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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原告與被告黃義勛等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而此裁定已於102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