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原 告 潘志偉被 告 全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979 條之1 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1 款之家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