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10
0 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
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伊母親蔡吳玉霞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莊孫秀美所購置,並辦理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按年度繳納房屋稅。惟因莊孫秀美家人無屋可住,伊母親同意莊孫秀美家人續住。嗣伊母親於97年間過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辦理「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
4 期)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未盡查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為通知,誤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及相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非原告起造,且原告無法證明買受系爭房屋,縱認蔡吳玉霞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除違章補助自治條例),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作業,已合法張貼公告,實地查估丈量系爭房屋,並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周知,復舉辦施工說明會,向受拆遷戶說明補償作業,原告始終未出席或申明權利。被告所屬公務員調查詢問當地里長、鄰居數人,系爭房屋為莊孫秀美家人所有,且自60幾年間起居住該處,並審核用電名義人莊國義為莊彤豪之叔,莊彤豪自6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11日均設籍在此,經聯絡莊彤豪辦理產權證明切結,依拆除違章補助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發放補助金,並無過失。至原告雖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然未實際居住該處,故與系爭房屋產權無關。又原告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70萬元,因國賠法本質是侵權行為,應依據實際上損害來請求,若原告要依照違章建築補助自治條例來請求,原告只能請求實際上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一)100 年10月25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71年3 月31 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吳玉霞,100 年4 月11日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在100年3月28日在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100年4月1 日在系爭房地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同年4 月8 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原告未出席。
(三)原告沒有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及行政訴訟之程序,逕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系爭房屋在原告於98年8月28日戶籍遷入時已毀壞不能居住。
(五)鄰長林秀美及附近居住之鄰居張龍瑞、吳明仁、陳玉秀、陳瑰紅、黃長明等人均陳述系爭房屋係莊家所有,並於60幾年即居住系爭房屋,且經張龍瑞聯絡莊梅雀,再由莊梅雀聯絡莊彤豪後,由莊彤豪立切結書,並由鄰長林秀美於其上證明。
(六)系爭房屋用電申請名義人為莊彤豪之叔叔莊國義。
(七)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99年1 月12日函通知原告補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 萬4 千5 百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99 年10月4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八)被繼承人蔡吳玉霞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為拋棄繼承。
(九)原告於100 年10日3 日、同年11月19日聲請國家賠償,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十)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十一)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將系爭房屋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合計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於發放系爭房屋補償費過程有無過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雖曾函覆被告「高雄市○○區○○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蔡昌燄,唯依上開函件所示「稅捐稽徵機關,非產權登記機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應依照納稅人申辦資料辦理。相關稅籍資料僅供課稅使用,無法作為產權證明。」有上開函件二紙在卷可佐(卷第13至第17頁)。再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查原告之母蔡吳玉霞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資料,亦查無該買賣契約等資料,有該處102 年9 月24日函在卷可證(卷二第
220 頁),足徵原告僅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雖以稅籍資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通知原告兄長蔡昌穎補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鹽埕分處通知原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情,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上開機關非產權機關,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率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100 年間為「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四期)開闢工程」時,雖曾於100 年4 月11日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查詢本案工程中所有牴觸房屋之稅籍資料,惟不能以此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堪採信。
(二)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行為能力一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卷66至71頁),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查訪附近四鄰後,並查明水電使用人為莊國義(即莊彤豪叔叔)等相關資料後,由莊彤豪立切結書(卷51頁)保證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由鄰長林秀美於其上證明,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審核後發放系爭房屋補償費與訴外人莊彤豪,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此項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被告在100 年3 月28日在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同年
4 月1 日在系爭房地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同年4 月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於同年3 月28日在工程範圍各明顯處張貼公告;於同年4 月8 日在台灣新生報刊載拆遷補償公告(卷第10
2 頁),並將通知黏貼於系爭房屋上,原告且已於98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卻遲至100 年9 月14日訴外人莊彤豪已領取補償金後再向被告表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俟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而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後發放系爭房屋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善盡查考系爭房屋係屬何人,及將發放補償金名冊上該房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之資料故意疏露通知,有過失情形,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