再提供工作,顯有矛盾,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公司有將伊資遣之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9,254元,如認被告公司無資遣之意,然被告公司既有強逼離職、記大過及不當調職等對原告不利且違法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254元。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11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於101 年6 月管委會會議中,有管理委員提出原告值勤時睡覺,嚴重影響社區安全,要求撤換,經該公司幹部力保並記懲處1 次,原告始得續任,同年12月間,原告又因值勤時打瞌睡遭查獲,該公司遂再予以懲處申誡
1 次,嗣原告處理系爭事件時,與搬家工人爭吵,並直接報警處理,致系爭大廈主委徐亨嘉於102 年6 月19日,要求該公司幹部劉恆志至現場,當面以「原告未經管委會授權同意,逕行報警處理,且口氣不佳,以擴大事態方式處理爭議」、「原告未徵詢主委徐亨嘉意見,向搬家工人索價賠償200元材料費,搬家工人當場交付200 元,原告卻將之收入個人口袋,且嗣後購置材料費2 孔外蓋乙組10元、單切開關1 個30元,修復後並未開立收據,餘款160 元也未繳回管委會」等理由,要求更換原告,劉恆志知悉後即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回被告公司報到,因當時該公司並無適當職缺調派,部門主管葉宗熹遂提出暫時休息、另轉介其他保全公司案場工作或離職等數選項供參考選擇,然未要求原告離職,且原告亦僅表示考慮,雙方未對本案處理結果達成任何共識,嗣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原告以電話向葉宗熹表示要申訴,葉宗熹告知可以申訴且請原告儘速提出,勿拖延,惟迄至102 年6 月27日止,原告均無任何申訴表示,亦未至公司報到及協商,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未確實移交現場公款」為由,發布人事命令予以大過1 次處分,並調派至中時文化大樓擔任保全員,該人事命令原告於翌日簽收,並於同年
0 月0 日生效,詎原告竟於同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於同年7 月4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原告親簽同意之「服務同意書」第3 條約定,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調動規範,原告自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該公司之調動,原告執勤狀況不佳、屢勸不改,致業主要求撤換,因該公司屬人力仲介且案場為委任制,如不處理將有遭業主提前解除委任之可能,故對原告之調動,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另該公司本得依原告98年5 月27日簽認之「人員獎懲規定」第41條「警告項目重犯者」及第44條「業主來函認為工作不力或品德不良,要求撤換,經查有具體事實者」等規定,開除解僱原告,然該公司為給原告改過自新機會,仍先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在原告均未作回應且有適當職缺後,也僅將其調動,新調案場距離原告住處僅12公里,並未超過30公里,與原值勤案場僅行進路線不同,工作性質亦未改變,仍為駐衛保全,為原告體力、能力所得負荷,且每月工資23,500元優於系爭大廈,該公司之調動於法有據,且符合調動5 原則,綜上,該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可歸責於該公司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勞動法令情事,反觀原告於受該公司調職後並未前往新案場,亦未回原案場工作,已連續曠職3 日以上,又主動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該公司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因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要件,該公司自無從依法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僅能開立「服務證明書」,原告先備位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大廈擔任保全員,每月工資22,000元。
㈡系爭大廈於102 年4 月22日,發生搬家工人不慎毀損大樓AB
棟1 樓牆壁開關之情形,原告當日自吳啟彬處交班並接續處理時,曾報警處理該糾紛,並協商後與該搬家工人以賠償金額200 元達成協議,原告乃以該賠償金額於翌日上午購買維修材料並修復開關完畢,並無餘款繳回該大廈管委會,該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委為徐亨嘉。
㈢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糾紛調解。
㈣被告公司所屬課長葉宗熹曾於102年6月27日下午12時37分,
傳簡訊告知原告可以申訴,副總請原告翌日早上9點進公司,當面解決。
㈤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發佈人事命令,以「未確實移交現場公
款」為由,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調職至小港區中時文化大樓擔任保全員。
㈥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翌日即同年7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上開事實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獎懲令、簡訊相片、人事派令、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56至57頁、第5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先位有無確認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逼迫自行離職,該逼迫未果後,又改以記大
過懲處及調職逼迫,且自承不提供工作,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不明確,有訴請法院予以確認之必要,經核依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情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因何關係而可能已不存在,確非明確,影響所及,原告是否仍需提供勞務,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均有不明,自有予以確定之必要,而上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之爭執,自得以本件先位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訴予以確定而除去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先位之訴有確認之必要。至原告雖自承於102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7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59頁存證信函),但其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人員告知系爭大廈人員表示,如不離職將提侵占告訴,受迫始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依其主張,既可能係在被脅迫情形下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是否有效即非確定,則先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予以確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廈於102 年4 月22日,發生搬家工人不
慎毀損大樓AB棟1 樓牆壁開關之情形,原告當日自吳啟彬處交班並接續處理時,曾報警處理該糾紛,並協商後與該搬家工人以賠償金額200 元達成協議,原告乃以該賠償金額於翌日上午購買維修材料並修復開關完畢」,且原告自承自該工人處所收受之200 元,僅支出維修材料費用120 元,餘款80元列為個人之工資及車馬費(詳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貳之㈣),姑無論該處置是否妥適,但依上開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大廈人員略以「原告未經授權逕行報警處理,以擴大事態方式處理爭議」、「原告未徵詢主委徐亨嘉意見,向搬家工人索價賠償,卻將之收入個人口袋,修復後未開立收據,餘款未繳回管委會」等理由,要求更換原告,尚合常情,所辯顯非空穴來風,且公寓大廈保全人員之職務在協助管委會執行大廈之事務維護,職務上本有依管委會指示執行之義務,主委又屬各管理委員共推可代表該大廈之主要管理人員,則原告以擔任保全人員之身分,在上開爭執中,當應聽候主委之指示處理,原告如有不聽主委指示,恣意自行處理之情,系爭大廈自有可能要求提供保全人力之保全公司即被告予以撤換,且該要求亦難認全無理由,則本件在兩造均認無需調查證據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因系爭大廈之要求,需更換系爭大廈之保全人員即原告,合於常情,尚堪採信,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捏造,自無可採。又與保全人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者為保全公司,公寓大廈僅因與保全公司訂立派遣契約,有權依約要求保全公司提供合適之保全人力,與保全人員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無權亦無庸與保全人員直接碰觸更換或其他調派之執行問題,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或住戶,並無需擔任告知調派更換緣由之黑臉角色,亦無需接受保全人員之解釋,僅需要求保全公司更換即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向系爭大廈管委會解釋之機會,及詢問管理委員、住戶結果,未有人表示曾向被告反應需更換保全人力,雖堪認合於常情而可能為真實,但該主張即使為真實,亦難認被告上開被要求更換保全人力之所辯有何不實,且保全公司基於向公寓大廈爭取簽訂保全契約之立場,對於公寓大廈之需求需有一定之配合,則本件之人力更換亦合於常情,難認有不合理,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最初欲逼其自行離職,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
,被告始改稱願提供申訴機會,但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確已不再提供工作,嗣後並將其記大過1 次,並調往其他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獎懲令、派職之人事命令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依上開102 年6 月24日之調解紀錄雖記載略以:資方(指被告)雖表示並無明確資遣勞方(指原告)之意,然確實為該公司已不再提供勞工工作等語,但審酌兩造不爭執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派職人事命令,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即將原告改派遣至小港區中時文化大樓擔任保全員,則被告辯稱因當時無適當職缺,提出⑴暫時休息,俟有職缺時轉派其他公寓大廈任職,⑵轉介其他保全公司,派至其他公寓大廈任職,⑶離職等3 項選擇,供原告自行選擇,即合經驗法則,且原告亦僅陳稱被告逼迫自行離職,並未主張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告知,則本件被告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被告不再提供原告工作」等語,應指不提供原系爭大廈保全工作,尚難認被告不願提供其他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機會,原告主張被告前稱不願資遣,後稱不願提供工作機會,認前後有所矛盾,亦無可採,亦併敘明。
⒊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勞工欲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僅需於規定之預告時間前先予告知,並無需得雇主之同意,至有無於規定時間前先行告知,所涉僅雇主就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所受之損害,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於102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7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59頁存證信函),雖主張係在被告公司人員陳稱如不離職,系爭大樓可能提出侵占告訴之被脅迫情形下不得已所為,但原告既不否認維修後所剩款項未交還,而該修復究屬保全工作中之職務行為,或如原告所認之下班後私人行為,非無議論空間,則所剩款項是否可如原告所認,屬其從事維修之車馬費或工資,即非無疑,本件爭執如無法妥善處理,系爭大樓非無可能以款項被侵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且該告訴亦難認屬毫無理由之濫訴,從而無論系爭大廈人員有無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提出告訴之構想,站在派遣原告至系爭大廈服務之雇主立場,提醒原告其前之處理行為,有被提出刑事告訴之危險,原為被告所需注意,且為維護所屬勞工權益所必要,該告知自難認有不合,則雖可能對原告造成壓力,但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自不影響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該通知既有效力,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之終止而往後停止效力,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屬已不存在。
㈢關於原告可否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原告主張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將其資遣之意,縱認無將其資遣之意,但被告將其記大過1 次之懲處,並將其調往小港區中時文化大樓擔任保全,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且因調派之新任職地點離住處甚遠,該調職違反「調動
5 原則」,因認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查: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告主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予以資遣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法自無所據。
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於98年7 月
1 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7 條及第8 條合併修正,即配合該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原條文第7 條,列為本條之前段,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5 條第
4 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酌修原條文第8 條,列為後段,此有該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依該法第7 條所規定「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所謂「勞方」,原則上係指工會,僅在合於⑴勞方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10人以上,⑵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10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2/3 以上之要件時,勞工始得為該「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而得受該法第8 條所謂「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規定之保護。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屬個別勞工與資方即雇主之勞資爭議,不合上開「工會」或「多數未加入工會勞工」之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勞資爭議期間,被告不得對其懲處或調職,並據為其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理由,自有誤解。
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業經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解釋在案,而上開解釋函令所訂定之調動原則,經勞動界多年之運作,業已成為雇主調動勞工之準則。而本件被告所營為保全業,本件所涉核屬保全人力之派遣,依該經營項目之需要,自需配合簽約公寓大廈為保全人力之調配,如上所述,該次係因原告處理系爭事件,疑有購置開關零件所餘款項應否繳回之爭議,爭議金額雖小,但保全人力之操守向為社會大眾所重視,則被告因該事件將原告予以調派至其他公寓大廈服務,應屬經營上所需;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本得訂定工作規則規範調動事宜,此有服務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第3 條),而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第2 章第3 條第22款,明白記載因工作上之需要調動職務或臨時派遣工作,員工不得拒絕,亦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頁),則本件調派自難認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另被告辯稱新工作之工作待遇優於原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調派後之工作仍屬公寓大廈保全員,工作性質上與原工作同,則堪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無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至原告主張新工作地點較之原工作地點遠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辯稱距離僅約12公里,尚非騎乘機車所無法到達,並提出Google地圖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審酌該改調屬緊急之處置,工作地點自無可能求其十全十美,如認過遠,可俟有適合之機會,再予調整,並無要求立即改調適合工作地點之可能,且約12公里之職場、住家距離,屬一般上班族尚可接受之距離,況依上開調動原則所示,調動工作地點即使過遠,亦僅雇主應予勞工必要之協助,而非即不可為該調動,是認本次調動並無違反上開調動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本次調動違反調動原則,尚無可採,據此認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屬誤解。
⒋綜上,原告既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需因主動
終止勞動契約而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之懲處、調職,程序上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動亦未違反調動原則,原告據上開理由,認可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無可採。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雖持續至原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之102 年7 月4 日前,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僅發給工資至同年6 月21日,但本件原告既僅訴請給付終止契約時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並未訴請給付同年6 月22日至7 月3 日之工資,本院自無需判斷被告應否給付被告該期間之工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發函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而不存在,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於法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備位所訴既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