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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

6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