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羅鳳珍被上 訴 人 曹漢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曾主張應就被上訴人應支付與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抵銷之,惟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依據及數額,未採認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然依內政部社會司訂定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民國100 年1至6 月為新台幣(下同)10,033元,100 年7 至12月為11,146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義務,原審未為調查,且有闡明義務而未闡明,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房屋租賃合同係訂立於100 年6 月26日,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訂約、收取租金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代理權,並無不當得利,認事用法亦有違背法令,再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闡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內政部社會司訂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金額,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亦未為闡明,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抵銷主張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有原審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至內政部社會司所訂定高雄市100 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所定之,為一統計之數據,並非必然適用於各個具體事實;是除當事人有所主張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同意依該數額標準做為判斷基礎外,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生活費用,依實際支用情形及請求給付之依據證明之,非可遽以此數額作為抵銷之金額,法院亦不得越俎代庖而代為主張,否則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及違反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從而,上開生活費用標準,非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而將其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難認係屬違背法令。
2.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僅泛稱被上訴人於99年初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其所收取之租金實不足以抵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就所主張抵付之舉體事實有何說明,經原審為發問及曉諭後,業經上訴人表明係本於婚姻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每個月應支付1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有原審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業已為相當之闡明,至該主張得否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判斷基礎,則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非得由法院越俎代庖,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審法院就此未盡闡明之責。
3.綜上,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闡明權所得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認原審應闡明或依職權調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有違背法令之虞,顯屬誤會。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他違背法令部分:
上訴人另以本件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訂約、收取租金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代理權,並無不當得利,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就系爭房屋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僅泛指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遍查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有所主張,是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