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原 告 李朝清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邱盈璋被 告 邱盈茂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邱盈璋之債權人,被告邱盈璋前曾開立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892號裁定在案。被告邱盈璋竟於101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盈茂。惟被告邱盈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案件中自承被告間沒有價金交付,顯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盈璋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實,然被告邱盈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間沒有價金交付,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該代位行使權利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是在代位訴訟,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決之。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請求,係代位被告邱盈璋請求被告邱盈茂協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又因該部分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合併於本件其他部分之訴向本院提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請求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及撤銷之訴部分,因與物權請求權部分或為同一原因事實、或有先後位之訴訟關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附表: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澎湖縣白沙鄉通梁│一、撤銷被告間就澎湖縣○○鄉○○○○ ○段○○○ ○號土地,於101 年11│ 南段465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 月5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 月5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 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 │ 權行為。 │├────────────────┼────────────────┤│二、被告邱盈茂應將澎湖縣白沙鄉通│二、被告邱盈茂應將澎湖縣○○鄉○○○ ○○段○○○ ○號土地,登記日期│ 梁南段465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101 年11月20日,收件字號101 │ 101 年11月20日,收件字號101 ││ 年澎普字第052410號以買賣為原│ 年澎普字第05 2410 號以買賣為││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塗銷。 │ 予以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