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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王惠瑛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收到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資料,並於101 年11月5 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101 年11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101年12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7 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南往北轉成功路行駛,行經由被告設置、管理之上開路段水泥鋪裝水溝蓋之際,因破損久未修繕,原告滑倒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件),致機車毀損,身體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並關節痙攣及顏面神經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乃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機關,卻疏於管理、維護,未於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附近設置警示標誌,亦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其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6 萬52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工作損失66萬6,5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看護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00 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

101 年11月5 日函覆拒絕賠償,依據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已於6 個月內提起本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3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訪問事發時載送原告就醫之消防隊員王保勝表示,載送原告地點係位於原告所指案發地點18.5公尺遠之傢俱行前,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附近,故原告應就系爭傷害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發生滑倒負證明之責,且原告並未提出車損證據,應無機車毀損。又系爭水溝蓋其上之水泥鋪裝部分固有破損不平現象,然係因路旁商家自行於系爭水溝蓋鋪裝水泥,則鋪裝水泥受有破損不平部分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資料,並未載明薪資金額,原告應證明確實有任職之事實,至健仁醫院診斷證明醫囑記載「病人無法推動機車致無法出去工作」,與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照常領有工作所得,其主張工作損害無理由;另所請求看護費60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之證明,否認其所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之形式為真正,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宜。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顯屬無據,亦屬過高。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係因行經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因水泥鋪蓋受損而摔車滑倒、受傷,然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該水泥鋪裝之系爭水溝蓋並非道路一部分,本不得行駛機車,原告未依正常使用情況行駛機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乃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

㈡、原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7 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轉向成功路方向行駛,發生滑倒事件。

㈢、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0 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1 年11 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

㈣、原告系爭傷害支出必須醫療費用為6萬520 元。

㈤、對於系爭傷害原告必須全日看護2個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之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就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之管理有無欠缺?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與水泥鋪設水溝蓋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於98年12月22日下午7 時32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水溝蓋上所鋪設水泥破損高度約8 公分未及時修補,復未就此破損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有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7 時50分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136 至138 頁),又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破損導致其摔倒一節,證人柳文德即製作現場圖及拍攝照片之警員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現場圖如果機車移動我們就不會畫機車,因為現場圖沒有畫機車,所以機車應該已經是移動過了。我到現場時機車騎士的家屬說機車騎士是騎到破損的地方跌倒的,我問家屬說也沒有看到,是原告跟家屬講的,我才到醫院作訪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另證人陳淵盛於本院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在鳳仁路與新生路口開設檳榔攤,就在車禍地點的對面路口,於98年12月22日大約晚間7 點左右,我看到有人騎機車摔車,摔倒的地點如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2 排右側照片中的坑洞地點,該地點之前已經有人摔過2 、3 次了,摔車之人是女生,機車有在現場,但人已經被附近家具行的老闆娘扶起來坐在旁邊,不知道車子後來是何人移動的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佐以卷附現場圖記載肇事經過亦記載行經水泥鋪設水溝蓋,因破損而造成路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證人柳文德、陳淵盛上開證述與現場圖內容大致相符,其等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其等所為之證言,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水泥鋪裝水溝蓋破損導致其摔倒一節,堪信屬實。被告辯稱載送原告就醫之地點及機車停放係離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地點18.5公尺遠之傢俱行前,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故事故地點並非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機車均已移動位置,被告以原告於就醫時所處位置否認事故地點為水泥鋪設水溝蓋處,並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之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一節,有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7月4 日三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98、10

1 至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堪認定。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於98年12月22日下午7時32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水溝蓋上所鋪設水泥破損高度約

8 公分未及時修補,復未就此破損處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被告既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留有上開破損凹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縱無礙排水系統之排水狀態、功能,然其緊鄰道路,亦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排水溝蓋應有之排水兼保護安全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而受有身體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理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對於該破損處,未為及時且必要之防止損害發生,應認被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6 萬520 元一節,有健仁醫院102 年6 月17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0、

182 至19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60日,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理賠每日1,20

0 元為宜等語。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2 月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 年4 月18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 ),堪認屬實。按看護費用雖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被告辯稱應以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理賠每日1,200 元等語,然本件並非請求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理賠金,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

2,000 元×60日=12 萬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任職廣州企業社,並同意原告薪資以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作為其收入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60 、180 頁),然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雖宜休養3 個月至6 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10 2年4 月18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依原告98年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薪資均為14萬4,000 元,且原告同意以上開申報資料為其薪資數額,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系爭傷害後1 年內薪資並未減少,縱如原告主張其6 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然原告於上開期間薪資既未減少,故堪認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66萬6,585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並關節痙攣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國小畢業,於廣州企業社擔任文書及外務工作,98、9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14萬4,000 元、汽車1 輛,除原告於本院所自陳(本院卷二第160 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被告為公家機關等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3萬520 元(計算式:6 萬520 元+12萬元+15萬元=33萬520 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得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之位置並非車道(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照片),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應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慢車,不得駛出車道,復未注意水溝蓋上所鋪設水泥破損高度約8 公分極易造成機車摔倒,仍行駛機車於該處,因而發生事故,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顯然亦應自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而本院審酌被告任令系爭水泥鋪設水溝蓋破損而未予回復平整,與原告騎乘機車駛出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6萬5,260 元(計算方式:33萬520 元×50%=16萬5,26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5,26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