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家榞被 上訴人 廖玫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已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經本院調解○○),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後翌日,即將被上訴人母親贈與上訴人之金飾(項鍊、戒指、領帶夾,共重
1 兩3 錢,下稱系爭金飾),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兩造○○後被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97年6 月29日返還上訴人,然並未提出物證、人證,且其辯稱於96年1月9 日、96年11月22日遭受家暴,上訴人均要求伊返還系爭金飾,乃將系爭金飾自銀行保管箱取出,第三次遭受家暴時即依上訴人要求返還金飾等語,惟上訴人尚知計較小孩扶養費,豈有未於兩造於96年12月8 日簽立之保證書提及歸還金飾一事之理,其因家暴三次驗傷日亦與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不符,辯解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驗傷日尚能攜幼子離家,其若有交還金飾,應有從容討論、立據時間,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受驚嚇、手足無措,立據顯強其所難亦無事後苛求補據之理,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未依常理論證。另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23日結清保管箱,依安全及保管之要求為由,推斷被上訴人如未返還保管物實無結清必要,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返還上訴人家屬所贈飾品,已在結清保管箱之後,應無安全及保管要求必要。況被上訴人另返還上訴人家屬所贈飾品尚知立據,而系爭金飾價值高於該等飾品,其竟反未書立收據並不合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究其舉證責任,判決理由有失公允。又被上訴人無心經營○○,係為後續○○、親子監護權爭訟,刻意設計虐兒、家暴事件,上訴人尚以存證信函請求其返家團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金飾乃不實抗辯。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致與家人情感疏離,故未告知家人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金飾,迄00年0 月0 日於本院調解○○時,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金飾,被上訴人允諾日後返還竟未履行,且上訴人誤認調解筆錄記載「財產各自保管」為定型化條款僅具一般告示意義,而未予計較,倘若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金飾,上訴人又當場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會要求記載已還清互不賒欠等語,豈有記載財產各自保管之理。上訴人因不諳法令且無與人爭訟經驗,並考量親子探視往來、系爭金飾當時價值不符訴訟利益等情形,而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今已難容忍姑息其不當行為提起訴訟,原審判決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飾或以現金折價為新臺幣(下同)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受驚嚇、手足無措,立據顯強其所難亦無事後苛求補據之理,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未依常理論證,及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究其舉證責任,判決理由有失公允云云,惟原審綜合考量上訴人前有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經本院核發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存續期間屢起爭執之○○狀況、女方於家暴事件中較居弱勢及遭實施家暴行為後之處境,及兩造於本院○○事件調解筆錄內容等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較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片面指摘原審認定違反常理論證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