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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呂曙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黃鐘乾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起訴,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原告追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亦係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其因土地測量錯誤所致之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1 、5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並持本院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01 年1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88,8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據拍賣公告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載為69㎡。嗣原告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查明系爭土地之界址,原鑑界結果為鄰地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然經鄰地所有權人申請重測後始發現,被告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因當時之重測戶地測量人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1 條規定辦理之過失,致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址查核不符,惟重測作業期間未發現此項錯誤,並經辦理重測公告確定。被告為此已於10 1年3 月14日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減為64㎡,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5 ㎡(即地坪1.51坪),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間雖無其他交易價格可循,然以與系爭土地同一路段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屋齡42年、地坪30.25 坪、建坪66.53 坪)102 年

7 月間交易金額為17,250,000元推算,系爭土地於101 年3月間之交易金額應為地坪每坪570,2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861,002 元(計算式:1.51坪×570,200 元=861,002 元)。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機關雖承認面積登記錯誤,然兩造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機關於101 年6 月11日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2 元,及自101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已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故原告係屬經由公開市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5,688,800 元即為當時之市價,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82446.37元計算,共計412,232 元(計算式:5,688,

80 0元÷69㎡×5 ㎡=412,232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同一路段房地於102 年7 月之未來交易價格,推算其於101 年3 月之損害,究與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㈡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因原告對系爭土地範圍有疑義,曾於101 年2 月20日函請被告於10

1 年3 月16日會同至現場鑑界,然因原告未預納測量費用無意執行而結案,錯失即早證實系爭土地有瑕疵及同意由法院撤銷拍賣,以免除損害發生及訟累之機會。是以,應認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06 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並持本院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01 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5,688,800 元,拍定時登記面積為69㎡。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

㈢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於70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作業時,均有到場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及調查表認章,因當時辦理被告重測人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1 條規定,按指界後所製作地籍調查表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實地不符,惟當時重測作業期間未發現此項錯誤,並經辦理重測公告確定。

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已於101 年3 月15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64㎡。

㈤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㈥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核發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內容為:原

告於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調未能成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就上述

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可參) ,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應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應屬例示規定,不限該條規定之情形,舉凡因測量失準、計算訛誤之登記,亦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於7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均有到場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及調查表認章,因當時辦理被告所屬重測人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規定,按指界後所製作地籍調查表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實地不符等情,提出被告10

1 年3 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由是,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系爭土地面積測量錯誤之過失,致原告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土地,而溢繳拍賣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就上述

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如未測量錯誤,而正確登載64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則本院執行人員以64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以核定其拍賣底價,較以錯誤之69平方公尺之面積所核定者為低,原告即能以較低且與實際相符之公告底價買受系爭土地,此較低之金額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支付之5,688,800 元間之差額即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此方式計算,則原告就買受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82,446元(5,688,800 ÷69=82,44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64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其價格應為412,

256 元(82,446×64 =5,276,544 ),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二者間之差額即412,256 元(5,688,800 -5,276,544=412,256 )。據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12,25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101 年3 月間無交易資料

,是應以102 年7 月間,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市價每坪570,

200 元計算其損失云云,並提出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惟原告受損害之時點,應溯及其101 年1 月3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時,且如前所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其溢繳之金額予以計算,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失有無過失未行使權利情形?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固為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所謂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言,苟無過失,則無所謂減輕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58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

⒉至被告抗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因原告對系爭土地範圍有

疑義,曾於101 年2 月20日函請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會同至現場鑑界,然因原告未預納測量費用無意執行而結案,錯失即早證實系爭土地有瑕疵及同意由法院撤銷拍賣之機會,而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損害之發生起因歸責於被告測量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此與原告無涉;況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並無義務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1 年3 月1 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14-17 頁)可考,應認原告斯時已經催告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自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就前述應予准許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請求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依該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顯見原告依該項請求權已可獲得有利判決,即無再予審酌原告其餘請求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