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趙容惠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4 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正在聲請更生,無力償還債務,即使判決確定亦無法執行取償,原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做成上訴人應返還消費款之判斷,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且此點屬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