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洪條根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上訴人 李宥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835 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兩造間契約約定違反平等原則無效,惟就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未論及,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條文規定不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律師章程屬一般所稱約款或規則,應視為一種社會規範而予適用,原審雖引據高雄律師公會章程,惟捨棄其中第46條第2 項準用第45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而不顧,任意曲解章程規範本旨,原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漠視律師業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且未考量律師規範等自治法則等,對兩造所訂契約恣意解釋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契約自由、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關於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程序事項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卜菘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急下經友人介紹而於 102 年 4 月 10日委任上訴人為卜菘鵬所涉案件偵查中辯護律師,當時上訴人告知收費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每次出庭加收車馬費5,000 元,隨後即要求伊於委任契約書簽名(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心繫卜菘鵬案情,且第一次遭遇司法偵審,未詳閱契約條文,同日先給付報酬50,000元,翌日再匯款30,000元。嗣經家人詢問其他律師後始知悉律師ㄧ般收費行情為50,000元,伊於同年月12日中午即至上訴人事務所要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方影印委任契約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單方解除契約律師酬金不退還,被上訴人始知簽下不平等合約。上開委任之偵查案件並未開庭,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退還報酬。又縱認委任契約已成立,然上訴人顯係利用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財力窘迫,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相較於市場行情顯屬過高,比例失衡,應屬「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應得撤銷或請求減少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已成立,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詳閱契約條文,上訴人所收取報酬未超逾高雄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總額,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 74 條情形;上訴人於受委任前即與卜菘鵬以電話聯繫討論案情,委任契約成立後即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聲請狀,已確實履行受託事務;參以委任契約中其他約定第2 條「本案如因(一)委任人於委任後片面解除委任或(二)案件因和解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或(三)有前款解約情事,則已付酬金不得請求返還;未付酬金仍當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毋庸退還已受領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而委任契約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享有得隨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以契約約款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顯然違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548 條第2項及參照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核計上訴人已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為30,000元;因而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當庭撤回反訴之上訴,卷第41頁,不再論述) 。並補陳:原審判決已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知識水準,於衡量自身實力後,委任上訴人為卜松鵬偵查程序之辯護人,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其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情形,當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而上訴人於接受委任前後與被上訴人就卜菘鵬販毒案情詳細討論,並以電話與卜菘鵬再研討案情二次,並即向軍事檢察署遞狀調查證據,則已然履行辯護人之職責,僅因被上訴人於委任後第3 日無故終止委任,上訴人無從執行辯護職務。上訴人既已履行委任事務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就已付80,000元酬金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律師業務之特性及專業性,尚包含法律及訴訟事務之處理及程序事項權益之保障,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4條,終止委任契約後,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及自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等規定,顯然與一般契約之情形不同,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符合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有關偵查中辯護人之酬金規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關於「委任人片面解約不得請求返還報酬」之約款,應屬基於律師專業義務及契約性質合理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受任為卜菘鵬偵查中之辯護人亦恪盡律師義務,自不得對無故終止契約之被上訴人,賦予減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徒以上訴人僅履行撰狀及談論案情而各依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所定討論案情每小時最高6,

000 元、撰狀每件最高50,000元為據而酌給30,000元,分割酌給律師酬金,卻捨棄該章程第46條第2 項準用第45條第2項第3 款有關偵查案件酬金不得逾50萬元之規定不適用,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 102 年 4 月 10 日定有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 80,000 元律師酬金,並於同年月 12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兩造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約款是否屬民法第 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 附合契約) ?又是否合於該條各款有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之情形?又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暴利行為,而得撤銷或減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 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情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而明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自陳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向高雄律師公會購買後用於同類契約影印使用(本院卷第42頁),契約內容亦為事先印製,其他約定事項均已印妥,僅留有委任人年籍資料、事由、權限等空白欄位供委任人填註之空白契約,有委任契約可佐(原審卷第7 頁),系爭委任契約書應認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附合契約之性質。

㈡按上開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陳當日近中午時透過友人介紹找到上訴人,上訴人先在電話中了解案情,說到律師酬金200,000 元,同日下午4 點半至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先拿身分證影印,上訴人詢問卜菘鵬之情況,被上訴人因而述及近3 、4 年家中情形,然後上訴人拿委任契約給予被上訴人簽,簽完就拿走,後續就講到要寫訴狀,要聯絡書記官讓案件先停止,不要馬上開庭,及要跟卜菘鵬聯絡作一些討論,而且有講到律師費、交通費,還講到這一審費用是這樣,如另一審律師費要另外再談,沒有談到解除委任酬金不能退,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有這些其他約定,之後約5 點多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擔任卜菘鵬辯護人事宜,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非無磋商時間或有何不及知之情事存在。又兩造委任契約條文連同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並非繁多或密密麻麻而不易詳閱其內容,被上訴人若有意見,於委任之前非不得要求增刪修改,或選擇不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並非亳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而系爭委任契約係由上訴人本於專業提供法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撰寫書狀等事項,被上訴人如認各該約定條款顯有不公平,應於締約前與上訴人詳為磋商。

㈢另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委任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係指其他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兩造契約關於委任人片面解除委任已付酬金不得請求退還,未付酬金仍當給付之約定,原審依上開規定認定係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尚有未洽。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雖規定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委任契約係具有高度信賴性之契約,若經過雙方磋商,雙方立於公平締約地位所締結之契約,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不利益,應認非法所不許。我國自放寬律師錄取名額以來,被上訴人得選任之律師甚多,被上訴人事後亦另委任孟昭安律師為卜菘鵬之辯護律師。被上訴人之學經驗為二技畢業,在富邦人壽擔任行銷專員,已有15年工作年資,足認已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與社會經驗。被上訴人亦自陳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始前往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事宜,足認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經考慮磋商後所為決定,並無居於不利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約定收取之報酬參照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46條之收費標準,亦無過高之情形,無顯然不公之情事。兩造所訂委任契經蹉商後所簽訂,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就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委任契約不得請求退還酬金之約定雖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同,然被上訴人並非無選擇或變更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即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而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惟查,被上訴人自陳係經朋友介紹,並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再前往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事宜,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與社會經驗均如上述;衡情於簽約之際已衡量自身實力而為決定,縱如其所述須向銀行借款才能支應本件報酬,其既願意委任上訴人為卜菘鵬之偵查程序之辯護人,而就所主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告知責任與義務及提醒被上訴人注意委任契約中其他條款,惟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其上除選任辯護人權限與酬金之約定外,尚有委任人於委任後片面解除委任契約情事,則已付酬金不得請求退還等其他約定五款,各款之文字字體、印刷尚屬清晰,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未能辨識之情形,上訴人既無不能詳細閱覽以了解其內容之情事,且已親自簽名確認,主張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即不可採。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訂定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解除,而契約已付酬金不得請求退還之約定並非無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而請求上訴人退還律師酬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合計2,500 元,被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其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朱慧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返還律師費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