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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原 告 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陳美香人原 告 林福昌被 告 蔡美裕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事項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會議中所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會無效,核與第1 項請求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