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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原 告 陳俊豪被 告 陳文祥

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明雄(業於民國100 年

5 月28日死亡)與訴外人吳貴香所生,已由陳明雄認領並為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為陳明雄之法定繼承人。然因被告甲○○為訴外人陳許錦雀與第三人所生,嗣陳許錦雀改嫁陳明雄後,始由陳明雄認領,因認甲○○與陳明雄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屬無效之認領行為,請求確認甲○○對陳明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再者,被告丁○○明知原告為陳明雄之法定繼承人,竟於受被告甲○○、丙○○、乙○○委託辦理陳明雄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故意未將原告併列為繼承人,致使地政機關、稅捐稽徵處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顯已侵害原告對陳明雄遺產繼承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核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陳明雄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此有陳明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