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楊金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梁新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乙節,有被告民國102 年6 月7 日102 年度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13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察哈爾一街口買菜,與菜販發生爭執,伊乃向被告110 報案中心請求派遣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所屬之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王國安、顏家琪據報到場後,伊向渠等指述菜販攤商違規佔用機車道營業,危及於該處等候公車市民之安全等問題,然渠等並未依法舉發攤販並開立罰單,竟包庇攤販,欲強拉伊進入警車,王國安當時張開雙手用身體一直頂伊欲將伊趕入車內,伊轉身將其推開,詎王國安竟即抬高右腳用力將伊叉入車內,並用力扭轉伊脖子欲將伊塞入車內,再抬高伊左腳推伊入車,且伊尚未入座,其竟復用力推伊腰部,造成伊全身疼痛,脖子扭曲,目前仍無法順利轉動。而王國安二人將伊載至十全路派出所後,所內人員均聯合不斷辱罵伊,伊當時頭暈腦脹,警方召集救護車到所後,又用二條安全帶各綑綁伊身體上、下部位,將伊硬推上救護車,伊上車後,救護車並無人對伊進行急救,亦未將伊就近送往附近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卻開往較遠之凱旋醫院,經伊表示伊在凱旋醫院無病史,要求送往有就診病歷資料之長庚醫院救治,警員始再將伊改送長庚醫院,然當日長庚醫院因X 光檢測儀器故障,且無法安排進行心臟超音波檢驗,伊住院並無實益,只得於當日辦理出院並要求員警護送返家,詎員警卻以無此服務為由悍然拒絕。而伊僅因舉發攤販違規情事,即遭被告所屬員警以公權力公然在馬路上糟蹋、傷害,致身體、精神、名譽受損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自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9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在上開路口與菜販即訴外人林盧雅鑾發生買賣糾紛,並報警處理。原告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之被告所屬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王國安、顏家琪,指控菜販攤商違規佔用機車道營業影響交通,王國安旋即對菜販依法按攤商違規事實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並責請該違規攤販將攤架與商品收拾改善,並無原告所指摘偏袒菜販違規等情。又因原告於案發處所之道路上喧嘩、叫囂及滋擾,經王國安、顏家琪勸阻無效,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及第73條第1 款之規定,且原告另向王國安控訴菜販對伊施以恐嚇,王國安基於調查案情需要,遂請菜販與原告共同搭乘巡邏車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以了解相關案情始末,惟原告卻抗拒入乘警車,且不斷反抗及推打警員,並持續叫囂、指責警方係菜販靠山等云云,員警為避免路人圍觀致事端擴大、防止危害發生,且因應案件調查需要之情況下,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6、37條及社維法第42條規定,施以即時強制令原告入座警車,以利公務遂行,達成將原告帶離現場之目的,警員之作為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處理過程均為允當、適切,此有員警現場執勤蒐證錄影(音)檔畫面資料可稽,故被告所屬員警相關公權力作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屬合法而無不當。至於原告指稱警員扭轉其脖子造成身體不適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警員執勤所致,難認員警有何違失。再查,王國安、顏家琪將原告及林盧雅鑾載回派出所進行調查時,見原告情緒激動不穩及哭鬧,遂立即請消防隊救護人員共同將原告送往凱旋醫院。惟原告到院後,拒絕透漏姓名,亦拒絕接受診療,並主動要求至長庚醫院就診,警員遂應其所求再將之護送至長庚醫院治療,嗣經長庚醫院確認原告病歷並同意接受診療原告,警員始將原告交由長庚醫院診療處置後離開,是警員處理本案之相關執行及處理作為,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警員作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謂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王國安、顏家琪在上開路口強押伊

上車致其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而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查:⒈原告當日因與菜販林盧雅鑾發生爭執,於報警後,由被告所

屬公務員王國安、顏家琪到場處理,王國安與原告進行對話處理,顏家琪則在旁錄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光碟顯示:

【檔案名稱VIDE00031.mp4】原告:「我現在要問你,你為什麼讓他這樣在路邊賣菜?」王國安:「賣菜喔,賣菜我們平常時有在取締他們啊。」原告:「你取締什麼?他天天賣欸」王國安:「我們有在開單啊,我們有在給他開單啊。」原告:「你開單,你要趕啊!你們是要錢而已喔」王國安:「你現在重點、你不要亂講,我們這個有錄音喔。

」原告:「那你有趕,他平常排這麼出來欸!」王國安:「你說我們要什麼東西?」原告:「不是啊,你們為甚麼要讓他們恐嚇」王國安:「你再說一次,你說我們什麼要錢!」原告:「我說,我再重說一次,你注意聽!」王國安:「你說我們警察怎樣?」原告:「你注意聽,你說你有在開單。」王國安:「對」原告:「開單為什麼他能每天來賣?」王國安:「那你為什麼說我們,說我們怎樣?」原告:「你開單就是錢啊。」王國安:「對阿,那你說我們跟他們拿,拿什麼?」原告:「你開單就是錢。」王國安:「錢是繳公家,你為什麼說我們拿錢。」原告:「我講開單是不是要錢,我說的有什麼不對,有什麼

不對!」王國安:「開單要錢,你不該說開單警察要拿錢。」原告:「我講的有什麼不對,有什麼不對,開單你放他在這

邊... 」王國安:「你照你這邊的重點說就對了,你的重點要我們什

麼樣的協助就對了... 」原告:「你開單...」王國安:「那我跟你說,你來我們派出所,欸,他要告你恐

嚇、說我們警察收錢,你來,你一起來,你這邊收一收起來,來我們派出所,載你過去。」原告:「你開單,但是你每天讓他們在這邊賣,我說你收錢

,你開單就是錢啊,但是你為什麼放他們這邊排」王國安:「我們派出所在那邊,走走走,這邊都錄起來,你

說的我們都會錄起來」原告:「你應該要趕走啊,一排都排到這麼出來喔」王國安:「沒關係,這個我們每天都會給他開單。」【00:05:28】王國安向攤販內方向靠近,指著攤販裡面。

原告:「他恐嚇我」王國安:「那個我跟你說,你被恐嚇,我會幫你受理。那個

小姐,你跟我們去。」原告:「他恐嚇我,你開單不是開單而已,你就是開單跟他

收錢啊。」王國安:「走走走,你要不要去派出所?你要告他恐嚇嘛?

你要告他恐嚇嗎?」原告:「你為什麼要開單,你為什麼不叫他收起來。」王國安:「我跟你說,你有沒有把他告起來?」原告:「你為什麼不叫他收起來?」王國安:「你有沒有要告他?你要不要告他?」原告:「我告什麼?我還要問你們為什麼要放他這樣排?」王國安:「沒關係啊,你現在問題是要我們怎樣處理?」原告:「你只是開單,我說開單是收錢而已,但是要他們收

起來。」王國安:「你現在要我們叫他們收,好不好,那個,小姐,

走,來派出所啦。」【00:06:05】王國安對著菜販林盧雅鑾表示請其同前往派出所。

林盧雅鑾:「我沒有排到那邊去啦。」王國安:「沒有,他說要告你,沒關係啦,來派出所。」林盧雅鑾:「我沒有排到路上啦,我排到那邊而已。」王國安:「沒關係啦,來派出所啦,他要告你啦。」【00:06:14】此時畫面右側可見一名穿著紅色圍裙之女性走出來,應為林盧雅鑾。

王國安:「走走走,來請坐一下。」林盧雅鑾:「我騎機車就好了」原告:「我現在要問你看說,你開單是為了罰錢...」王國安:「我跟你說! 罰金是繳給國家,不是給我,你聽懂

意思沒,你講話、你講話小心一點,什麼叫我們警察收錢。」原告:「那你為什麼要罰給國家,你要把他趕起來。你開單

就是錢啊,不對嗎?」王國安:「亂來,開單是錢怎麼樣,我們就說有給他開啊,

你現在今天罵他是因為什麼關係,為什麼要告他?小姐,走啦,你給他恐嚇,去派出所。」原告:「你開單你為什麼沒有把他趕起來?你為什麼沒有把

他趕起來?你說你開單而已就想要維護他嗎?」王國安:「他現在在收了,我什麼維護他,我維護他什麼?

我叫他去派出所,你要告他恐嚇啊,我要受理啊。」原告:「我來問你為什麼讓他擺這樣?」王國安:「走走走,走啦,要告恐嚇走啦,快點,我幫你受

理,走、快點」原告:「不是恐嚇而已,還有,他把我照相、他把我照相」【00:07:05】畫面可見此時林盧雅鑾從攤販內走出來,經過

錄影鏡頭前方,隨王國安走去。王國安:「好,走,來我當場開一份單據給你」顏家琪:「坐車啦,走」原告:「就是警察這樣維護他們,難怪喔、難怪喔。」【00:07:13】蒐證錄影之警員顏家琪穿越馬路至對面警車停

放處,原告則依然站於菜攤販門口,並未一同前往警車停放處。

原告:「難怪喔,就是這樣維護。」【00:07:22】原告穿越馬路走至警車處,王國安手持黑色簿子表示要開單。

王國安:「來你證件給我 (對著林盧雅鑾表示),(對著原告

表示)單開給你、來派出所,告恐嚇。(對著林盧雅鑾表示)他要告你恐嚇,如果不成,你可以依你的權利給他提出...來我給你開單。」原告:「我什麼時候說我要告他恐嚇,我說你為什麼看不到

讓他在這個大馬路邊這樣賣菜。」王國安:「我開單給你,來。沒有,不是不放,你今天有意

見我就應該要開單。」【00:07:37】林盧雅鑾拿出證件交給王國安,王國安拿出舉發通知單簿準備開單。

原告:「讓他可以這樣給我恐嚇。」王國安:「我開單你有看到嗎?我現開給你看。」【00:07:42】畫面可見林盧雅鑾往警車後方靠馬路內側靠近

,原告隨後亦走近至林盧雅鑾旁邊,面對王國安對話。

原告:「你開單你為什麼不趕他?」王國安:「他要告你(對著林盧雅鑾表示)」原告:「我什麼時候要告他?」王國安:「他要告你恐嚇」原告:「原來就是你在維護他。」王國安:「我哪有在維護他?」原告:「難怪會擺到這樣」王國安:「你亂來,我跟你說,走,要告嗎?」原告:「原來就是你在維護他。」王國安:「我要開單、他說叫我給你開單,他說你擺攤,然

後他現在要告你恐嚇,來,你看著,單開下去你在這邊看著。」原告:「我說你開單,那是你跟我說你有給他開單,你說你

給他開單的。」王國安:「你叫我們開的,欸,不要走,你怎麼這樣,你要

告那個勒...」【00:08:11】王國安正在填寫舉發通知單。

原告:「你叫局長來、叫局長來、叫局長來,你現在換你在

凹我。」王國安:「快點、開單給你。」顏家琪:「阿桑,我們都有錄音」王國安:「他要告你恐嚇,他說什麼警察收錢,走」原告:「我問你為什麼要開單,為什麼沒有趕他?」王國安:「因為違規啊,那他現在要收了啊,你要讓人家收

啊。」原告:「那違規你要趕走啊,他每天在這邊排的。」王國安:「對啊,要讓他收啊,排就每天給他開啊。」原告:「你再爭辯、再爭辯」王國安:「你要告恐嚇,我開單下去」原告:「他給我照相(手指著林盧雅鑾),照相你不處理。」王國安:「照相你可以告他啊,叫我來受理啊,走去派出所

,我給你受理,那個,妨害肖像權。他要告你恐嚇,我要跟你說你的權利 (對著林盧雅鑾),他要告你恐嚇,還有告妨害肖像權,告你給他照相,現在你跟我們到派出所,那你違規的部分,我給你開單,我照行政執行法,」原告:「原來就是你讓他靠,難怪他可以那麼恰、對我那麼

兇。」王國安:「這開單什麼叫給他靠勒?你在講什麼話啊?」顏家琪:「阿桑,你注意你講的話,我們都有在錄音。」原告:「不然你為什麼不趕走,你為什麼只開單而已?」王國安:「開單,不是,行政執行法就是開單啊。」原告:「那大路是要走的欸,這裡是快車道欸,那人要出入

的欸,他排多出來你知道嗎?難怪他會對我這麼恰就是因為你們讓他靠。」顏家琪:「阿桑,你注意你講的話啦,我們現在都有在錄音

。」原告:「難怪講沒幾句,他就說要叫你們來抓我,就是你們

在讓他靠。」顏家琪:「阿桑,你注意你的態度啊,還有你講的話,我們

都有在錄音的。」原告:「我知道你在照相,我早就知道了,還照! 我去報你

們總局。」顏家琪:「我們沒照相,是錄音。」【00:09:39】畫面可見原告走向警車左側,查看警車左側門

上顯示之字樣,隨後又往警車右側門即馬路內側走去。

顏家琪:「阿桑,你別走,你不是說你要提出告訴?」原告:「三民一分局。」林盧雅鑾:「我又沒有排到大馬路啊,我又沒有排到大路啊

。」王國安:「來,你別走啊,你說我有收錢,我跟你說我最好

是要告你。」【00:09:50】原告自馬路內側出來向警員王國安走去。

原告:「你不是收錢是...」顏家琪:「阿桑,坐車啦,坐車坐車,來派出所。」王國安:「起來起來。」【00:10:03】此時可見王國安打開警車左後門,讓林盧雅鑾上車,林盧雅鑾坐進車內。

原告:「你開單,你為什麼不要叫他走?為什麼要上車?」王國安:「你要告他、你要告他啊,我不是得帶他去派出所

?」原告:「我什麼時候要告他?我什麼時候要告他?」王國安:「你不是要告他?你要告他恐嚇啊,我們有錄音欸

。」原告:「我什麼時候要告他?我說他叫你們來...」王國安:「開單、還兼恐嚇,來走,來、起來起來」【00:10:16】王國安從警車左側繞車後方走向警車右側,並

將警車右後門打開,站於警車右後門處;同時原告亦邊指著王國安講話邊走向警車右側。

原告:「他要叫你們來扣我,你再凹、你再凹! 」顏家琪:「好了啦,阿桑,上車啦,上車來派出所說啦」王國安:「起來起來,來,起來」原告:「免啦,為什麼要跟你走,為什麼要跟你走?」【00:10:23】王國安打開警車右後門後,向後退開要原告上

車,王國安與原告身體距離靠近略有碰觸,原告以手打警員王國安、有「啪」聲音,並表示為什麼要跟他走;王國安被原告打手後表情顯現驚訝樣,後退一步,隨後以左手拉原告之右手上臂,要求原告上警車。

顏家琪:「欸! 阿桑! 你沒看到我們都有錄音啊! 」原告:「為什麼要跟你走!」王國安:「襲警,來上車。」原告:「你恐嚇我!」顏家琪:「來、上車。」【00:10:28】王國安手拉原告右上臂,強制原告上警車,原

告反抗不願上車,以左手抵門拒上警車,掙開王國安之強制,王國安再次要求原告上警車,伸手要拉原告,原告以左手甩開拒絕王國安之強制,表示王國安恐嚇她。

王國安:「你給我打警察,有錄音起來喔,來。」原告:「你恐嚇我。」王國安:「你再打我看看,你亂來你,你這樣打我,我告你

妨礙公務,來。」原告:「你恐嚇我,我叫你來你恐嚇我。」王國安:「你給我打這一下、打這一下...」【00:10:47】顏家琪將蒐證攝影器材交給王國安,由顏家琪

負責強制原告上警車,原告扭身表示不願上車。

顏家琪:「來,阿桑,上車,去派出所,進去。」原告:「我為什麼要去!」王國安:「你給我這樣打這一下」【00:10:55】顏家琪強制原告上警車,原告甩手、扭身不讓

顏家琪抓住,王國安有靠近拉原告右手協助顏家琪強制原告上車,畫面見原告背對警車座位、向後仰向地上坐,並哀號「我的頭啊」以左手扶頭,顏安琪拉原告兩手要求原告站起來坐車,原告坐在地上表示撞到頭,王國安請其坐上警車,顏家琪表示若原告撞到頭到派出所會幫其叫救護車。

原告:「啊...(哀號聲) ,我的頭啊。」顏家琪:「起來坐著。」王國安:「你給我打這一下,你給我打這一下,上去,

進去,你給我打這一下我告你妨礙公務,你不要陷害我們啦,你給我打這個..打胸部。」原告:「我的頭啊,我的頭扭到了...」顏家琪:「起來,坐車啦」王國安:「上去上去」原告:「我的頭扭到了。」顏家琪:「扭到了沒關係啦,等等派出所幫你叫救護車。」王國安:「我們會叫救護車給你,你給我打這一下我會告

你,我這有錄音錄影的,來上去,坐上去,你要告他恐嚇,來。」顏家琪:「要去醫院等等幫你叫救護車,來,坐上去。」王國安:「快,來,你看要怎麼叫,我等等...」原告:「你等一下,我的頭扭到了啦,等一下啦。」王國安:「好來,上去上去,你要告他恐嚇我會幫你受理,

快點。」【00:11:38】畫面可見原告斜坐於警車右後車門擋,左手扶

後頭部,未說話;林盧雅鑾坐在警車內左後座;顏家琪站於原告身旁;王國安站於顏安琪略後方,持蒐證攝影設備。

王國安:「我要告你襲警,我跟你說,我要幫你受理,結果

你說什麼,你說警察收錢,你那什麼態度啊,坐上去我幫你受理。」【檔案名稱:VIDEO0032.mp4】畫面開始可見原告仍斜坐於警車右後車門檔,左手扶後頭部,顏家琪站於原告旁,王國安則略靠顏家琪後方,並負責持蒐證攝影設備。

顏家琪:「叫119讓你去醫院。」王國安:「快點。」原告:「你叫110啦。」顏家琪:「119啦。」原告:「110啦...」王國安:「到派出所、我跟你說,小姐,你有你的權利...

我們就是110啦。」原告:「110派你們來沒效啦。」王國安:「怎麼會沒效,你現在打一下欸、你剛才把我打○

下欸,要不要我播放給你看?」原告:「你恐嚇我,我還打你勒。」【00:00:23】此時畫面可見原告站起來,同時顏家琪請原告坐上車內座位。

王國安:「來來來,這有錄音錄影的,等等到派出所我放給

你看。」顏家琪:「來你坐好、來這邊坐好...」原告:「你竟然拖我,我才打你的。」【00:00:31】原告已坐入警車右後座內,顏家琪站於車門旁。

王國安:「我等等播放給你看。家琪你開。」顏家琪:「好。」....此有當日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61-170頁)。原告雖指稱上開光碟內容有經剪接、刪除不利於員警之畫面云云,然觀上開蒐證畫面內容一氣呵成,並無明顯突兀、不順暢之處,原告於此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該蒐證光碟乃經過剪接製作者,其主張該蒐證光碟內容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係因與菜販林盧雅鑾之糾紛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王國安、顏家琪到場時,向渠等指控林盧雅鑾有恐嚇伊之行為,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屬公訴罪,原告既已向王國安表明有上開遭恐嚇之刑事案件存在,王國安、顏家琪自應依法受理報案。又警察機關就未經許可於道路設攤行為,為避免造成交通障礙,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除停止設攤行為外,並得處以罰鍰。至警察機關是否依據法律上之授權,盡其依法取締之責任,係屬有無盡其公務員服務法上之義務,而可能衍生公務員行政責任之問題,原告對員警開罰取締攤販之方式如有意見,自得依循行政程序主張之,然原告於王國安表示平常有在開單取締攤販後,即當場貿然指稱員警是要錢,包庇、維護攤販等語,顯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以不當之言詞相加。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同法第42條前段亦有明文。則王國安、顏家琪於原告提出恐嚇報案,依法應予受理,且原告於渠等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並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之責,王國安、顏家琪據此要求原告至派出所說明,乃於法有據,所為並無不法。又原告於王國安要求其上車至派出所到場說明時,出手拍擊王國安,顯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不當之行動,同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責,是原告既於王國安通知上車至派出所到場說明時,拒絕上車,而有不服通知之行為,王國安、顏家琪依社維法第42條規定,自得強制原告到場。

⒊王國安、顏家琪依法乃得強制原告到場,已如前述,所謂之

「強制」自包含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如腕力)等方法,而王國安、顏家琪強制原告上車時固與原告發生拉扯,惟觀上開蒐證光碟畫面顯示,王國安一開始拉原告手臂欲進入車內時,一再遭原告甩開,足見其初始拉扯之力道非大,王國安於無法令原告進入車內時,乃接手顏家琪之蒐證攝影器材錄影,改由顏家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欲令其坐入車內,而顏家琪拉扯原告未久,原告即哀號「我的頭」,顏家琪乃拉原告兩手要求原告站起來坐車後,此後即未見王國安、顏家琪有再對原告施以何強制作為,是以事發過程、時間、員警施用之手段而觀,尚難認王國安、顏家琪所為有逾越達成將原告帶離現場至派出所到場說明之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王國安、顏家琪所為即無不法可言。⒋原告固指稱其因王國安、顏家琪上開強制作為造成脖子扭傷

、身體不適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當日看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12月8 日15時27分急診求診,診斷病名為胸悶、心衰竭,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然原告自承有多年心臟病史,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與王國安、顏家琪當時之強制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無可議。而於上開蒐證光碟中雖可見原告有表示頭部扭到,然原告當時係與顏家琪拉扯中,蒐證畫面中亦未明顯看見顏家琪有強壓原告頭部之行為,則原告脖子縱有扭傷,究係員警之強制行為所致,或於拉扯中,原告奮力掙扎不慎扭傷所致,尚有未明,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原告所指脖子扭傷之傷勢,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其身體不適或脖子扭傷與員警之強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心證。況王國安、顏家琪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國賠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指員警事後將其送上救護車,救護車人員未對之進

行急救,且故意不就近送往高醫云云,然因緊急救護係屬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權責範圍,此參緊急救護辦法自明,被告並非救護人員所屬之主管機關,故縱原告所述屬實,此亦非被告所應負國賠責任之範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