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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建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建字第58號原 告 林玉樹原 告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民治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恳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所簽訂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應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大眾台南分行)於99年11月10日所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7,646,712元之系爭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大信公司;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大眾台南分行於原告林玉樹面額17,646,712元之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646,712元;訴之聲明第2 項應併入第1 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17,646,712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35,293,424元(計算式:17,646,712元+17,646,712元=35,293,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6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67,32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5,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