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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張小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蘇振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隸屬國軍岡山醫院(已改制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勤務區隊中士即訴外人趙○○,於民國10

0 年5 月4 日早上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D-10052 號軍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勤務時,將該軍用小貨車停放在副食品供應站早餐部前,由南向北方向最右側道路上、原本停放在同路同方向由訴外人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嗣於5 時58分許,趙○○因見前方有車倒退,隨即亦駕駛該軍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方向倒車,但其於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始能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通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倒車,適原告從停放該處之該部軍用小貨車及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間之兩車空隙步行通過,致遭趙○○駕駛之該部軍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後夾擠於兩車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並受有罹有創傷後症候群,有焦慮、害怕、過度警覺等症狀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共計76,588元(含義大醫院53,999元、國軍高雄總醫院18,47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759 元、劉光雄醫院2,160 元、救護車費用1,20

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434,856元(含看護費332,800 元、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1,154元、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醫療物品及器具費用30,902元),⑶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共為2,011,444 元(計算式:76,588元+434,856 元+1,500,000 元=2,011,444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230 元,及趙○○已賠償原告之44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64,214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擅自從趙○○駕駛該部軍用小貨車及卯○○駕駛自用小貨車間之兩車空隙穿越,致趙○○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原告亦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一)醫療費部分:被告除爭執下列事項外,其餘均不爭執:

1、附表一編號1-2 病房費自費金額24,300元係病患家屬自行要求使用,顯非必要醫療費用。

2、原告已請求附表一編號1-3 醫療證明書150 元,第二次以後之醫療證明書及單純為申請醫療證明書之掛號費,均非醫療必要之費用,故附表一1-6 醫療證明書100 元及掛號費150 元、附表一編號2-7 證明書費7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2-2 至2-5 、2-8 至2-10、2-12、2-15至2-17、2-19、2-20、2-22至2-42等筆費用均係原告看診精神科所生之費用,與趙○○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創傷後症候群,應係體質與抗壓力等個人因素所致,自非賠償之範圍。

4、附表一編號4-1 至4-18雖為劉光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惟各單據上未記載科別、診療方式,與趙○○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32,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依義大醫院5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休養應以1 個月為準,並非3 個月,另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為專業受過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照護之收費標準,原告實際係由原告母親及大嫂輪流看護,其比照收費並不適當,另義大醫院僅建議需人照顧,究為半日照顧或全日照顧,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除就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 個月期間不予爭執外,原告主張醫囑宜再休養3 個月部分,醫囑僅謂原告宜休養,非謂原告需人看護期日常生活,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遠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依計程車收費標準來回收費分別約為1,050 元及622 元,原告檢附之收據金額均為1,000 元,其中至義大醫院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頗大,而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8之日期該日原告並無就診紀錄,附表二編號4 至9 、編號12、13、15、25均為原告看診精神科之時間,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至劉光雄醫院復健治療103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20,600元,及於本件起訴後,仍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22次,胸腔感染科就診1 次,每次自住家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費用為1,050 元,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4,150元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憑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必要物品及器具費部分:義大醫院102 年11月22日函所載,該院100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輔助床」,惟該「輔助床」是否等同於附表三編號10之三馬達電動床,且是否為醫療所必需,已無法判斷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其中三馬達電動床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餘不爭執。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六)系爭事故發生後趙○○已賠償原告44萬元;趙○○與原告任用單位長官當日亦交付慰問金1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醫療項目賠償107,230 元,上開金額共557,230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為被告所屬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勤務區隊中士,平日輪值伙食採買業務,並以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採買及載運伙食為其職務之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凌晨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D-10052 號軍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自該處路旁由北向南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倒車,不慎撞擊從該車後方步行經過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引管流、多處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趙○○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101 年交簡上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原告支付24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10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第19至25頁)。

(二)趙○○係依法令執行公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原告44萬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醫療項目給付107,230 元,有102 年6 月6 日陳述意見筆錄、原告10

3 年7 月25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國字第

7 號卷第164 頁、卷二第217 頁)。

(四)國防部軍醫局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元,此1 萬元慰問金係由首長之特支費支出。

(五)原告曾於101 年10月8 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向岡山分院請求國家賠償,岡山分院於101 年10月8 日收受送達,嗣原告依國防部國賠會通知,於102 年4 月1 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所訂程式,繕具國家賠償補正書,並於102 年4 月2 日送達國防部國賠會,國防部國賠會已於102 年4 月26日發函通知國防部軍醫局限期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嗣國防部於102 年7 月3 日拒絕賠償原告,有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國家賠償補正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

2 年4 月26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國防部10

2 年賠議字第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

(六)原告為○○畢業,於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擔任雇員已10多年,職稱為○○員,工作內容為會計事務,受傷時每月收入約35,490元。趙○○為技術學院畢業,於岡山分院擔任中士電機士兼駕駛職務,平日負責駕駛及水電維修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42,215元,惟趙○○因本案刑事責任,不符合繼續服役之要件,無法繼續留營服務,已於103 年

7 月28日辦理退伍,目前無業。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如有,原告及訴外人趙○○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以及各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如有,原告及訴外人趙○○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一)訴外人趙○○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趙○○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從該車後方步行經過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趙○○因系爭事故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101 年交簡上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故趙○○確有此部分過失,自堪認定屬實。

(二)原告部分: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而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係最需盡最大注意義務之社會活動行為,駕駛人及行人之行為,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明文規定,參與交通之人均須依一般人應有之合理駕駛行為為之,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只是最基本應遵守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明文規定以外,參與交通之人仍依一般人應有之合理期待行為,並盡其最大之注意義務謹慎為之,始符合正當應有之注意義務,始得認並無過失。

2、查依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見100 年度偵字第25821 號卷第25頁)所示,系爭事故之東側約20公尺,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因欲拿早餐部之資料給廠商卯○○,欲走至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找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之卯○○,乃自趙○○駕駛該部軍用小貨車與卯○○駕駛自用小貨車間之兩車間隙穿越,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582

1 號卷第13頁),其欲站立在道路中間與卯○○交談業務,而非將卯○○召喚至道路旁或早餐部內交談,並且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亦與有過失。

(三)本院綜合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以及各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屬公務員趙○○,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2、就原告主張另受有「罹有創傷後症候群,有焦慮、害怕、過度警覺等症狀」之傷害部分,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創傷後症候群,係原告之個人體質與抗壓力等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抗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有焦慮、害怕、重覆思考、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精神上症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26-29 頁、卷二第17

9 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2 年5 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函亦函覆稱,原告表示經歷重大車禍,接受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會持續想到車禍之事,因而覺得痛苦、夢到車禍情境、不敢再騎機車(出入靠走路或搭車)失眠及過分警覺,診斷為車禍後創傷後症候群,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情緒及焦慮症狀較初診時有改善,但仍存在害怕、避開大型車輛,擔心車禍發生等情形,仍需服藥治療等語(見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記載,參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遇二部貨車倒車撞擊後夾擠於兩車之間,並受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重大傷害之情形下,因情節重大可佈且所受之傷害重大,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甚鉅,應均會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罹有焦慮、害怕、重覆思考、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精神上症狀等傷害,堪予採認,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 病房費自費金額24,300元非必要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立法意旨,係只在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故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須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必要者為限,始得認為係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一般病患如入住一般病房,其病房費用已由健保之部分負擔部分給付,不必另支付病房差額費用,原告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係於不需另外收取病房費用之一般健保病房以外,因原告家屬自行要求住於費用較高之單人病房所生之差額費用,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53 頁),故此部分之費用,不足以認係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⑵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3 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以外,其

餘第二次以後之醫療證明書及掛號費,均非醫療必要之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因非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台上字第673 號、99年台上字第5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除原告提出之100 年5 月23日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卷一第40頁)所載之第一次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係屬必要費用以外,其他收據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重覆提出,均非屬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及醫囑欄之內容所示,原告係因病情複雜,而於不同之醫院之不同科別就診,及因病情不同經陸續治療階段後有不同之複原情形及殘存不同之損害,而有陸續提出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各階段所受損害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堪認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附表一2-2 至2-5 等所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

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採信,業見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堪認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1 至4-18雖為劉光雄醫院之醫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云云部分。經查,原告確支出此部分之復健費用共2,160 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83頁)為證,另劉光雄醫院亦函覆稱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肩鎖骨骨折術後、雙側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右肩無法正常活動、無法上舉至該院接受復健科治療,上開收據係接受復健科治療之收據等語(見卷二第43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⑸原告因病況需求於100 年5 月4 日自國軍岡山醫院轉院至

義大醫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 元,業據其提出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應予准許。

⑹而除被告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原告主張之其餘金額,業

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予准許。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52,288元。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5 月21日以後雖係由其母及二姐看護,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之看護費用為何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義大醫院住院,於100 年5 月4 日

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5 月16日出院,有義大醫院100 年5 月16日及100 年5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4、15頁),其中入住加護病房部分由醫院護士照顧不須看護,入住普通病房之100年5 月6 至16日期間,因原告傷勢嚴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義大醫院100 年7 月9 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85頁),原告並已請黃○○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黃○○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7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100 年5 月16日出院後之一個月內(即至同年6 月15

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同上之義大醫院100 年7月9 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85 頁),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認可採。而就100 年6 月16日之後之看護必要性,原告主張依其傷勢仍有4 個月期間(即至100年10月15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舉之證據應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00 年5 月16日及100年5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宜休養1 個月,建議需人照顧及輔助床」,100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骨折愈合需3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列運動」;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受傷後3 個月內不宜提重物,宜再休養1 個月」,100 年7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再休養2 個月,且如右肩關節仍有僵硬現象,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均僅記載「原告宜休養」而未載明原告是否需人看護之必要及如有係全日或半日看護,而經本院向醫院函查「甲○○於2011年5 月16日出院後,有多少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多少期間需人半日看護?」後,義大醫院函覆稱因主治醫師已離職,該院無法判斷等語(卷二第153 頁),兩造就此函文表示,由法院依卷內資料依職權判斷本院審酌,依上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愈合需3 個月」期間,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中之雙側氣血胸、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等之傷勢甚重,且所受之傷勢及骨折部位,係位於胸部及多處肋骨處,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此部位之傷勢,病患必須躺臥,避免自行起床及自行翻身,以免牽動胸部及肋骨之傷勢及疼痛致病情加重或復發,此部位骨折顯與一般手部或腳部之骨折,病患可以使用未受傷之其餘手足自理生活不同,認自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出院後,應有3 個月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其餘之期間因骨折可於3個月期間愈合,原告應已可得自理生活,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原告自100 年5 月16日出院後起至100 年8 月15日之3 個月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之主張,堪予採信,其餘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⑶而就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每日2,00

0 元係專業受過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照護之收費標準,原告實際係由原告母親及大嫂輪流看護,其比照收費並不適當云云,惟查,一般不具護土執照受過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所做之看護工作並不含醫療部分,而僅是從事一般為病患換衣服、尿布、拍背、翻身、餵食等一般家屬亦有能力從事之工作,家屬只是因需要上班、工作無時間親自照顧病患,乃請看護代為照顧而已,且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看護照顧一般無親屬關之患者更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⑷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200,000 元【計算式:20000 +(2000×30×3 =180000)=200000】。

3、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至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6,404元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至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28,000元,經被告以:原告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遠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依計程車收費標準來回收費分別約為1,050 元及

622 元,原告檢附之收據金額均為1,000 元,其中至義大醫院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頗大等語抗辯後。原告已就其至義大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減縮為以622 元計算,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404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田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卷一第78頁以下)及對照表(卷三第10頁)為證,而原告確有上開時間至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另被告抗辯附表一2-2 至2-5 等所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採信,業見前述。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堪認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往返劉光雄醫院就診,自原告住所至劉光雄醫

院距離約2.8 公里,復建治療103 次,計程車車資20,600元(計算式:100 元×2 趟×103 次=20,6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為證,而僅空言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於起訴後仍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22

次,胸腔感染科就診1 次,每次自住家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費用為1,050 元,共計支出24,150元交通費用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為證,而僅空言主張,即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其係由親屬駕車接送,原告得比照計程車費用每次往返費用1,050 元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並未陳明究係由何名親屬駕車接送,亦未提出該名親屬係駕車或騎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及依上開方式接送所應支出之費用或油費為若干之證據,而僅空言主張,亦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6,404元。

4、必要物品及器具費用部分:⑴被告爭執之三馬達電動床29,700元部分:義大醫院5 月23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5頁)之醫囑欄已載明原告有使用「輔助床」協助治療之必要等語。經查,此份診斷證明書並未限定原告所需使用之「輔助床」品牌,而依一般人均有之醫療常識可知「輔助床」是為防止臥床之病人因久臥產生褥瘡之用,則原告依其個人身高、體重情形選購符合其個人使用之「輔助床」,自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依其所需而購買三馬達電動床支出29,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卷一第87頁)為證,自堪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其餘之紙尿褲、紗布等必要物品費用1,202 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卷一第84頁以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共為30,902元。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並因此車禍罹有焦慮、害怕、重覆思考、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精神上症狀等傷害,其傷勢甚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為○○畢業,為被告所屬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員並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35,49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被告國防部為國家機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62 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而應以得請求600,000 元始為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909,594 元(52288 +200000+26404 +30902 +600000=909594)。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2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7,675 元(000000×80% =72767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國防部軍醫局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元,此1 萬元慰問金係由首長之特支費支出,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扣除部分:經查,被告自承該1 萬元之性質係屬慰問金,而非預付之賠償金性質,而機關首長致贈之慰問金,於一般人之認知,其性質係是一種贈與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筆慰問金係國防部軍醫局所給付,而非被告所給付,國防部軍醫局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亦不得主張國防部軍醫局之權利,而請求於本件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扣除此筆金額。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230 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保險金額後應為620,445 元。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620,445 元,再扣除趙○○已給付原告之440,000 元後,原告最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元180,445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8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2 年8 月28日(卷一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診療醫院│日期 │支出金額│有無收據│被告之抗辯 │頁數 │├──┼────┼───────┼────┼────┼──────┼─────┤│1-1 │義大醫院│100年5月4日 │300元 │ 有 │原告已領取強│卷一p.39 │├──┤ ├───────┼────┼────┤制汽車責任保├─────┤│1-2 │ │100年5月4日至 │51,899元│ 有 │險金醫療項目│卷一p.39 ││ │ │100年5月16日 │ │ │給付107,230 │ │├──┤ ├───────┼────┼────┤元。 ├─────┤│1-3 │ │100年5月23日 │300元 │ 有 │ │卷一p.40 │├──┤ ├───────┼────┼────┤編號1-2病房 ├─────┤│1-4 │ │100年5月24日 │150元 │ 有 │費自費24,300│卷一p.40 │├──┤ ├───────┼────┼────┤元部分,係病├─────┤│1-5 │ │100年6月21日 │150元 │ 有 │患家屬自行要│卷一p.41 ││1-6 │ │100年7月19日 │250元 │ 有 │要醫療費用。│卷一p.41 │├──┤ ├───────┼────┼────┤ ├─────┤ ├──┤ ├───────┼────┼────┤求使用,非必├─────┤│1-7 │ │100年9月13日 │150元 │ 有 │編號1-6為醫 │卷一p.42 │├──┤ ├───────┼────┼────┤療證明書100 ├─────┤│1-8 │ │101年1月13日 │410元 │ 有 │元及掛號費 │卷一p.42 │├──┤ ├───────┼────┼────┤150元,為第 ├─────┤│1-9 │ │101年1月20日 │390元 │ 有 │二次以後之醫│卷一p.43 │├──┼────┼───────┼────┼────┤療證明書及單├─────┤│2-1 │國軍高雄│100年5月30日 │270元 │ 有 │純為申請醫療│卷一p.44 │├──┤總醫院 ├───────┼────┼────┤證明書之掛號├─────┤│2-2 │ │100年6月21日 │310元 │ 有 │費,非屬醫療│卷一p.45 │├──┤ ├───────┼────┼────┤之必要。 ├─────┤│2-3 │ │100年6月28日 │330元 │ 有 │ │卷一p.46 │├──┤ ├───────┼────┼────┤編號2-2至2- ├─────┤│2-4 │ │100年7月5日 │390元 │ 有 │20、2-22至2-│卷一p.47 │├──┤ ├───────┼────┼────┤42均係原告看├─────┤│2-5 │ │100年7月19日 │460元 │ 有 │診精神科所生│卷一p.48 │├──┤ ├───────┼────┼────┤之費用,與趙├─────┤│2-6 │ │100年7月22日 │100元 │ 有 │○○之侵權行│卷一p.49 │├──┤ ├───────┼────┼────┤為間並無相當├─────┤│2-7 │ │100年7月25日 │340元 │ 有 │因果關係,自│卷一p.50 │├──┤ ├───────┼────┼────┤非賠償責任範├─────┤│2-8 │ │100年8月2日 │390元 │ 有 │圍。 │卷一p.51 │├──┤ ├───────┼────┼────┤ ├─────┤│2-9 │ │100年8月16日 │470元 │ 有 │編號2-7中有 │卷一p.52 │├──┤ ├───────┼────┼────┤證明書費70元├─────┤│2-10│ │100年9月21日 │350元 │ 有 │,為第二次以│卷一p.53 │├──┤ ├───────┼────┼────┤後之醫療證明├─────┤│2-11│ │100年9月28日 │270元 │ 有 │書費,非屬醫│卷一p.54 │├──┤ ├───────┼────┼────┤療之必要。 ├─────┤│2-12│ │100年9月30日 │90元 │ 有 │ │卷一p.55 │├──┤ ├───────┼────┼────┤編號4-1至4- ├─────┤│2-13│ │100年10月11日 │2,000元 │ 有 │18未記載科別│卷一p.56 ││ │ │至100年10月13 │ │ │、診療方式,│ ││ │ │日 │ │ │被告主張與趙│ │├──┤ ├───────┼────┼────┤○○之侵權行├─────┤│2-14│ │100年10月19日 │310元 │ 有 │為間並無相當│卷一p.57 │├──┤ ├───────┼────┼────┤因果關係。 ├─────┤│2-15│ │100年10月21日 │310元 │ 有 │ │卷一p.58 │├──┤ ├───────┼────┼────┤其餘不爭執。├─────┤│2-16│ │100年10月26日 │480元 │ 有 │ │卷一p.59 │├──┤ ├───────┼────┼────┤ ├─────┤│2-17│ │100年11月9日 │410元 │ 有 │ │卷一p.60 │├──┤ ├───────┼────┼────┤ ├─────┤│2-18│ │100年11月17日 │270元 │ 有 │ │卷一p.61 │├──┤ ├───────┼────┼────┤ ├─────┤│2-19│ │100年11月23日 │470元 │ 有 │ │卷一p.62 │├──┤ ├───────┼────┼────┤ ├─────┤│2-20│ │100年12月21日 │470元 │ 有 │ │卷一p.63 │├──┤ ├───────┼────┼────┤ ├─────┤│2-21│ │100年12月22日 │290元 │ 有 │ │卷一p.64 │├──┤ ├───────┼────┼────┤ ├─────┤│2-22│ │102年3月29日 │330元 │ 有 │ │卷一p.65 │├──┤ ├───────┼────┼────┤ ├─────┤│2-23│ │102年4月12日 │390元 │ 有 │ │卷一p.65 │├──┤ ├───────┼────┼────┤ ├─────┤│2-24│ │102年4月26日 │330元 │ 有 │ │卷二p.180 │├──┤ ├───────┼────┼────┤ ├─────┤│2-25│ │102年5月10日 │330元 │ 有 │ │卷二p.180 │├──┤ ├───────┼────┼────┤ ├─────┤│2-26│ │102年5月24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1 │├──┤ ├───────┼────┼────┤ ├─────┤│2-27│ │102年6月21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1 │├──┤ ├───────┼────┼────┤ ├─────┤│2-28│ │102年7月19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2 │├──┤ ├───────┼────┼────┤ ├─────┤│2-29│ │102年8月16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2 │├──┤ ├───────┼────┼────┤ ├─────┤│2-30│ │102年9月13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3 │├──┤ ├───────┼────┼────┤ ├─────┤│2-31│ │102年10月11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3 │├──┤ ├───────┼────┼────┤ ├─────┤│2-32│ │102年11月8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4 │├──┤ ├───────┼────┼────┤ ├─────┤│2-33│ │102年12月13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4 │├──┤ ├───────┼────┼────┤ ├─────┤│2-34│ │103年1月10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5 │├──┤ ├───────┼────┼────┤ ├─────┤│2-35│ │103年2月7日 │430元 │ 有 │ │卷二p.185 │├──┤ ├───────┼────┼────┤ ├─────┤│2-36│ │103年3月7日 │390元 │ 有 │ │卷二p.186 │├──┤ ├───────┼────┼────┤ ├─────┤│2-37│ │103年3月14日 │370元 │ 有 │ │卷二p.186 │├──┤ ├───────┼────┼────┤ ├─────┤│2-38│ │103年3月28日 │350元 │ 有 │ │卷二p.187 │├──┤ ├───────┼────┼────┤ ├─────┤│2-39│ │103年4月11日 │430元 │ 有 │ │卷二p.187 │├──┤ ├───────┼────┼────┤ ├─────┤│2-40│ │103年5月9日 │430元 │ 有 │ │卷二p.188 │├──┤ ├───────┼────┼────┤ ├─────┤│2-41│ │103年6月6日 │430元 │ 有 │ │卷二p.221 │├──┤ ├───────┼────┼────┤ ├─────┤│2-42│ │103年7月4日 │430元 │ 有 │ │卷二p.222 │├──┤ ├───────┼────┼────┤ ├─────┤│2-43│ │103年7月16日 │270元 │ 有 │ │卷二p.223 │├──┤ ├───────┼────┼────┤ ├─────┤│2-44│ │103年8月1日 │430元 │ 有 │ │卷三p.12 │├──┤ ├───────┼────┼────┤ ├─────┤│2-45│ │103年8月29日 │410元 │ 有 │ │卷三p.12 │├──┤ ├───────┼────┼────┤ ├─────┤│2-46│ │103年9月23日 │430元 │ 有 │ │卷三p.13 │├──┼────┼───────┼────┼────┤ ├─────┤│3-1 │國軍岡山│100年6月30日 │190元 │ 有 │ │卷一p.66 │├──┤醫院 ├───────┼────┼────┤ ├─────┤│3-2 │ │100年12月12日 │569元 │ 有 │ │卷一p.67 │├──┼────┼───────┼────┼────┤ ├─────┤│4-1 │劉光雄醫│100年10月20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8 │├──┤院 ├───────┼────┼────┤ ├─────┤│4-2 │ │100年10月27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8 │├──┤ ├───────┼────┼────┤ ├─────┤│4-3 │ │100年11月3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8反│├──┤ ├───────┼────┼────┤ ├─────┤│4-4 │ │100年11月14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8反│├──┤ ├───────┼────┼────┤ ├─────┤│4-5 │ │100年11月21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9 │├──┤ ├───────┼────┼────┤ ├─────┤│4-6 │ │100年11月29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9 │├──┤ ├───────┼────┼────┤ ├─────┤│4-7 │ │100年12月6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9反│├──┤ ├───────┼────┼────┤ ├─────┤│4-8 │ │100年12月14日 │120元 │ 有 │ │卷一p.69反│├──┤ ├───────┼────┼────┤ ├─────┤│4-9 │ │100年12月21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0 │├──┤ ├───────┼────┼────┤ ├─────┤│4-10│ │101年1月17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0 │├──┤ ├───────┼────┼────┤ ├─────┤│4-11│ │101年2月4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0反│├──┤ ├───────┼────┼────┤ ├─────┤│4-12│ │101年2月20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0反│├──┤ ├───────┼────┼────┤ ├─────┤│4-13│ │101年3月9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1 │├──┤ ├───────┼────┼────┤ ├─────┤│4-14│ │101年3月28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1 │├──┤ ├───────┼────┼────┤ ├─────┤│4-15│ │101年4月16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1反│├──┤ ├───────┼────┼────┤ ├─────┤│4-16│ │101年5月18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1反│├──┤ ├───────┼────┼────┤ ├─────┤│4-17│ │101年6月13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2 │├──┤ ├───────┼────┼────┤ ├─────┤│4-18│ │101年8月30日 │120元 │ 有 │ │卷一p.72 │├──┴────┴───────┼────┴────┴──────┴─────┤│合計 │ 75,388元│└───────────────┴──────────────────────┘附表二:就診交通費┌──┬───────┬────┬───────┬───────┬──────┬──────┐│編號│日期 │支出金額│就診醫院 │支出之診次對照│被告之抗辯 │頁數 │├──┼───────┼────┼───────┼───────┼──────┼──────┤│1 │100年5月23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3 │編號14至28均│卷一p.78 │├──┼───────┼────┼───────┼───────┤無就診證明。├──────┤│2 │100年5月24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4 │ │卷一p.78 │├──┼───────┼────┼───────┼───────┤編號4至9、12├──────┤│3 │100年5月30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 │、13、15、25│卷一p.78 │├──┼───────┼────┼───────┼───────┤均屬原告看診├──────┤│4 │100年6月21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2 │精神科之時間│卷一p.78反 │├──┼───────┼────┼───────┼───────┤,與趙○○之├──────┤│5 │100年6月21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5 │侵權行為間並│卷一p.78反 │├──┼───────┼────┼───────┼───────┤無相當因果關├──────┤│6 │100年6月28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3 │係,自非賠償│卷一p.78反 │├──┼───────┼────┼───────┼───────┤責任範圍。 ├──────┤│7 │100年7月5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4 │ │卷一p.79 │├──┼───────┼────┼───────┼───────┤ ├──────┤│8 │100年7月19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5 │ │卷一p.79 │├──┼───────┼────┼───────┼───────┤ ├──────┤│9 │100年7月19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6 │ │卷一p.79 │├──┼───────┼────┼───────┼───────┤ ├──────┤│10 │100年7月22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6 │ │卷一p.79反 │├──┼───────┼────┼───────┼───────┤ ├──────┤│11 │100年7月25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7 │ │卷一p.79反 │├──┼───────┼────┼───────┼───────┤ ├──────┤│12 │100年8月2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8 │ │卷一p.79反 │├──┼───────┼────┼───────┼───────┤ ├──────┤│13 │100年8月16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9 │ │卷一p.80 │├──┼───────┼────┼───────┼───────┤ ├──────┤│14 │100年9月13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7 │ │卷一p.80 │├──┼───────┼────┼───────┼───────┤ ├──────┤│15 │100年9月21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0│ │卷一p.80 │├──┼───────┼────┼───────┼───────┤ ├──────┤│16 │100年9月28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1│ │卷一p.80反 │├──┼───────┼────┼───────┼───────┤ ├──────┤│17 │100年9月30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2│ │卷一p.80反 │├──┼───────┼────┼───────┼───────┤ ├──────┤│18 │100年10月13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3│ │卷一p.80反 │├──┼───────┼────┼───────┼───────┤ ├──────┤│19 │100年10月19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4│ │卷一p.81 │├──┼───────┼────┼───────┼───────┤ ├──────┤│20 │100年10月21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5│ │卷一p.81 │├──┼───────┼────┼───────┼───────┤ ├──────┤│21 │100年10月26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6│ │卷一p.81 │├──┼───────┼────┼───────┼───────┤ ├──────┤│22 │100年11月9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7│ │卷一p.81反 │├──┼───────┼────┼───────┼───────┤ ├──────┤│23 │100年11月17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8│ │卷一p.81反 │├──┼───────┼────┼───────┼───────┤ ├──────┤│24 │100年11月23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19│ │卷一p.81反 │├──┼───────┼────┼───────┼───────┤ ├──────┤│25 │100年12月21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20│ │卷一p.82 │├──┼───────┼────┼───────┼───────┤ ├──────┤│26 │100年12月22日 │1,0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表一編號2-21│ │卷一p.82 │├──┼───────┼────┼───────┼───────┤ ├──────┤│27 │101年1月13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8 │ │卷一p.82 │├──┼───────┼────┼───────┼───────┤ ├──────┤│28 │101年1月20日 │622元 │義大醫院 │附表一編號1-9 │ │卷一p.82反 │├──┴───────┼────┴───────┴───────┴──────┴──────┤│合計 │ 26,404元│└──────────┴──────────────────────────────────┘附表三:因本次事故支出之必要物品及器具費用┌──┬──────┬────────┬────┬────┬──────┬─────┐│編號│支出日期 │物品(器具)名稱│支出金額│有無單據│被告之抗辯 │頁數 │├──┼──────┼────────┼────┼────┼──────┼─────┤│1 │100年5月4日 │成人紙尿褲 │239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4 │├──┼──────┼────────┼────┼────┼──────┼─────┤│2 │100年5月8日 │成人紙尿褲 │209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4反│├──┼──────┼────────┼────┼────┼──────┼─────┤│3 │100年5月8日 │成人紙尿褲 │209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5 │├──┼──────┼────────┼────┼────┼──────┼─────┤│4 │100年5月13日│成人紙尿褲 │209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5反│├──┼──────┼────────┼────┼────┼──────┼─────┤│5 │100年5月13日│沖洗棉棒 │54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6 │├──┼──────┼────────┼────┼────┼──────┼─────┤│6 │100年5月16日│純紗布(2×2) │30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6 │├──┼──────┼────────┼────┼────┼──────┼─────┤│7 │100年5月16日│純紗布(4×4) │50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6 │├──┼──────┼────────┼────┼────┼──────┼─────┤│8 │100年5月16日│嬰幼兒專用膠 │55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6 │├──┼──────┼────────┼────┼────┼──────┼─────┤│9 │100年5月17日│濕紙巾 │147元 │ 有 │不爭執 │卷一p.86反│├──┼──────┼────────┼────┼────┼──────┼─────┤│10 │100年5月20日│三馬達電動床 │29,700元│ 有 │是否為醫療所│卷一p.87 ││ │ │ │ │ │必需無法判斷│ ││ │ │ │ │ │,非屬原告得│ ││ │ │ │ │ │主張之範圍。│ │├──┴──────┴────────┼────┴────┴──────┴─────┤│合計 │ 30,902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