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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被 告 劉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22,676元,此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返還就養金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