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智字第3號原 告 黃震州被 告 賴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網路上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散布原告之文章,張貼於第三人之臉書塗鴨牆,並提出作為誣告案件之證據,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核屬涉及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本件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亦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故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