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原 告 洪宗銘
洪宗聲林洪麗雲黃洪桂娥洪姬滿洪綵泯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謝福德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原告與被告謝福德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
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
102 年12 月11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1,016,377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098,262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訴訟標的金額98,262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