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李建昌
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上 訴人 何水中特別代理人 葉淑茹被 上 訴人 何宗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明文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是此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係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簽署,且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內容,係考量上訴人之經營成本所訂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審依民法第247條之1 認定該約定無效,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理由,並對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其上被上訴人何水中簽名處旁之指印固為其家屬拉住其手指蓋印,然上訴人就協助何水中請領農保身心障礙補助乙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應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何水中給付新臺幣( 下同)58,640 元。㈡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之人員曾多次電洽、拜訪,被上訴人始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開條款本有增、刪及變更之權,甚有不予訂約之權,並非僅能被迫接受上開條款而予訂約,兩造間締約之地位相當,被上訴人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實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審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為論斷依據,應屬有誤。㈢農保之被保險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補助之程序,若已進行至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程序時,或已至醫療院所開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之階段,申請補助核付之程序已近完成,此時如遇有委任人惡意終止契約,將使受任人無法順利取得應有之報酬並使委任人得恣意以終止契約的方式規避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僅減輕委任人之責任,同時限制受任人之權利行使,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實無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嫌。況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終止或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報酬並非不得另為特別約定,兩造既已就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之委任報酬為上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實無與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左。㈣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完妥後,僅須檢附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何水中之身分證、存摺、全戶戶籍謄本及農地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補助,惟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請其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時拒絕提出,事後又至大同醫院向同一醫師申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並檢附上開資料另行送件,實係惡意終止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若又認定上開約定無效,等同變相鼓勵委任人惡意終止委任契約。㈤上訴人聘請電訪人員每月最低薪資為4 萬元,每月每位電訪人員之平均成案率約為1 至1.5 件,則每件案件成案成本至少須2 至3 萬元,人事成本龐大,若恣意容任委任人惡意終止契約,使上訴人遭受損失,對上訴人顯有未公。㈥原審判決泛以上訴人提供陪同被上訴人就醫3 次之服務,加計上訴人之營業成本,認定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8,
000 元,實過於草率,顯未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何得不予調查證據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及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意旨相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何水中為失智症患者並臥病在床,不可能與上訴人有磋商議價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有經與被上訴人何水中之磋商方訂定,並非實在。再上訴人固主張有人事費用等支出,惟此屬上訴人內部管理事務所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此一費用。而上訴人復主張有教導或告知被上訴人申請作業之方式,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之委任報酬,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
436 條之28規定甚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1 、548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為:「... 但如理賠事務已執行至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或乙方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或調解事務經第一次出席調解事宜結束之後,甲方才聲明終止委任並且自行申請或另行委任其他人申請,仍視同乙方已完成委任事務,甲方應依第四條履行報酬之給付。」等語( 參原審卷第5 頁) ,依此,將使委任人即訂約之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前為終止契約,仍須負擔全部給付義務,此核與前揭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有間,顯已特別加重委任人之法律上責任無疑,是原審以上開約定條款已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負擔自屬無誤。又本件係協助身心障礙者請領農保補助,以有一般智識者而言本即可輕易自行辦理,且受理單位原亦設置有輔導辦理措施,並多為可自行辦理之宣導,被上訴人何宗成原無委任上訴人協助辦理之絕對必要,則以此情衡之上開約定及其可得報酬,對訂約者而言顯已嚴重失衡,原審酌此而認定該約定無效,衡之應無不當之處。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本有增、刪,甚至不予訂約之權,並非僅能被迫接受上開條款而予訂約,兩造間締約之地位相當,而主張原審判決不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云云,惟由系爭契約觀之,其內容均係以印刷字體完成,僅餘留簽名之空白處,是該條款內容自係上訴人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且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可就各個條款內容予以增、刪,故原審判決以系爭契約應屬附合契約而援用上開條文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復以若該條款經宣告無效,將導致訂約者得惡意終止契約,使上訴人受有人事成本等支出之不利益云云,惟委任人對自己事務之處理本有自主決定權限,如因信任感薄弱、另有其他計畫或其他種種因素而不欲他人繼續代為處理,此本為上開法文所明許,且亦不須另具任何理由,故被上訴人何宗城究係基於何動機終止委任契約,原非所問,且仍無礙於其契約終止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經營所支出之費用成本,法亦已有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之明文,且原審判決亦已納入酌定上訴人報酬之考量範圍,是原審於保障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外,已仍兼顧上訴人之經營成本,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二)再原審判決就酌定上訴人委任報酬之部分,係考量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為陪同被上訴人何水中門診3 次,及原告為簽約所需支出之人員訓練費用、購買軟、硬體設備及派遣人員聯絡並拜訪客戶之成本等各方面,並已詳予論述,因而認定上訴人應受之委任報酬為8,000 元。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未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應屬違背法令云云,然其並未指明原審判決之該認定係違反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則原審判決斟酌上開情狀而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酌給上訴人報酬,此本應屬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上訴人可指摘為違背法令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主張被上訴人何水中應給付委任報酬,嗣於上訴後方主張另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何水中請求給付,惟此乃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此訴之追加並非適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非合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