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原 告 簡金柳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吳曉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耀琦等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被告范耀琦係夫妻關係,請求撤銷被告范耀琦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給付被告吳宜蓁新台幣(下同)5,410,000 元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宜蓁將5,410,
000 元返還被告范耀琦,以保全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3 款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