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原 告 黃麗足被 告 林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生活費用及殘障津貼予原告,然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即未再依離婚協議履行,爰提起本訴等語。核原告所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給付事件應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