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原 告 周丕烈
周雲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原告與被告間交付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為原告周丕烈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周丕烈、周雲虎,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又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3,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593元,應再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