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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水興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訴訟代理人 蔡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前,業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以被上訴人測量有誤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以府賠字第00000000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嗣於101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法定起訴程式相符,係屬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538 元向訴外人徐荒雄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99年9 月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9年間將其中4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售予他人,系爭土地面積因而減少為115 平方公尺。詎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實施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竟僅為97.11平方公尺,較原有面積短少17.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事件),而與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未曾流失,惟被上訴人於78年、79年間先後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卻未發覺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異,已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實施重測之結果顯與事實有違,亦有過失,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 元加4 成計算之損害,共237,937 元(即9,500 ×[1 +40% ] ×17.89=237,937 )。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2月13日以書面表明拒絕賠償之意思,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78年、79年間依上訴人之申請複丈測量系爭土地,惟該作為非屬行政處分,且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經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助指界,上訴人就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固有爭議,惟拒絕依法進行調處,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按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指界作業,並公告土地重測成果,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即自99年9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異議,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在公告期滿後逕依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亦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使用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均較日據時代精密優良,而系爭土地於數十年來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致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乃必然之事實。況地籍測量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擁有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測量等方法,反映在地籍圖上,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肇致上訴人財產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6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69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依所有權狀記載,該土地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於78年7 月間付費委請被上訴人測量系爭土地面積,複丈結果為119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79年12月20日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委請被上訴人測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變更為115 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99年辦理重測,且自99年9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

29日止公告土地重測成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逕依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97.11 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歷次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作業,有無過失?㈡若有,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歷次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作業,有無過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是該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而國家依前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國家始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迄今,均無土地流失情

事,詎被上訴人於99年間實施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竟短少

17.89 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於78、79及99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歷次測量,必有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於78、79年間按圖解法實施土地測量,於99年間依衛星定位及數值法辦理重測,於法均無違誤,惟鑑於日據時代留存迄今之圖籍已經老舊、變形,且現今測量技術及所用儀器均較日據時代精密,始生重測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相異之結果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在地段經於99年間採用數值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作

業,其加密控制測量(即衛星定位測量)、圖根測量作業皆於99年辦理完竣,於99年底辦理公告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嗣該地段土地複丈即採用數值法辦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31日高市地政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前開地段於99年間完成衛星定位測量後,始改採數值法實施複丈,在此之前,則採圖解法實施複丈,亦即上訴人於78年7 月就系爭土地所為鑑界複丈、於79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複丈,均採圖解法為之,應堪認定。

⑵依75年1 月10日、79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8 條規定,鑑界複丈於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見本院卷第102 頁),同法第254 條第1 款、第2 款復規定,依圖解法複丈土地,於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同法第255 條前段並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被上訴人於78年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時,經辦理地籍調查,並參酌68年10月製成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為之,其複丈結果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之事實,有68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78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第59頁、第51頁、第37頁),參諸上訴人陳明:78年間系爭土地鑑界時,確有噴漆標示界址點(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及實地勘察比對系爭土地原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88、89頁),兩造就現地地形與地籍原圖相符之事實,均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0頁)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78年間複丈系爭土地之方法,與當時頒行之法規相符,其測量結果亦與地籍圖無違,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⑶按分割複丈申請人已依同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實地埋設界

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75年1 月10日、79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7 條第

1 款、第3 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20日辦理分割複丈,自系爭土地分割出4 平方公尺土地予訴外人林經文(99年實施重測前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作業期間,經會同上訴人實地指界,以圍牆、牆壁及其延長相交點,定分割後土地之界址點,並量測宗地邊長以定內部分割點後,作成分割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測量員於79年間確有到場實際測量土地邊長(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情明確,並有卷附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79年分割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第52頁、第7 頁),又上訴人與林經文自79年迄今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與79年間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位置、地形大致相符,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施分割複丈之方法與前引法規相符,其複丈結果亦與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測量不實之過失。

⑷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戶地測量時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並於重測結果公告時,將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95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189 、191 、199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舊有地籍圖已有缺損,有卷附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88至89頁),而有實施地籍重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就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土地進行重測,先依前揭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會同上訴人到場,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指界,並設立界標後,以數值法實施測量等情,有地籍調查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 月31日市地政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證人即測量員許正偉證稱:辦理地籍調查時,鄰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上訴人則口頭告知其房屋與鄰房共用牆壁部分,係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而系爭土地北側則有圍牆為界,並參照舊地籍圖決定部分界址點,…辦理重測時,上開界址點並無變動(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為憑,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期間,雖曾出席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舉辦之重測疑義說明會,卻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徐荒雄到場協調為由,提前離席,俟重測結果於99年9 月29日辦理公告後,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依前引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為97.1

1 平方公尺乙節,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1日岡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第9 頁),經核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實施系爭土地重測,於法並無違誤,要無過失。

⑸再者,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間辦理重測後之面積雖短少17.8

9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作業,係採衛星定位方式編定界址座標,將之數位化後,依數值法進行演算,以定宗地地形、位置及面積,其精確度高於圖解法測繪之結果,此觀諸95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距,就市地部分不得逾2 公分+0.3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同法第76條規定,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距,就市地部分不得逾4 公分+1公分√S+

0.02公分M (M 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可知數值法所容許之誤差值顯然低於圖解法,而較精確。此外,78、79年間依圖解法進行土地鑑界、分割複丈時,依當時頒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4 條規定,須自地籍圖移繪鄰接四週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以定施測地界址,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舊有地籍圖已經破損,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正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佐以證人陳正偉證稱:圖解法是就現場直接指界的點施測界址位置,乃暫存的圖根點,該點位於測量完畢後,即不存在,亦即圖解法的測量方式,並無圖根點之參考座標可為依據,惟以數值法施測時,會先就全區圖根點實施複丈,以複丈所得座標作為永久測量點,再依該圖根點參考座標來決定施測土地的界址座標,…圖解法是依現有地籍圖作基準,實地放樣,…可能會因放樣的精確度而有24公分的誤差,但數值法是用衛星定位方式測出點位座標,…在此情況下幾無前開圖解法的誤差存在,故較精確(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等語,益徵系爭土地採行圖解法複丈,難免因地籍圖破損而影響移繪後之界址準確度,故系爭土地因改以衛星定位及數值法施測,致生面積增減,乃囿於當代土地測量儀器及技術水準所生差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所為複丈測量,有何疏誤。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99年9 月改用數值法施測之結果,已逾越測

量方法轉換後所能容忍之誤差範圍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系爭土地鄰地即同地段第926 、927 、931 地號土地,於99年9 月實施地籍重測後,分別增加面積0.8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102 年

4 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可知系爭土地因重測減少之面積,與其鄰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並不相當,亦即以圖解法及數值法就同一土地施測之結果尚乏關聯,被上訴人陳稱,鑑於圖解法與數值法所採行之基本理論不同,兩者之施測結果並無正相關,無從援以類比(見本院卷第132 頁)乙節,要屬非虛,而目前尚查無法令明定調和兩者測量結果差誤之方法,亦據證人陳正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認本件重測結果有何逾越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78年、79年及99年間就系爭土地施行測量

之結果,依施測當時之法令依據及科技水準以觀,均無疏誤,被上訴人要無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歷次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作業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正當。本件再無探究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及數額(即爭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