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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建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建字第96號原 告 燁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虎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華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23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1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此裁定已於

102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