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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原 告 王韻筑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被 告 孫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且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而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南市,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被繼承人杜吳蘭英借款,約定每月10日付息新臺幣2 萬元,雙方立有借據一紙,杜吳蘭英死亡後,該債權由原告繼承,而杜吳蘭英及原告之住所地皆位在高雄市,被告自應向其原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履行,此可由被告皆將利息給付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左營果貿郵局之帳戶可證,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觀諸上開借據,被告與杜吳蘭英間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而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僅屬被告單方所為,亦難據以推認其與原告有特別約定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