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被上訴人 楊德汶即華大照相器材行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即與上訴人間有貨物承攬運送關係及定有月結切結書,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訂購SONY PJ10E、SONY CX 700V、CANNONS95 三台機器(下稱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自香港運送至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上訴人再委由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潮損壞而無法販售,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4,514元之損害,上訴人未盡運送人之責,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1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務僅有海運運送業務,系爭貨物係經由空運運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簽有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但非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簽發系爭貨物運送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名義人為訴外人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上訴人與華興公司均係代理訴外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飛斯特公司。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潮毀損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賠償之責,賠償金額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或飛斯特公司、華航公司就系爭貨物分別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限制責任條款計算。此外,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貨物保險或為防潮之舉措亦屬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者,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非合法。且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時效。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應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29,835元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抗辯: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運送客體、目的地、運送路線、運送時間等有關運送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華興公司簽發收據及Notice請款單予大元公司(指被上訴人),華興公司並與大元公司簽發對帳單後、再由華興公司簽發月結請款單給飛斯特公司,並轉支付被上訴人交付之運費予飛斯特公司,此由飛斯特公司簽發之收據摘要顯示為代收運費,即可知華興公司僅為代收運費。而飛斯特公司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HAWB(HouseAirway Bill ,下稱系爭航空分運提單)已填載,寄件人:
全球第一集團有限公司;收件人:高雄大華照相器材行。而華興公司簽發之收據、被上訴人匯款運費及報關費支付款交易付款結果單上亦無上訴人名稱,由此可知非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飛斯特公司填發系爭航空分運提單,則依系爭航空分運提單記載及華沙公約第22條規定,飛斯特公司方為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再則,華興公司高雄營業處最多為分公司地位,而對帳單、進口月結請款單其抬頭均為華興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 號10樓,不論華夏公司或其分公司,或華興公司分公司依法均當事人不適格。飛斯特公司雖到庭陳述始終未以訴狀陳明參加訴訟,而且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後,該第三人亦非當事人,縱原審將訴外人華興公司、飛斯特公司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亦不能填補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系爭貨物運送實際上係由華興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後,轉委託飛斯特公司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此有系爭貨物運送後華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PAYER 對帳單、收據、NOTICE,及被上訴人支付華興公司運費之網路銀行付款結果頁面,以及華興公司另向飛斯特公司支付運費報酬之進口月結請款單、飛斯特開立與華興公司之收據及發票在卷可稽,上訴人僅代華興公司處理與被上訴人先前運費爭議及其他件貨物運送糾紛事宜,要非就此即可認定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任何運費報酬或契約對價,上訴人自不負運送人或承攬人運送人賠償責任。本件運送係由飛斯特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並自行填發系爭航空分運提單於上訴人而收取報酬,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飛斯特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僅為代理人,不應令上訴人負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運送到台灣時正值雨天,運送人未盡完善照顧貨物,造成貨物潮濕損害,惟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僅能證明貨物受有損害,就系爭貨物外箱包裝是完好無損,浸濕原因或外箱外觀出現乾凅後之摺痕原因究竟為何?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及損害原因究竟為何及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責任不同,上訴人不自為運送,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並非能完全掌握,不應由上訴人負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又飛斯特公司填發系爭航空分運提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已合意變更運送契約之內容為系爭航空分運提單之記載,而有華沙公約第22條有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依飛斯特公司簽發之系爭航空分運提單,並無記載產品名稱及價值,又依長榮航空公司簽發之航空主提單(下稱系爭航空主提單)亦記載「N .V .D 」(為NO Value Declare的縮寫),被上訴人既未申報價值,沒有特別聲明貨物到運後之價值,未繳交報值稅,即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航空主提單記載之損害賠償責任限額。本件賠償自應適用系爭航空分運提單及系爭航空主提單背面條款第6 條規定,一件貨物最高賠償美金100 元,或依民用航空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每公斤賠償不得超過1,000 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005 元,已遠超過最高責任限制,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和解有使被上訴人拋棄原有權利,取得和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本院
101 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就其貨物水損及貨物失竊之損失、留置貨物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9,835元,已和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因和解取得不只運費包括損害賠償之權利,即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水損、失竊之原權利,此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於100 年10月替原告運送一批由香港至台灣之貨物,運送過程中因航空公司因素,導致貨物有水損情事,求償動作進行中(求償金額約5 萬元). . . 又同年11月25日,被告因人為因素於運送途中遺失原告之運送物且不願意負賠償之責。」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司雄小調字第322號訴訟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知要求償水損約5 萬,失竊損害253,808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確定之債權,卻小於前揭求償金額,依雙方間和解契約書第三點所示:「除本契約書另以明示約定外,甲方(指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書第一條所示之全部給付義務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因前揭事件等尚得對甲方主張、請求及/ 或行使之任何權利及/ 或利益均即拋棄。」該第三點為被上訴人讓步之義務,「前揭事件等」之前揭事件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水損、失竊、留置貨物、訴訟等事件,「等」之意,有列舉不盡之意,被上訴人於前揭和解契約已拋棄所有對上訴人主張,請求及或行使之任何權利、利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不得為一部請求之規定,本院
101 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101 司雄小調字第2347號、102雄簡字第401 號均為同一訴訟,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請求貨物水損之賠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㈣本件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00
5 元,應自賠償額予以扣除。而且被上訴人深知其貨物之性質容易因碰撞或水損受有損害,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防範可能性,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乃上訴人未要求香港出口商加防水保護措施,又未投保貨物險,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633 條規定對託運人負有依從指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損害賠償。且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依長榮公司提出系爭航空主提單正面譯本中載有皆狀況正常,表示系爭貨物於香港交與長榮航空公司時,貨物未有潮濕損害,又依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提出之異常報告書中指出,乃於進口接收時發現浸濕狀況,依班機飛抵臺灣桃園機場之時間,據當天天氣狀況歷史資料顯示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提及班機飛抵台灣桃園機場的下午有小陣雨吻合,且天氣歷史資料顯示100 年10月14日下午14:00至同年10月15日凌晨持續有雨,顯見貨物因係運抵桃園機場時受潮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之情形。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及本院101 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之請求各為
貨物水損之損害賠償及運費之返還等情,有本件起訴狀、該事件起訴狀、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求償分額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足見先後請求不同,充其量僅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內容並不相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審以兩造於101 年7 月間達成和解,和解書上所載「. . . 三、除本契約書另已明示約定外,甲方(即被告華夏公司)履行本契約書第1 條所示之全部給付義務時,乙方(即原告)因前揭事件等尚得對甲方主張、請求及/ 或行使之任何權利及/ 或利益均即拋棄。
」,有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2 頁),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撤銷和解之主張,所載「立和解契約書人: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暨華大照相器材行(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 年3月19日101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給付運費事件,業達成和解,爰僅協議訂定條款,俾共同信守:. . . 」,足徵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所載之「前揭事件」應係指101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事件無訛,衡諸被上訴人前揭起訴狀所附之求償金額明細均係運費,又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之鑑定公證書於100 年11月22日製成,有該鑑定公證書(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下稱系爭公證書)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均隻字未提,另衡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定後,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其向長榮公司請求水損索賠之進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6 頁),並酌以系爭和解契約書中所載兩造約定和解之金額與運費相當,故認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僅涉及運費,而未涉及系爭貨物毀損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上開和解範疇,並無違誤。
㈡按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
特定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貨物由收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債編第16節運送一節規定甚明。又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人所託運之特定貨物,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送之特定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託運人則支付運費,運送人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工具運送為特徵,亦非以親自執行運送為必要。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每月月結承攬運送運費,有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影本(原審卷第5 頁)在卷可憑,且參以上訴人前已因系爭貨物毀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並將系爭貨物運費返還予被上訴人,再佐以兩造間互通電子郵件內容(原審第285 頁、第286 頁),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因潮濕受損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告知上訴人及華興公司,回覆者均為上訴人,而飛斯特公司亦表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之業務轉由香港飛斯特有限公司承攬,香港飛斯特有限公司於香港取得系爭貨物後,再委託長榮公司運送回臺灣,並同時通知飛斯特公司處理貨物進口通關申報,報關完成後,提領貨物將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營業所等情,有飛斯特公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中,其僅酌收部分費用,剩餘者再交由飛斯特公司作為運費等語(原審卷第40頁);且依上訴人與華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與華興公司設址於同一位址,股東及董事人員大致相同(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本件訴訟中均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足徵上訴人及華興公司間關係密切,縱使被上訴人匯款對象及統一發票開立者均為華興公司,被上訴人及華興公司乃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委託系爭貨物即運送客體、運送目的地後,再與香港飛斯特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
㈢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相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外箱浸濕而受損,有長榮倉儲公司102 年4 月1 日榮倉稽字第00000-0000號函、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105 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而公證報告內容乃依本件運送過程及包含貨運單、長榮倉儲公司所出具之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等資料,並就系爭貨物零件受損情形詳予審究等內容,再佐以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至寶島公司為系爭貨物價值減損鑑定(原審卷第83頁),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或說明系爭公證報告有何不公正之處,可徵系爭公證報告應能如實反應系爭貨物因本件運送所導致之損害。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承攬運送契約準用前揭規定,民法第665 條及第638條定有明文。復按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第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託運人的責任;⑴運送旅客時,託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十二萬法郎為限。如果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付款的總值不得超過這個限額,但是旅客可以根據他同託運人的特別協議,規定一個較高的限額。⑵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和貨物時,託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託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運運到後之價值,並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託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託運人證明聲明的金額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實際價值⑶關於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託運人對每個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五千法郎為限。⑷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法國法郎。這項金額可以折合成任何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前3 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只持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原審卷第112 頁),上訴人非航空器使用人或航空貨運運送人或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登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毀損價值之計算應受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限制,自屬無據。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64
9 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665 條規定,非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業如前述,自無援用民法第649 條規定之可言。況系爭航空主提單及系爭航空分提單並非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而係於系爭貨物寄送與被上訴人後,始交付系爭航空分提單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航空主提單、系爭航空分提單所載責任限制額已表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應依系爭航空主提單、系爭航空分提單背面條款予以計算系爭貨物損失之賠償金額,亦無足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價值不斐,卻未替系爭貨物投保或加裝防水措施而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飛斯特公司之運籌部經理鄧偉鴻亦證稱:倘運送貨物為相機或其他容易受潮之物,會告知出貨人要否投保或相關防護措施,但不會告知收貨人,除非有類似本件事件發生後,才可能會告知受貨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另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寄發載有「貴司貨物皆為高貴3C產品,是否日後與HKG 公司協調,能多用一層塑膠袋作防水措施,以防其中環節因天候情形影響貨物正常情形」內容之電子信件與上訴人(原審卷第
184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出貨人是否對系爭貨物為防水措施並無從知悉,自難謂有提醒出貨人為防水措施之義務。且上訴人係於本件貨物發生受潮毀損後始通知被上訴人應與出貨人協調,為寄送貨物為防水措施,難謂系爭貨物受潮而損害與被上訴人未通知出貨人為防水措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縱對系爭貨物投保,僅是將系爭貨物水損損害之求償風險轉嫁予保險公司,仍無從防免系爭貨物發生受潮毀損之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對系爭貨物投保為系爭貨物發生受潮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自非可採。
㈥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翌日即
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之電子信件(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7 頁),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貨物求償進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和解商議過程中曾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而上訴人表示會替被上訴人向長榮公司及飛斯特公司求償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請求後6個月內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另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運費返還計29,835元,是本件賠償事件與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運費返還內容均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形,而與前揭條文所稱互負債務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約契約書約定給付之29,835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顯有誤會。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為給付者為運費,與本件系爭貨物損失之賠償無涉,自無以系爭和解約契約書所載給付金額扣抵減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是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和解給付金額扣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非有據。
㈧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為撤銷和解之主張,而最高法院19
年上字1964號判例內容為關於和解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得以受不利益為撤銷和解之理由,與本件無關。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民用航空業者對購買機位之旅客遭取消機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均為舉證責任分配即貨物是否已交付之舉證責任為主張利己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為運送之貨物是否非運送途中發生損害而係因交貨人不當堆放所致之調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8 判決為承攬運送人經託運人要求簽發提單交付託運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則均為未經許可設立登記之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3號為分公司就其業務事項有當事人能力,向甲銀行借款,由乙銀行撥付借款,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爭執時,是否為乙銀行業務範圍之事項,乙銀行有無當事人能力,所引各案均與本件事實不同,且所援引者均非違反現存法規或判例解釋,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形,即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應不可採。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原審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系爭貨物確實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受潮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及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理由。茲以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16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