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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原 告 蔡連章被 告 劉月葭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0年4 月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1835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0 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兩造離婚,惟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裁判或協議,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2,200,000元大多為原告出資,且被告已於98年1 月14日執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4,000,000 元,而系爭房地復降價至8,000,000 元至10,000,000元之間,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夫妻財產之返還事件。又被告甲○○住所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