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侑錡即蔡順發被 告 黃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
101 年度救字第228 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翌日起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前開裁定均已於101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