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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原 告 楊志凰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7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 元,尚應補繳6,7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7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

8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